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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林尚宏

林郭桂英被 告 林世明

林世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如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28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見本院卷第32-40頁)。原告雖以被告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代銷系爭不動產擬定之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5,480萬元(見本院卷第56-60頁)作為本件交易價額,惟依其所提該不動產代銷網頁所示,擬定總價並未具體考量區域、個別等影響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因素,所為總價5,480萬元之估算,不足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且不動產仲介業者刊登房屋銷售廣告,內容著重於宣傳房屋坐落地段、環境及格局等不動產客觀資訊,擬定總價常與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存有差距,屬廣告性質之要約引誘,欠缺客觀憑信性,此由另一不動產仲介業者就同一不動產擬定之銷售總價增為7,380萬元在卷可徵,自難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同之近3年實價登錄資料,亦查無交易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有囑託不動產鑑定單位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本院復於111年1月6日通知原告另行補正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原告雖陳報願由本院逕送鑑定,然本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後,通知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前繳納鑑定費用3萬元,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先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11年3月17日函、同年6月13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8-136頁),致本院無從核定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