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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陳凌鋒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李榮林律師被 告 陳萬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南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然依前開合約書第5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節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行就程序事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