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被 上訴人 林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案,故就本件訴訟而言,上訴人即被告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對本件訴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