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蔡佳惠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扶助律師被 告 楊素真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緣原告之父即被告之配偶蔡明標於民國85年12月31日以累積多年之工作積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暨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蔡明標於98年2月5日死亡,蔡明標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業已消滅,是系爭不動產係蔡明標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僅登記於被告名下,該登記已妨害原告之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本件原告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不動產於85年間購買時,是透過信義房屋在兩年內看了一百多間房子才購買,因為被告有精神疾病,故完全不知道購買系爭不動產的來龍去脈,蔡明標因考慮被告有精神疾病,為確保其日後有居住場所,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的房貸是由蔡明標所支付,被告完全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而依被告稱其有陪同蔡明標一起去看房子、簽約時有去用印等語,足見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為蔡明標,被告僅係陪同蔡明標及用印完成所有權移轉;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人、權狀原為其保管而後遺失,卻遲未向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放任權狀滅失情狀持續,顯不合常理,且原告僅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使用徵收補償金購買,惟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徵收補償金是否已足夠購買、曾否辦理房屋貸款等均未說明,足認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蔡明標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係於86年1月1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距蔡明標死亡時即98年2月5日,已超過12年有餘,倘真如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為何蔡明標於長達12年間未曾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而對被告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蔡明標死亡時間迄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也已逾13年,為何原告遲至斯時始提出訴訟,益見確無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又被告有參與系爭不動產的買賣,也有陪同蔡明標一起去看房子,實際上系爭不動產是透過永慶房屋購買的,簽約時被告有去用印,當初簽約的資料目前已無保留;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是被告有一筆在臺北市南港區的土地被政府徵收作為垃圾掩埋場的徵收補償金,而權狀部分原是由被告保管,但後來弄丟了,尚未申請補發,水電費原是用被告的銀行帳戶扣款,後來原告把被告趕出家門後,才變成由原告繳納,稅的部分則一直是由被告繳納的,本件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12月31日),又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之父即被告之配偶蔡明標於98年2月5日過世,蔡明標之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蔡明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27至29頁、重訴字卷第30至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蔡明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關係因蔡明標過世而消滅,是系爭不動產係蔡明標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首要爭點為: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蔡明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蔡明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於購買時有辦理房貸,房貸是由蔡明標支付,被告完全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蔡明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地政機關函調系爭不動產於85、86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然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27日函覆稱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0頁);且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吳姜芳美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僅於86年1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並無其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3頁),則本件原告逕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源於房貸、該房貸係由蔡明標支付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憑,其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蔡明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另質稱:被告稱有陪同蔡明標一起去看房子、簽約時有去用印,足見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為蔡明標,被告僅係陪同蔡明標及用印完成所有權移轉,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稱遺失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卻遲未向機關申請補發,顯不合常理云云,惟查,被告與蔡明標係夫妻關係,其等共同出面看屋、簽約,乃人情之常,又遺失所有權狀後是否即申請補發,涉及個人管理財產之方式,上情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真正所有權人。再原告質稱:被告僅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使用徵收補償金購買,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徵收補償金是否已足夠購買、曾否辦理房屋貸款等均未說明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則縱被告就給付買賣價金之詳細經過未完整陳述,亦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而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明標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說而難採信,是原告進而主張該借名關係因蔡明標過世而消滅,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
土地 地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 0地號 3374平方公尺/75/10000 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層次面積84.17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07公尺/1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 (共有部分) 1036.88平方公尺/10000分之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