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張春桂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被 告 曾啟華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宋易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確定債權),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被告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前於兩造合作開發土地過程中,被告陸續以各種名目向其借款共321,734,54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兩造於104年1月1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於該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另於同年月14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其於111年5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中25,000,000元與前案確定債權抵銷,前案確定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強制執行其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前案確定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惟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4年9月4日與原告結算完畢,連同兩造合作開發土地所生利益分配計算後,原告尚應給付其111,750,000元,並於同年月10日左右經原告返還而由其取回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結算後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不得再據以抵銷前案確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360頁):
(一)兩造於98年10月25日訂立土地合作開發備忘錄,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以取得訴外人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共298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兩造於100年9月2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共同處理不動產,約定由原告對外籌措全部資金,兩造共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1/2,各負擔債務1/2,各負擔本合作案盈虧1/2,並約定98年10月25日土地合作開發備忘錄作廢失效;原告所籌措資金之本金及利息,由兩造各負擔1/2,並由原告負責對資金提供者清償。
(三)兩造於104年9月3日訂立協議書,合意終止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並約定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共38筆土地歸原告所有,原告另應給付被告64,500,000元。兩造復於同日訂立同意書,合意上開64,500,000元以會款43,100,000元抵付,並約定該會款如無法兌現,由被告承受,餘款21,400,000元於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並獲得融資貸款後給付。
(四)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補充約定書,約定原告再給付被告260,000,000元,被告退出本合作案即98年11月2日及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上開補充約定書於105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丁惠貞認證,並作成105年度北院民認丁字第401477號認證書。
(五)前案判決以兩造共同出資設立公司開發土地,嗣於100年9月2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復於105年11月29日訂立補充約定書,因主管機關已於106年12月11日核准合作案土地之建造執照,原告即應依上開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給付86,000,000元,因原告尚欠25,000,000元未清償,判命原告應如數給付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六)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寄發臺北圓山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中25,000,000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前案確定債權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中25,000,000元與前案確定債權抵銷後,前案確定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並影響被告得否繼續以前案確定債權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前案確定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雖將兩造於104年9月3日訂立協議書、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4,500,000元及給付方式等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但未見指明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內容已包含結算系爭借款債權,所列爭點亦僅係被告得否依105年11月29日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5,000,000元,難認與系爭借款債權有何直接相關,況通觀前案判決似根本未提及系爭借款債權,遑論經法院判斷結算完畢(見本院卷第32-43頁),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經前案判決認兩造結算完畢等語,核非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顯與爭點效發生要件不符,所辯應發生爭點效之詞,尚無可採。
(三)查兩造於104年9月3日訂立協議書、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4,500,000元及給付方式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且訂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時尚有附表,兩造並於翌(4)日就該附表重新彙算,簽訂優勝美地結算清單,及訂立補充協議書,有各該附表、結算清單、補充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10頁、第252頁、第332-333頁)。
觀諸上開附表、結算清單內容均有列明「曾董個人借款」,計算得出「應付曾董款項」,而上開附表「應付曾董款項」金額亦與上開協議書、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相符,即依上開同意書第4條約定「以合作案總銷金額33億,及已支付費用利息結算至103年6月30日為止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64,500,000元(見本院卷第60-64頁),參以被告於104年1月16日書立系爭借據,有系爭借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8頁),顯係於系爭借款債權發生後,兩造始訂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系爭借款債權應屬上開附表之「曾董個人借款」而一併結算完畢無誤,且上開結算清單相較於上開附表所列項目僅有增加並未減少,兩者間無根本性差異,上開結算清單毋寧僅用於修正補充上開附表內容,確認兩造重新彙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並無變動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其他約定之意,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債權業經一併結算,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4年9日4日兩造簽訂上開結算清單時結算完畢,應堪認定。況原告自陳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所簽發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並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3頁),亦足佐證系爭借款債權確經結算完畢,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結算後消滅而不存在之詞可採,否則如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消滅,應無可能任由被告取回供擔保所用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後始發現系爭本票遺失,非由原告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時尚無實際獲利或預期可得利益之存在,並非兩造間關於合作開發土地之正式結算等語,惟上開協議書、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金額,並未特別約定給付條件或清償期限制,解釋上難認已有預設特定條件始發生結算效力之意,原告臨訟增加結算條件,應非可採。至於兩造於104年9月4日訂立補充協議書,觀其內容亦僅係未達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所定「33億」結算基礎時,兩造應如何分擔債務,即兩造日後應依該補充協議書負擔新生義務,既未見訂明將因而變動上開協議書、同意書約定效力,尚不影響此前已發生之結算完畢效果,原告是否得另依該補充協議書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據以抵銷,核屬別事,不得混為一談。又兩造固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補充約定書,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因簽訂該補充約定書或其他任何約定、法定事由而解消上開協議書、同意書、附表、結算清單,自仍應受該等約定效力之拘束,事後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未因而結算完畢,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取回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所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兩造結算完畢後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以系爭借款債權中25,000,000元與前案確定債權抵銷,不發生前案確定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之效力,被告仍得繼續以前案確定債權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前案確定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