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台北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Evelyne Estey(中譯名楊思媞)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趙梅君律師被 告 天壽社區發展協會
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至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Grace Shang Cheng 因卸任,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變更為Evelyne Estey(中譯名楊思媞),有教育部准予備查函可稽,故Evelyne Estey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
二、被告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均有一定組織、名稱、事務所、目的、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對外從事社會活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天壽社區發展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嗣於108年9月25日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而繼受租賃關係。被告蕭至明係被告天壽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另擔任被告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隊長,被告蕭至明、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未獲同意或許可,自91年共同在如附圖A1(面積78.53平方公尺)、B(面積75.06平方公尺)、C(面積25.24平方公尺)、D(面積1.0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設置工作物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委請律師催請其等拆遷地上物及返還基地,均置不理,爰: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⑴被告蕭至明、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1、B、C、D所示部分之工作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蕭至明、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新臺幣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至明、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⑴被告蕭至明、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1、B、C、D所示部分之工作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臺灣銀行,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被告蕭至明、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新臺幣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至明、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至明、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則以:㈠蕭至明並非天壽社區發展協會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雖兼任天壽里守望相助隊之隊長,但非法定代理人。㈡原告與臺灣銀行並無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依法無據。㈢原告主張拆還部分,蕭至明、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自91年即已使用,為臺灣銀行所明知,且從未反對。原告至110年12月27日始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㈣原告雖為外國人,訴訟期間應有通譯協助,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況律師費高達255,000元,與國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出租人於108年9月25日變更為臺灣銀行,系爭土地如附圖A1、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自91年即由被告蕭至明、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已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變更記事、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地上物現況照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之用水用電分攤表及收款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8至85、94至96、98至103、160至176、196至212頁;本院卷㈢第34至44、86至122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真實。
四、按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承租人為保護其租賃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雖先位主張侵害租賃權、備位主張代位行使所有權,惟被告蕭至明、天壽社區發展協會、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顯然係在原告承租以前,且始終繼續而未中斷,租賃契約對此更明定應由承租人之原告自行協調處理排除占有(本院卷㈠第81頁),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1、B、C、D所示部分,自承租之初即未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情形乃屬未交付前租賃物遭第三人侵奪,故無權占有之被害人為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原告縱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依侵權行為直接請求除去妨害及返還之權。至於,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規定甚明。準此規定,縱在交付租賃物以前,發生被第三人侵奪之情形,出租人仍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苟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乃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原告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既承諾由自己與占有人協調處理並排除占有,即不能違反誠信藉此推論出租人有怠於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及狀態,故出租人是否行使權利尚有未明,原告復未向出租人之臺灣銀行催告使之明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
五、我國民事訴訟事件之審理及進行,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犯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主張權利,除自訴外,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各該訴訟程序,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是否委任律師,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之審理、調查及判斷,亦不因有無委任律師而有歧異,故律師之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原告自稱為不諳中文聽、說、讀、寫之外國人,惟本院審理時,既均應以特約通譯到庭為其譯述,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準此,自難認原告前揭律師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則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