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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李○鋒

潘○蓉潘○霏潘○榶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江泓助

李柏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泓助應給付原告李○鋒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泓助應給付原告潘○蓉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泓助應給付原告潘○霏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江泓助應給付原告潘○榶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江泓助應給付原告周○卿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泓助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李○鋒、潘○蓉、潘○霏、潘○榶、周○卿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參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貳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被告江泓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泓助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捌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李○鋒、潘○蓉、潘○霏、潘○榶、周○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潘○霏、潘○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潘○霏、潘○榶及原告即其母周○卿、祖父李○鋒、祖母潘○蓉、被害人即其父潘○亦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姓名對照表以供兩造核對。

貳、本件被告李柏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泓助與李柏賢為朋友關係,與潘○亦原不相識,於110年9月24日凌晨,江泓助與李柏賢受友人鄭丞軒之邀,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坊,與鄭丞軒之友人潘○亦等人一同飲酒聊天,詎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潘○亦因玩骰盅遊戲而與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抓住李柏賢脖子,李柏賢推開潘○亦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潘○亦相互拉扯,並持放置在○○坊盤櫃內之餐盤1個,朝潘○亦左側頭頂揮擊1次,致潘○亦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狀組織)之傷害。嗣江泓助見潘○亦出手拉扯李柏賢,即對潘○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潘○亦與李柏賢拉扯之際,持玻璃酒瓶1支,自潘○亦後方朝潘○亦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致潘○亦受有右側顴部瘀斑2公分乘2公分合併顏面腫脹、額部多發小點狀擦刮等傷害,並於混亂中,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1把靠近潘○亦,潘○亦則拿起桌上酒瓶1支朝江泓助扔擲,並衝向江泓助,江泓助旋將原基於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手持上開彈簧刀1把,朝潘○亦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致潘○亦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傷害,並當場倒臥在地,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送醫急救,惟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宣告死亡。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處李柏賢犯傷害罪刑、江泓助犯殺人罪刑(下稱系爭刑案)。而潘○亦之死亡起因於李柏賢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且李柏賢亦有傷害潘○亦,並於江泓助持刀刺向潘○亦時在場,基於行為關連共同理論,李柏賢應對潘○亦之死亡,與江泓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李○鋒為潘○亦之父、潘○蓉為潘○亦之母、潘○霏及潘○榶為潘○亦之女、周○卿為潘○亦之妻,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李○鋒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596,208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法定扶養費1,596,208元:

李○鋒係50年11月9日生,於潘○亦死亡時約60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5歲退休,再依10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李○鋒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8.76年,而李○鋒與潘○蓉已離婚,李○鋒除潘○亦外,尚育有一子,潘○亦對李○鋒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4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潘○亦應負擔李○鋒之扶養費為1,596,208元,惟潘○亦因本件事故死亡,李○鋒自受有上開扶養費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鋒與潘○亦感情甚篤,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殺害潘○亦,致李○鋒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㈡潘○蓉共計受有4,064,374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潘○亦之喪葬費用422,410元。

⒉法定扶養費1,641,964元:

潘○蓉係50年12月26日生,於潘○亦死亡時年約59歲,依10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潘○蓉尚有餘命27.99年,而潘○蓉年滿65歲退休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包括其配偶、潘○亦及另一名子女,故潘○亦對潘○蓉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再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潘○亦應負擔潘○蓉之扶養費為1,641,964元,惟潘○亦因本件事故死亡,潘○蓉自受有上開扶養費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理由同李○鋒。

㈢潘○霏共計受有3,290,260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法定扶養費1,290,260元:

潘○霏係000年0月0日生,於潘○亦死亡時年約0歲0月,需至000年0月00日始成年,潘○亦對潘○霏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潘○亦應負擔潘○霏之扶養費為1,290,260元,惟潘○亦因本件事故死亡,潘○霏自受有上開扶養費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潘○霏於潘○亦死亡時尚屬年幼,亟須潘○亦在旁教養,未料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殺害潘○亦,致潘○霏痛失慈父,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㈣潘○榶共計受有3,685,119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法定扶養費1,685,119元:

潘○榶係000年0月0日生,於潘○亦死亡時年約0歲0月,需至000年0月0日始成年,潘○亦對潘○榶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潘○亦應負擔潘○榶之扶養費為1,685,119元,惟潘○亦因本件事故死亡,潘○榶自受有上開扶養費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理由同潘○霏。

㈤周○卿共計受有3,427,701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潘○亦之醫療費用3,711元。

⒉法定扶養費1,423,990元:

周○卿係79年1月30日生,於潘○亦死亡時年滿31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5歲退休,再依10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周○卿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22.70年,而周○卿於受扶養期間,潘○亦、潘○霏、潘○榶對潘○蓉同負扶養義務,故潘○亦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潘○亦應負擔周○卿之扶養費為1,423,990元,惟潘○亦因本件事故死亡,周○卿自受有上開扶養費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周○卿與潘○亦婚後感情和睦,共同為家庭及子女努力,潘○亦為家中經濟來源及精神支柱,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殺害潘○亦,致周○卿心靈上受到嚴重打擊,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李○鋒受有3,596,208元之損害,扣除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萬元,仍受有2,196,208元之損害;潘○蓉受有4,064,374元之損害,扣除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萬元,仍受有2,664,374元之損害;潘○霏受有3,290,260元之損害,扣除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萬元,仍受有1,890,260元之損害;潘○榶受有3,685,119元之損害,扣除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萬元,仍受有2,285,119元之損害;周○卿受有3,427,701元之損害,扣除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3,411元,仍受有1,824,290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鋒2,19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潘○蓉2,66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潘○霏1,89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潘○榶2,28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周○卿1,8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江泓助則以:㈠潘○亦確實係伊所殺害,伊同意賠償潘○蓉喪葬費用422,410元

、周○卿醫療費用3,711元,至於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柏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李柏賢應與江泓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江泓助於111年3月15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事發前李

柏賢不知道我攜帶彈簧刀,我也不認識潘○亦,現場沒有人要我捅潘○亦,是我自己情緒激動,我拿出彈簧刀前與李柏賢完全沒有對話,李柏賢當時在跟潘○亦拉扯,從我拿酒瓶丟潘○亦到我拿刀子剌向潘○亦,我與李柏賢都沒有對話,在潘○亦與李柏賢發生肢體衝突前,我與李柏賢沒有談論到出手攻擊潘○亦等語(見該卷㈡第190至194頁),且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勘驗○○坊店內監視器影像,顯示自李柏賢與潘○亦發生拉址,李柏賢持餐盤揮擊潘○亦,其後江泓助持酒瓶揮擊潘○亦,至江泓助持彈簧刀刺擊潘○亦,李柏賢與江泓助間均未有任何互動或對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卷㈠第307至310頁),核與江泓助前揭所述相符,再參以李柏賢與潘○亦原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嫌隙糾紛,李柏賢實無事先教唆或與江泓助謀議殺害潘○亦之可能。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起因雖係李柏賢與潘○亦為細故發生肢體

衝突所致,李柏賢並於過程中傷害潘○亦,然江泓助其後傷害潘○亦,甚至起意殺害潘○亦,純係江泓助臨時起意所為,因事出突然,衡情自非李柏賢於混亂之場面中所能預料或阻止。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李柏賢於潘冠亦遭江泓助傷害甚至殺害之時,有何在場施以助力,使江泓助易於實施殺人行為;或在場助勢,給予心理支持之行為,自難僅以李柏賢於江泓助為上開殺人行為時在場,未及阻止江泓助殺人之行為,即遽認李柏賢有積極或消極幫助或教唆江泓助為殺人之行為,因而認李柏賢有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因此,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李柏賢應對潘○亦之死亡,與江泓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李柏賢賠償因潘○亦死亡所受後述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分別請求江泓助賠償之上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潘○蓉主張其支出潘○亦之喪葬費用422,410元;周○卿主張

其支出潘○亦醫療費用3,711元之事實,為江泓助所不爭執,則其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泓助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所受之下列損害,為江泓助所爭執,茲論述如下:⒈原告分別請求江泓助給付上開扶養費,有無理由?⑴按滿18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有關李○鋒部分:

①李○鋒係50年11月9日生,與潘○蓉已離婚,現無配偶,除潘○

亦外,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其於110年所得為2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2,5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0、172至173頁),堪認李○鋒於65歲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潘○亦對李○鋒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

②再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18.76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40元(見附民卷第21、27頁),李○鋒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36,880元(計算式:19,740元×12月=236,88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6,208元【計算方式為:(236,880×13.00000000+〈236,880×0.76〉×〈13.00000000-00.00000000〉)÷2=1,596,

207.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6[去整數得0.76])。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③因此,李○鋒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江泓助應賠償其

扶養費1,596,2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⑶有關潘○蓉部分:

①潘○蓉係50年12月26日生,現有配偶,除潘○亦外,尚育有一

名成年子女,其於110年所得為260,591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現值2,441,9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0、176至177頁),依潘○蓉所有財產現值,尚難以負擔其年老所增加之醫療與照顧費用,堪認其於65歲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潘○亦對潘○蓉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

②再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2.70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見附民卷第25、27頁),潘○蓉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12月=276,732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3,990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5.00000000+〈276,732×0.7)×〈15.00000000-00.00000000〉)÷3=1,423,

989.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去整數得

0.7])。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③因此,潘○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江泓助應賠償其

扶養費1,423,9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⑷有關潘○霏部分:

①潘○霏係000年0月00日生,乃潘○亦之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其父母即潘○亦與周○卿於潘○霏年滿18歲成年前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故潘○亦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見附民卷第27頁),潘○霏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12月=276,732元)。

②則潘○霏於110年9月24日潘○亦死亡至000年0月00日滿18歲成

年時,可請求江泓助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6,217元【計算方式為:(276,732×7.00000000+〈276,732×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1,106,217.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③因此,潘○霏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江泓助應賠償其

扶養費1,106,21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有關潘○榶部分:

①潘○榶係000年0月0日生,乃潘○亦之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其父母即潘○亦與周○卿於潘○榶年滿18歲成年前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故潘○亦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見附民卷第27頁),潘○榶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12月=276,732元)。

②則潘○榶於110年9月24日潘○亦死亡至000年0月0日滿18歲成年

時,可請求江泓助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6,192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0.00000000+〈276,73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526,19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③因此,潘○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江泓助應賠償其

扶養費1,526,1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有關周○卿部分:

①周○卿係79年1月30日生,其於110年薪資所得為303,475元,

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堪認周○卿於65歲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而周○卿於144年1月30日滿65歲時,潘○霏、潘○榶均已滿18歲成年,其等與潘○亦對周○卿均負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潘○亦對周○卿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

②再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2.70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見附民卷第25、27頁),周○卿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12月=276,732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3,990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5.00000000+〈276,732×0.7〉×〈15.00000000-00.00000000〉)÷3=1,423,9

89.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去整數得

0.7])。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③因此,周○卿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江泓助應賠償其

扶養費1,423,9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分別請求江泓助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李○鋒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於110年所得為26萬

元,名下有房屋1筆;潘○蓉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於110年所得為260,59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潘○霏、潘○榶目前仍在學,名下均無財產;周○卿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秘書工作,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至於江泓助為國中肄業,原擔任海產店內場料理人員,每月薪資38,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2至195頁),及考量江泓助僅因細故即殺害潘○亦,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江泓助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李○鋒請求江泓助給付2,596,208元(計算式:扶

養費1,596,2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596,208元);潘○蓉請求江泓助給付2,846,4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422,410元+扶養費1,423,9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846,400元);潘○霏請求江泓助給付2,106,217元(計算式:扶養費1,106,21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106,217元);潘○榶請求江泓助給付2,526,192元(計算式:扶養費1,526,19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526,192元);周○卿請求江泓助給付2,427,7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11元+扶養費1,423,9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427,70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李○鋒、潘○蓉、潘○霏、潘○榶分別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萬元;周○卿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3,41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2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分別請求江泓助給付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前揭補償金額,經扣除後李○鋒尚得向江泓助請求給付1,196,208元(計算式:2,596,208元-140萬元=1,196,208元);潘○蓉尚得向江泓助請求給付1,446,400元(計算式:2,846,400元-140萬元=1,446,400元);潘○霏尚得向請求江泓助給付706,217元(計算式:2,106,217元-140萬元=706,217元);潘○榶尚得向江泓助請求給付1,126,192元(計算式:2,526,192元-140萬元=1,126,192元);周○卿尚得向江泓助請求給付824,290元(計算式:2,427,701元-1,603,411元=824,2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分別就江泓助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江泓助給付李○鋒1,196,208元、潘○蓉1,446,400元、潘○霏706,217元、潘○榶1,126,192元、周○卿824,290元,及分別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江泓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江泓助負擔30%,餘由原告平均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