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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何建良

何建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郭庭榮

郭品沅郭張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坤池、郭永昌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與原告簽訂委託建築契約(何坤池部分下稱甲委託建築契約、郭永昌部分下稱乙委託建築契約),嗣何坤池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何建良、何建勳承受契約,郭永昌亦改由被告郭庭榮、郭品沅、郭張權承受契約。依甲委託建築契約,何坤池共有土地坪數36.21坪,可取得新建物155.9839坪及3.9個停車位,依民國108年1月核定之更新獎勵結果,可換取新建物172.63坪及3.9個平面車位;依乙委託建築契約,郭永昌共有土地坪數25.71坪,可取得新建物110.736坪及2.76個停車位,依108年1月核定之更新獎勵結果,可換取新建物為122.57坪及2.76個平面車位。依甲、乙委託建築契約第二條(2)約定,被告應負擔建築設計規劃費用、營造工程負擔、都市更新技術服務費、銀行信託及建經費用、總登記代書費及房屋契稅、瓦斯及其他外管線費、其他雙方各應負擔費用,因上開建案業已興建至4樓底板,已發生之相關費用,迄至111年6月10日止,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697,229元,已付金額為399,955,143元,被告何建良、何建勳應負擔部分為14,998,318元,被告郭庭榮、郭品沅、郭張權應負擔部分為10,638,807元,被告何建良、何建勳應負擔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其等連帶給付,被告郭庭榮、郭品沅、郭張權應負擔部分,屬其等應得全部建物之對價,性質上為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應由其等連帶給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甲委託建築契約第二條(2)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建良、何建勳連帶給付14,998,318元及遲延利息;依乙委託建築契約第二條(2)約定、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雙方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郭庭榮、郭品沅、郭張權連帶給付10,638,80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建良、何建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庭榮、郭品沅、郭張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建良、何建勳則以:本件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將房屋興建完成並交付之,始得依甲委託建築契約第二條(2)約定請求給付該等費用。又原告主張已發生之相關費用,迄至111年6月10日止,契約金額為1,239,697,229元,已付金額為399,955,143元,其等應負擔部分為14,998,318元,亦缺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庭榮、郭品沅、郭張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建案已興建至4樓底板,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屬實。縱本件建案已興建至4樓底板,其等委託原告建造房屋,並給付相關建造費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俟原告建造房屋完成,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交付房屋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其僅興建至4樓底板即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應屬無據。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工程費用,除應於權利變換計畫記載外,並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原告提出之營建費用明細表所載項目,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所公告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範本所列項目名稱不同,無從比對查核,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之營建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亦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難認屬實。另其等先前已指示原告就其等分配房屋改為毛胚屋,應依實際減作工程數量扣除工程費,估計應扣除工程款百分之20以上。且雙方目前有共識被告分得之房屋屬於透天部分,依乙委託建築契約第二條(2)約定,營造工程負擔依約應以7折計算,惟原告提出之營建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此部分並未以7折計算,有所違誤。又縱原告得請求已發生之工程款,依乙委託建築契約第二條(1)3.約定,其等選擇分配房屋坪數有差異時,應互相找補,其等亦得以原告應找補金額主張抵銷。另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並無不可分之情事,原告請求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何坤池、郭永昌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所有

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與原告簽訂甲、乙委託建築契約,嗣何坤池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何建良、何建勳承受契約,郭永昌亦改由被告郭庭榮、郭品沅、郭張權承受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甲、乙委託建築契約、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40至46頁),且此為被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屬實。依甲、乙委託建築契約、承諾書,原告負有將都市更新房屋興建完成並分配、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告之契約義務,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依上揭說明,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為委任云云,並不可採,且兩造間契約並未有按工程進度陸續分期給付承攬報酬之特別約定,依上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將都市更新房屋興建完成並分配、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告,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惟原告自97年間簽訂甲、乙委託建築契約(見本院卷第31、42頁),迄今已逾13年,尚未將都市更新房屋興建完成,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6頁),其遽為請求被告何建良、何建勳連帶給付應分擔營建費用14,998,318元,請求被告郭庭榮、郭品沅、郭張權連帶給付應分擔營建費用10,638,807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委託建築契約第二條(2)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建良、何建勳連帶給付14,99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乙委託建築契約第二條(2)約定、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雙方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郭庭榮、郭品沅、郭張權連帶給付10,63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