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墩安輔 佐 人 楊宗翰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健治
呂豪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許文德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含
黃映瑄劉妍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呂健治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呂豪鑫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呂健治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呂豪鑫持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呂健治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
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呂豪鑫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反訴原告呂健治、呂豪鑫各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陸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貳仟零柒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呂健治、呂豪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楊墩安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係以與被告呂健治、呂豪鑫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而反訴原告即呂健治、呂豪鑫於111年9月1日則以其等與反訴被告楊墩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相同之消費借貸契約,兩者間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經濟寬裕,並無資金需求,然自110年8月起接獲詐欺集
團來電,佯稱原告積欠銀行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恐涉及詐貸刑事案件,且原告之銀行帳戶已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資金,應立即依「報案中心」指示辦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不敢使用帳戶,並聽從「報案中心」指示,在不知情下,自110年9月起遭詐欺集團取走原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657…479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喪失對系爭帳戶之事實上管領力。
⒉於110年10月14日,訴外人「葉偉德」(化名財神爺)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聯繫原告,稱係「報案中心」指示其前來,並駕車至原告住處,將原告帶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指示原告聽從訴外人即在場人詹桂美、李天寶之指示簽署文件,詹桂美並佯稱係處理原告詐貸一事前來,原告乃依指示簽署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A-1借款契約),其上載明原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許文德借款3,000萬元,並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申請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A預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許文德,於110年10月15日登記完畢,然當時原告並未與許文德有何磋商借款或借款之意思,僅係求詐貸案件順利解決。
⒊於110年10月18日「葉偉德」再以系爭門號聯繫原告,對原告
佯稱「報案中心」指示前次事項尚未辦妥,乃於110年10月22日再次致電原告,並與訴外人曾維澄一同將原告帶往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現已更名為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下稱林上鈞事務所),原告為處理詐貸事宜,乃配合簽署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A-2借款契約,與系爭A-1借款契約合稱為系爭A借款契約)辦理公證,公證人為林上鈞,見證人為曾維澄、林志豪、詹桂美。嗣許文德於110年10月22日未通知原告即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指示「葉偉德」、曾維澄駕車將原告帶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板橋分行,由曾維澄、詹桂美、林志豪向行員說明後,自系爭帳戶辦理匯款370萬元予詹桂美,再由林志豪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作為許文德預扣利息,及「葉偉德」、曾維澄、林志豪、詹桂美之佣金,其後「葉偉德」與曾維澄再將原告帶往中國信託江翠分行,由曾維澄、林志豪向行員說明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60萬元平分,至於系爭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原告自始未取得上開款項事實上管領力,不能認許文德實際上已交付借款3,000萬元。
⒋其後「報案中心」人員不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前次辦理
權狀有瑕疵,詐貸事項尚未完全處理,將指派「馬小姐」前來處理原告權狀瑕疵事宜。嗣於110年12月9日,「馬小姐」至原告住處,佯稱其係前來為原告處理權狀瑕疵事宜,要求原告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章,會同「梁代書」至士林地政,原告並未與呂健治磋商借款,亦無借款之意思,僅為處理詐貸事宜,即聽從指示回答訴外人陳芸芳之問題,且未能詳閱陳芸芳所提示文件,即簽署借款契約與借據(借款金額3,020萬元,下合稱系爭B1借款契約)、證明書、授權書、切結申明書、附加擔保協議書、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各1紙,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1紙;另簽署借款契約與借據(借款金額3,000萬元,下合稱系爭B2借款契約)、證明書、授權書、切結申明書、附加擔保協議書、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各1紙,並簽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1紙。原告於同日尚依指示向士林地政申請就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限制範圍全部,呂健治、呂豪鑫各1/2,下稱系爭B預告登記),並設定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權利人為呂健治、呂豪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B1、B2抵押權),於同日登記完畢。而陳芸芳於當日並未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020萬元交付原告,僅要求原告在背面簽名,隨即取走轉交許文德,原告並未取得3,020萬元之借款。
⒌嗣因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楊墩智查覺有異,協助原告釐清細
節後,始發現原告受騙,原告遂於110年12月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出所)報案,並於110年12月13日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授權楊墩智代理系爭帳戶往來,始取回系爭帳戶之事實上管領力,補登存摺始發現系爭帳戶內存款已遭不詳第三人持系爭帳戶金融卡,至ATM申請網路銀行提領僅餘19,450元。⒍是由上述,可知被告三人均無使原告實質取得借款利益之意
思,僅係以不實金流方式製造虛假債權,並要求簽署相關借款、抵押權設定文件,為詐欺集團遂行不法剝奪原告名下不動產利益所必要之行為,客觀上均為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呂健治甚至於111年2月10日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金額為3,02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⒎而系爭A、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B1、B2借款契約關
係,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關係、系爭B1、B2抵押權及
系爭B預告登記關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書轉讓行為均不存在,理由如下:
⑴原告與許文德、呂健治、呂豪鑫間並未有系爭A、B1、B2借款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均未交付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與其等有設定系爭A、B1、B2抵押權暨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上開契約不成立。
縱許文德與原告有系爭A借款契約之合意,惟許文德實際上預扣利息360萬元,實際上借款金額僅2,640萬元,縱加計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2月9日之約定利息555,485元,亦僅26,955,485元,系爭A借款債權逾此部分即不存在。⑵原告因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簽署系爭A、B1、B2借款
契約等文件,及辦理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與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書轉讓行為,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爰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
⑶被告顯然明知詐欺集團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或加以
利用原告受詐欺之狀態,且被告對於原告高風險借貸未盡查證及說明義務,客觀上對詐欺集團行為資以助力,亦屬有過失之幫助行為,係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均難脫與詐欺集團之關聯,且許文德在匯款當日取得360萬元之利息;而系爭B
1、B2借款契約所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換算年息高達73%,遠超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規定,又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200萬元之系爭B1、B2抵押權、流抵契約,而被告均明知原告已高齡70多歲,仍與之訂立客觀上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失均衡之契約條款,違反保護高齡者不受金融剝削之義務,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契約無效。⑷被告與他人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或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廢止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系爭A、B1、B2借款債權,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⑸系爭B1、B2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亦屬過高,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酌減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
⒏又系爭A借款是否存在,原告與許文德間仍有爭執,且涉及許
文德能否合法取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而有無構成不當得利,且呂健治、呂豪鑫亦主張原告受有清償系爭A借款之利益,故原告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另被告本即應就系爭A、B1、B2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且相關文書均為被告事先製作,並於過程拍照、攝影,舉證能力強於原告;反觀原告年事已高,記憶能力不佳,因遭詐騙,未能及時存證等情,舉證能力實較被告薄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或轉換由被告負擔。
⒐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確認系爭A、B1、B2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呂健治、呂豪鑫分別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健治、呂豪鑫塗銷系爭B1、B2抵押權及系爭B預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係利用原告高齡、心智能力不佳,易於遭人詐騙,並急於解除帳戶凍結避免影響生活之狀態,而使原告分別與其等成立系爭A、B1、B2借款契約,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票關係,綜觀契約載有高額利息、違約金、流抵契約、預告登記,涉及原告鉅額財產處分,法律關係極其複雜,並非原告所能迅速判斷理解,原告在欠缺充足時間、缺乏法律知識,又無親友商討之情形下,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A、B1、B2借款契約,及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票據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健治、呂豪鑫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健治、呂豪鑫塗銷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書狀誤載為14日)所為系爭A抵押權登記所擔保許文德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9日所為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所分別擔保呂健治、呂豪鑫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呂健治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⑷呂健治應將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⑸確認呂豪鑫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⑹呂豪鑫應將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⑺呂健治、呂豪鑫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
9日之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含流抵約定),及系爭B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書狀誤載為14日)所為
系爭A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對許文德之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應予撤銷。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9日所為系爭B1、B2抵押
權登記及所分別擔保呂健治、呂豪鑫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應予撤銷。
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⑷呂健治應將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⑸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⑹呂豪鑫應將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⑺呂健治、呂豪鑫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
9日之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含流抵約定),及系爭B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許文德則以:
⒈原告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借款債權不存在,屬「
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因系爭A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原告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系爭A借款契約及系爭A抵押權,成立在先,並於系爭B1、B2借款契約成立時,同時消滅,兩者間並無關聯,難認原告對許文德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許文德經詹桂美居間得知原告投資不動產有資金需求,乃於1
10年10月14日,委任地政士李天寶與原告簽立系爭A-1借款契約,同意借款3,0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許文德,為求謹慎,許文德與原告再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A-2借款契約,約定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9個月,自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7月21日,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進行公證,原告親自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供許文德拍照匯款,許文德即於公證後匯款共計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直到原告通知詹桂美要還款,雙方乃於110年12月9日至士林地政,原告向呂健治、呂豪鑫借款,並且還款3,000萬元予許文德,許文德即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同日配合塗銷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之意識正常,亦無身心狀況欠佳、記憶力及辨識能力不及常人之情形,且未受詐欺或脅迫,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下為之,業經證人許文德、詹桂美、李天寶、林志豪、林上鈞、曾維澄、李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影片在卷可佐。
⒊再者,原告已承認系爭A-1、A-2借款契約、公證書及承諾書
等為其所親簽之事實,則原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事實,均屬原告杜撰,縱使原告係遭他人詐騙,而於110年10月22日無能力自由支配系爭帳戶,亦與許文德無關,許文德無從得知,不影響前已成立之借款契約。
⒋又本件並無預扣利息,許文德已將系爭A-2借款契約所約定之
借款3,000萬元全數交付予原告,而原告自行同意要先給付利息360萬元予許文德,如有提前還款所支付之利息同意不向許文德取回,及同意給付系爭A-2借款契約之仲介佣金370萬元,並簽署承諾書2份,於110年10月22日由原告自系爭帳戶匯款360萬元予詹桂美,再由詹桂美交付許文德,此業經證人林志豪、曾維澄、詹桂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中國信託函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預扣利息或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非可採。況且,系爭A-2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至於流抵約定亦為民法規定,並無顯失均衡之情事,原告以其自願提前還款之期日及支付之利息,不當計算利息之利率,亦非可採。
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呂健治、呂豪鑫則以:
⒈呂健治、呂豪鑫係經李淑玲居間而同意分別借款3,020萬元、
3,000萬元予原告,並先分別交付其中1,520萬元、1,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以清償許文德之借款3,000萬元及詹桂美之介紹費20萬元,塗銷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由原告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及系爭B預告登記,呂健治、呂豪鑫再分別給付其餘之借款1,500萬元、1,500萬元。嗣呂健治、呂豪鑫即申請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至3、1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020萬元,於110年12月9日由呂健治代理呂豪鑫,偕同陳芸芳,至士林地政,確認原告借貸真意後,由原告簽署系爭B1、B2借款契約等文件,及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陳芸芳再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予原告,經原告背書後交付許文德,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許文德之借款,原告並於同日親自向士林地政送件申請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及系爭B預告登記予呂健治、呂豪鑫,此業經證人許文德、李淑玲、陳芸芳、吳卉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⒉原告係五專學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亦係買賣取得,顯
然有豐富不動產買賣經驗,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若真覺有異,理應致電楊墩智到場或請求楊墩智同行,惟依許文德、陳芸芳、吳卉汝、李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可見原告並未偕同楊墩智到場,且當時意識清楚,對於借款目的係投資房地產、金額為6,020萬元,需要償還前順位欠款,借款不是做犯法的事、也不是洗錢、受詐騙等情,均清楚且對答如流,並無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形,陳芸芳亦就簽署文件向原告詳為解釋,原告係經充分思考確認後始簽署,期間並未表示有遭詐欺等情事,尚親自送件申請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及系爭B預告登記,顯見原告係在自由意識下辦理上開登記,原告與呂健治、呂豪鑫間就系爭B1、B2借款契約、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之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已達合致,雙方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原告表示要投資不動產及清償債務,向呂健治、呂豪鑫借款
,系爭B1、B2借款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且原告亦收到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020萬元,並塗銷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足見原告受有對許文德清償系爭A借款債務之利益,呂健治、呂豪鑫自無不當得利,系爭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非不存在。
⒋又違約金不論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
同,立法目的亦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法定利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系爭B1、B2借款契約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之處。
⒌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均係112年2
月至3月間就診,且門診僅兩次,距離本件借款已事隔2年多,不能用以回推110年12月9日原告之精神狀態。而比對系爭A借款契約與系爭B1、B2借款契約,原告向呂健治、呂豪鑫借款,可省去每年約週年利率13%之利息,當係原告深思熟慮後所為決定。再者,原告起訴迄今均未確實提出其遭詐騙之證據,自難以原告「身心狀況欠佳、記憶力及辨識能力不及常人」、「年高74歲」,作為認定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或受詐欺或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依據,而得以撤銷與呂健治、呂豪鑫間之消費借貸、票據、抵押權設定關係,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2至36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於110年10月14日,原告在士林地政有簽訂系爭A-1借款契約
,載明由原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許文德借款3,000萬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0至281頁,在場人有李天寶、詹桂美。
㈢於110年10月14日,士林地政受理原告與許文德為申請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A預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並於110年10月15日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4至60、208至214頁。
㈣於110年10月22日,許文德與原告至林上鈞事務所,就本院卷
㈠第461至462頁所示契約書(即系爭A-2借款契約)進行公證,並有公證人林上鈞及見證人曾維澄、林志豪、詹桂美在場,公證相關資料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50至490頁。㈤於110年10月22日,許文德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至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匯款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92頁。
㈥於110年12月9日,呂健治、陳芸芳與原告在士林地政內,原
告有簽立系爭B1借款契約、證明書、授權書、切結申明書、附加擔保協議書、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各1紙,其中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3,020萬元,原告並簽發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1紙;由原告簽立系爭B2借款契約、證明書、授權書、切結申明書、附加擔保協議書、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各1紙,其中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原告並簽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1紙。士林地政於同日當場受理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B預告登記,並設定登記系爭B1、B2抵押權,於同日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2至92、230至264、520至538頁。
㈦於110年12月9日,在士林地政,有原告與呂健治、李淑玲、陳芸芳、許文德在場。
㈧於110年12月9日,在士林地政,原告各於陳芸芳所提出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1,5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支票面額共計1,520萬元之票據背面簽名,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6、228頁。
㈨於110年12月9日,許文德簽立塗銷系爭A預告登記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94至296頁。
㈩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於110年12月9日塗銷。
呂健治於111年2月10日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聲請金額為3,02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192至19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對許文德提起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理由論述如下: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
①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因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清償
完畢而消滅,系爭A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並於110年12月9日塗銷登記完竣,此有許文德提出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6頁),及附表一所示建物異動索引、士林地政111年10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6792號函附系爭A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492、508至518頁),堪以認定。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A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債之關係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對許文德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
呂健治、呂豪鑫亦主張其受有清償系爭A借款之利益,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原告對許文德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另案訴訟審理認定,無從透過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A借款契約與系爭B1、B2借款契約分屬不同之契約,締約當事人亦非相同,各自發生契約之拘束力,而原告對曾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乙節,並不爭執,其取得原因係因系爭B1、B2借款契約,縱原告隨即背書轉讓予許文德,用以清償系爭A借款,亦屬於原告取得財產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原告取得之利益仍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非其後之處分行為,兩者不容相混,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A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不影響各自獨立之系爭B1、B2借款契約等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許文德所提起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既於法不合,則其援引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2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98條規定,主張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⒉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2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
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9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有關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⓵原告請求確認系爭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B1、B2借款契
約債權不存在,為呂健治、呂豪鑫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等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⓶查呂健治、呂豪鑫主張呂健治係經由李淑玲居間,而同意借
款予原告,呂健治再與呂豪鑫協調分別借款3,020萬元、3,000萬元予原告,呂豪鑫即委任呂健治處理借款事宜,呂健治再委任毅德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於110年12月9日,在士林地政,與原告簽立系爭B1、B2借款契約、證明書、授權書、切結申明書、附加擔保協議書、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並由陳芸芳將呂健治、呂豪鑫所分別申請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至3、1所示本行支票面額共計3,020萬元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背書後交付許文德,其中3,000萬元清償系爭A借款,其餘20萬元則為給付詹桂美之佣金,再由原告親自向士林地政申請塗銷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嗣因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報案,又要求士林地政勿發給系爭B1、B2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呂健治、呂豪鑫遂未給付其餘借款3,00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文德、呂健治、呂豪鑫、詹桂美、毅德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吳禎穎、助理陳芸芳及吳卉汝、李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4、231至250、287至288頁、卷㈣第18、24至39、47至5
2、177至179、185、188頁),及陳芸芳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㈣第59至69頁),且呂健治、呂豪鑫亦提出已由原告簽名、蓋章;呂健治、呂豪鑫亦分別蓋章之借款契約各1紙,及由原告簽名、蓋章之上開借據等文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票、原告簽收及交付許文德簽收之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64頁),並有士林地政111年10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6792號函附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士林地政112年8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14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2、520至538頁、卷㈣第139頁)。
綜觀上開文書已載明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分別向呂健治借款3,020萬元、呂豪鑫借款3,000萬元,呂健治、呂豪鑫並於同日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3、1所示支票交付借款1,520萬元、1,500萬元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扣除呂健治、呂豪鑫尚未交付之借款各1,500萬元後,堪認原告與呂健治就1,520萬元、與呂豪鑫間就1,500萬元已成立系爭B1、B2借款契約。
⓷且經本院勘驗呂健治、呂豪鑫所提出110年12月9日錄影光碟
,顯示原告對陳芸芳詢問借款用途、金額、清償前順位3,000萬元、年籍資料、有無受騙等;說明簽署文件及簽發本票內容、親自送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簽收支票、貸予原告金錢有兩人、委任毅德代書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等,在過程中意識清醒,均能清楚對談,自行簽署各項文件、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並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384至393頁),足見原告係在充分瞭解下簽訂系爭B1、B2借款契約,並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及背書轉讓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⓸再者,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行支票面額1,500萬元係由呂豪鑫
於110年12月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申請簽發;而附表四編號2、3所示本行支票面額共計1,520萬元係由呂健治於110年12月8日、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申請簽發,亦有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11年12月20日函附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2月27日函附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5、209至212頁),更可證系爭B1、B2借款契約之款項1,520萬元、1,500萬元確實係分別由呂健治、呂豪鑫出借予原告。
⓹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無借款需求,與呂健治、呂豪鑫並
無借款之合意云云。然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借款原因諸多,並非僅經濟困窘、無資產或無收入者始有借款需求,舉凡富有之人、企業經營者基於資金運用、財務規劃、投資理財等,亦多有借貸之舉,亦與年齡無涉,僅係年長或年幼者因風險較高借貸較為困難而已。故原告以本身高齡、經濟良好為由,主張其未與呂健治、呂豪鑫有系爭B1、B2借款契約之合意云云,核與上開裁定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③綜上所述,依呂健治、呂豪鑫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以證明
原告與呂健治、呂豪鑫間分別就系爭B1、B2借款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呂健治、呂豪鑫已分別依約交付其中借款1,520萬元、1,50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與呂健治間就系爭B1借款契約中之1,520萬元;原告與呂豪鑫間就系爭B2借款契約中之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成立。
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其等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均非可採。
⑵有關民法第72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部分: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意思表
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2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⓵原告主張系爭B1、B2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登
記、系爭B預告登記,及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與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書轉讓行為,具有上開民法規定無效、得撤銷之事實,為呂健治、呂豪鑫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且積極而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⓶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應減輕其舉證責任,或轉換由被告負
擔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門診紀錄單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至3月16日因頭部外傷等、於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9日因巴金森氏症、腦血管性疾病等而住院,嗣於112年3月6日經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的情形,屬於輕度失智的狀態(見本院卷㈡第129、503至507頁),無法證明其於110年12月9日為本件各項行為有罹患上開疾病,且原告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身參與契約訂立、抵押權之設定、本票之簽發、支票背書轉讓等過程,期間意識清楚,對外界事務具有判斷能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對於本件有如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當知之甚詳,且其亦已於110年12月11日報警處理,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蒐集及提出並無困難之處,遑論呂健治、呂豪鑫均已提出其等所持有之相關證據。因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舉證責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⓷又原告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門診紀錄單
,主張其認知功能障礙,易於受詐欺陷於錯誤云云。然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有罹患上開疾病,且原告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參以原告自承為五專畢業,認識字(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前已曾訂立系爭A借款契約,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借款經驗,且陳芸芳在士林地政尚與原告確認其並未受騙,確有借款之真意,而原告亦簽立切結申明書2紙,其上載明原告向呂健治、呂豪鑫借款非用於不法,亦非接獲詐騙電話,或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25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86至388頁),足見原告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而原告主張系爭B1、B2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僅係得否請求法院酌減之問題;而流抵契約之約定,亦僅係呂健治、呂豪鑫行使此條款時,原告得否主張其等負清算義務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系爭B1、B2借款契約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訂立系爭B
1、B2借款契約、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書轉讓行為,有上開法條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⑶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98條規定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8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⓵原告主張呂健治與呂豪鑫與許文德及其他人共同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呂健治、呂豪鑫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且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理由同前所述。
⓶原告雖提出網路新聞、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原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江翠分行監視器擷圖畫面、芝山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他案判決為證。然查:
❶上開網路新聞之被害人並非原告,而係他人(見本院卷㈠第10
8至113頁),尚難據此推論呂健治、呂豪鑫即有參與或幫助詐騙原告之行為。
❷上開清冊及申請書,僅能證明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2
月15日止,包括原告、李天寶、呂健治、吳卉汝、其他人曾申請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包括原告、吳卉汝、其他人曾申請調取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75至304頁),而許文德為評估借款予原告之風險及確認抵押權辦理狀況,委任李天寶調取上開謄本;呂健治亦因上開緣由,自行或委由任職毅德地政士事務所之吳卉汝調取上開謄本,此業經許文德、呂健治、吳禎穎、陳芸芳、吳卉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7、300、233頁、卷㈣第20、39、41至42頁),合於常理,自難據此即認呂健治、呂豪鑫與許文德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舉止。
❸上開通信紀錄報表,僅能證明客戶名稱為原告之室內電話自1
10年8月20日至110年12月18日通信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6頁),無法證明原告即因此受詐騙,且此與呂健治、呂豪鑫與許文德有何關聯性。
❹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自110年1月18
日起至111年9月2日之資金往來狀況,觀之其中尚有承租人之租金匯款收入,且原告尚於111年3月25日起匯款給付律師費、房屋稅(見本院卷㈡第373至379頁),足見上開帳戶係由原告管領使用,並無原告所主張遭詐騙帳戶列管凍結,而不敢使用帳戶之情事。
❺至於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20日止之資金往來,其中許文德於110年10月22日電匯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於同日系爭帳戶電匯支出370萬元、現金提領200萬元及160萬元,許文德於同日再電匯2,000萬元,其後自110年10月25日起系爭帳戶陸續以現金提領、跨行轉帳、電費扣款支出100元至1,968,781元不等之存款(不含15元手續費),至原告所主張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110年12月13日止,系爭帳戶存款金額始因當日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19,450元後,剩餘0元,期間訴外人即承租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敦品幼兒園尚於110年11月1日、12月1日各存入租金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93頁)。則系爭帳戶既用以收取租金,衡情原告當會查看承租人有無按時繳納租金,又倘詐騙集團持有系爭帳戶,衡情於許文德匯入3,000萬元後,為避免系爭帳戶遭列管凍結或原告掛失等無法提領款項、遭查緝之風險,衡情當立即提領上開款項,究無耗費逾1個半月始提領完畢之可能,遑論其中於110年10月25日尚有跨行轉帳繳納費稅55萬元。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6日申請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並申請補發,於110年10月21日、26日申請網路銀行、網銀OTP,此有中國信託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變更金融卡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31、467頁),原告亦自承於110年9月6日補發金融卡並修改密碼(見本院卷㈡第26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0月22日至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時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簽字領款,同意將提領之鈔票交付穿白衣服之男子(即林志豪),我離開江翠分行後,沒有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告訴或交付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至211、213頁),原告並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4分在林上鈞事務所,親自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供許文德拍照以供匯款,此有林上鈞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鈞字第1111011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0、458頁),並經許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本院勘驗其手機存檔照片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20、250-1頁)。綜觀系爭帳戶使用情形,足見系爭帳戶自始至終均由原告管領支配,其主張係遭詐欺急於解除帳戶凍結,自110年9月起喪失系爭帳戶之管領力云云,顯非可採。
❻又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係親自與林志豪至中國信託板橋分行
辦理匯款370萬元予詹桂美,並提領現金200萬元,經櫃員關懷提問且正常,其後至中國信託江翠分行提領現金160萬元,經櫃員關懷提問且正常,原告亦將公證書等文件交付櫃員存查,嗣原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現金19,450元,此有中國信託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關懷紀錄、公證書、系爭A-2借款契約、承諾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林志豪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1、437至461、465頁、卷㈢第45頁)。更可證系爭帳戶確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所稱遭詐欺而喪失對系爭帳戶管領力云云,難認屬實。
❼原告雖提出中國信託江翠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見本院
卷㈢第123至134頁),惟經本院勘驗中國信託檢送之板橋分行、江翠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12時47分2秒至13時43分40秒,與林志豪、曾維澄、詹桂美至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期間原告有分別在座位區及櫃臺與行員對話,並填寫資料,收取櫃員返還之存摺及印章,放置在包包內,櫃員將兩捆鈔票放置於櫃臺,原告任由林志豪取走其中一部分,其餘櫃員放入紙袋交給原告,原告即交給林志豪,隨即與林志豪、曾維澄、詹桂美離開板橋分行,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14時3分50秒至14時14分46秒,與林志豪、曾維澄至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原告自行從包包中拿出存摺及身分證,以供櫃員辦理,並填寫資料予櫃員,亦與櫃員有所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1至192、284至289頁),並有中國信託前揭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1、437至461頁、卷㈢第45頁)。足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0年10月22日係由原告持有,原告並親自填寫匯款及提款資料,且與櫃員對話過程正常,能清楚敘述匯款370萬元及提款360萬元之目的及用途,原告於提領現金後,更自行將現金交付予林志豪,顯示原告清楚知悉系爭帳戶並未遭凍結。故原告主張係因詐欺集團對伊佯稱涉詐貸刑案,帳戶遭警示凍結,而自110年9月起喪失系爭帳戶管領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❽另原告提出之芝山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
於110年12月11日13時47分,以其於110年12月9日12時許遭人詐騙房地所有權,並交付房地產所有權狀予陳芸芳為由,至芝山岩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㈣第111頁)。然此報案內容是否為真仍須經偵查,自難僅以原告報案即認其有遭呂健治、呂豪鑫與許文德及其他人共同詐騙之事實。❾而原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見本院卷㈣第323至361頁),核與
本案無涉,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以此推論原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或呂健治、呂豪鑫與許文德及其他人有何共同對原告詐騙之行為。
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呂健治、呂豪鑫
與許文德及其他人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則其據此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廢止系爭B1、B2借款契約債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而主張系爭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在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按一定利率定期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因該違約金約定之基礎非在於預見借款人逾期清償時,貸與人將有具體之重大損害,須以支付違約金之方式予以賠償,而僅係單純之懲罰性約定,目的在嚴格規範借款人應如期清償,該約定性質上雖不受民法第205條限制之適用,然立法意旨既限制貸與人不得收取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高額利息,如得依一定利率定期給付方式,約定違約時須給付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無異嚴重減損上開保護債務人之立法目的。因此,在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利率16%之情形,法院審酌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綜合加以考量,倘約定按一定利率定期方式給付之違約金即已超過週年利率16%,除貸與人可證明受有何特別之損害外,自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並參酌利息之約定,綜合判斷後予以酌減。經查:
①系爭B1、B2借款之借款契約第2條及系爭B1、B2抵押權設定約
定書均載明利息為年利率3%,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且系爭B1、B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案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賠償,此有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0、248、522至523、534至535頁)。
足見原告與呂健治、呂豪鑫就系爭B1、B2借款契約除約定週年利率3%之利息外,尚約定違約時須給付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該違約金屬按一定利率定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換算為週年利率73%(計算式:20×365/10000=73%),已超過利息限制之週年利率16%,又呂健治、呂豪鑫並未證明因原告逾期清償將受有何特別之損害,則該違約金之約定自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有予以酌減之必要。
②本院審酌系爭B1、B2借款契約已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
,且原告已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及系爭B預告登記予呂健治、呂豪鑫,並參酌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立法意旨,認系爭B1、B2借款契約之違約金,應減至按週年利率13%計算,始為適當。
⑵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B1、B2借款之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本抵押權借款以5年為1期,…。」第8條約定:「借款利息逾期60天未繳者,即視同本借款合約全數到期(誤載為齊),…。」而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應自110年12月9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台端請求應立即清償…。」(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2、248至250頁),參以呂健治、呂豪鑫並未於110年12月9日要求原告預先給付第一個月之利息,可知系爭B1、B2借款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10年12月9日至115年12月8日,並自110年12月9日起算利息,按月給付一次,倘逾期60日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應於111年1月8日給付第一個月之利息,惟原告未按時給付,自111年1月9日起即屬違約,自111年2月7日起逾期60天未給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系爭B1、B2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系爭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11年2月7日確定,原告並應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
⑶因此,原告主張系爭B1、B2借款契約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經本院酌減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B1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1,5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確認系爭B2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1,5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確認呂健治、呂豪鑫所分別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自明。
⑵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後分別交付呂健治、
呂豪鑫,各用以擔保系爭B1、B2借款契約之清償,此有呂健治、呂豪鑫提出之授權書、本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6、246、254、264頁),而系爭B1、B2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據此對抗呂健治、呂豪鑫。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5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確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5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健治、呂豪鑫分別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簽立授權書2紙,載明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還款之憑證,倘未依約清償系爭B1、B2借款,原告授權呂健治、呂豪鑫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行使該本票之權利,此有呂健治、呂豪鑫提出之授權書、本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6、246、254、26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B1、B2借款,則呂健治、呂豪鑫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呂健治、呂豪鑫分別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健治、呂豪鑫塗銷系
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係用以擔保呂健治
、呂豪鑫對原告之系爭B1、B2借款契約債權,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2至523、530、534至535、538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B1、B2借款,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呂健治、呂豪鑫塗銷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借款契約,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該法 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許文德係利用原告高齡、心智能力不佳,急於解除
帳戶凍結,而使原告成立系爭A借款契約之事實,為許文德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此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理由同前所述。
②原告雖提出前揭業經本院論述之證據為證,然上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22日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系爭帳戶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亦清楚知悉系爭帳戶未遭凍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有簽名在承諾書上,簽名前有看過內容,我有同意該內容,我簽承諾書時,有同意給付佣金370萬元給詹桂美、林志豪、曾維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8至209頁),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A借款契約、承諾書時,業經深思熟慮,清楚知悉簽署上開文書對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尚難僅以原告年事已高,即認其簽立系爭A借款契約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③又原告係稱投資不動產經由詹桂美居間而向許文德借款3,000
萬元,許文德並委由李天寶於110年10月14日至士林地政,與原告簽立系爭A-1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嗣於110年10月22日至林上鈞事務所,更改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6%,借款期限9個月,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經林上鈞重新擬定系爭A-2借款契約,並解釋及帶看契約內容,與原告、許文德確認無誤後簽署,由詹桂美、林志豪、曾維澄擔任見證人,原告則另行簽立承諾書2份,同意先給付利息360萬元予許文德,並給付佣金、代書費、地政規費、公證費用共計370萬元予詹桂美、林志豪、曾維澄,而許文德於公證後先後匯款共計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同日隨即與詹桂美、林志豪、曾維澄至中國信託,自系爭帳戶匯款370萬元予詹桂美、提領現金360萬元,詹桂美再匯款360萬元予許文德,嗣於110年12月9日在士林地政,原告背書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共計3,020萬元予許文德,其中3,000萬元清償系爭A-2借款,其中20萬元為詹桂美之佣金,許文德並將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付原告,以塗銷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此業經證人許文德、詹桂美、林上鈞、李天寶、林志豪、曾維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0至224、273至288、291至298、303至311、332至334、346至347、352至354頁),並有許文德提出之系爭A-1借款契約、公證書、系爭A-2借款契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匯款收執聯、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0至324頁),及林上鈞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鈞字第1111011號函附之公證卷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0至490頁),足見原告係經深思熟慮備齊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先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A-1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再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公證,更改系爭A-1借款契約內容後,成立系爭A-2借款契約,並簽立承諾書,嗣後亦依約履行及清償完畢。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許文德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之訂立系爭A借款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許文德係乘原告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訂立系爭A-1借款契約,其後更改而訂立系爭A-2借款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A借款契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B1、B2借款契約
、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附表三編號1、2所示票據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查原告主張呂健治、呂豪鑫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
其簽訂系爭B1、B2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與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云云,為呂健治、呂豪鑫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此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理由同前所述。
⑵又原告所舉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係為清償系爭A-2
借款契約所負債務,始與呂健治、呂豪鑫成立系爭B1、B2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與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以供擔保,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B1、B2借款契約、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附表三編號1、2所示票據之法律關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則上開法律關係既屬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
健治、呂豪鑫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健治、呂豪鑫塗銷系爭B1、B2抵押權及系爭B預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㈢、㈣、㈥狀所聲請調查被告三
人之借款資金來源、系爭帳戶轉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等等事項,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墩智、「葉偉德」、曾若芃(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6、334至344、553至555頁、卷㈣第269至271頁),然此貸與人資金如何獲得、系爭帳戶取得系爭A借款後如何運用,核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楊墩智並未參與或目睹原告所主張本件事實,而依原告主張「葉偉德」亦僅與之接觸,並無證據證明「葉偉德」與被告三人有何接觸,至於曾若芃亦僅曾係系爭門號申設人,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爭執事項有何關聯,均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2條、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98條、第25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B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⒉確認系爭B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⒊確認呂健治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5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⒋確認呂豪鑫持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5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B1、B2借款之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違
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自110年12月9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嗣後並應每月繳納一次;第4條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第5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惟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即第一次繳息日,並未按期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反訴被告應受系爭B1、B2借款契約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拘束。且流抵契約之約定本即為法律允許之制度,並非使原告拋棄權利之不利條款,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之適用。因此,呂健治依系爭B1借款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30,400元計算之違約金;呂豪鑫依系爭B2借款契約,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呂健治1,5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30,4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呂豪鑫1,5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B1、B2借款關係不存在,縱使存在,系爭B1、B2借款之
借款契約第8條、借據第5條第1款約定,使原告拋棄期限利益,且全然免除呂健治、呂豪鑫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所定負有抵押物價值償還之義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無效,反訴原告不得主張系爭B1、B2借款因未於110年12月9日繳息而屆清償期,亦不以此作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縱可起算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之約定換算年息高達週年利率73%,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參以系爭B1、B2借款利息為3%,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2%計算,始為合理,故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62至364頁)。
四、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193至19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定有明文。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呂健治、呂豪鑫分別依系爭B1、B2借款契約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審認如本訴所載,至於反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中有關違約金過高部分,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茲不贅述,其餘則論述如下:
⒈系爭B1、B2借款契約係由呂健治交付電腦檔案,經吳卉汝繕
打修改製作乙節,業經吳禎穎、陳芸芳、吳卉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9、24至25、42頁),而呂健治又受呂豪鑫所委任處理系爭B2借款契約事宜,可認系爭B1、B2借款契約內容係呂健治、呂豪鑫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⒉又系爭B1、B2借款之借款契約第8條記載:「借款利息逾60天
未繳者,即視同本借款合約全數到期(誤載為齊),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將擔保品無條件過戶予債權人並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權,且於通知搬遷後15天內淨空所佔有之土地或建物,逾搬遷期限之遺留物視為廢棄物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借據第5條第1款記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經台端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台端處分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2、248至250頁)。而上開條款其中有關流抵約款,核與呂健治、呂豪鑫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無涉,僅涉及呂健治、呂豪鑫若請求反訴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是否負有清算及返還剩餘價值之義務,反訴被告自不得據此免除清償借款之責。至於其中有關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反訴被告前訂立系爭A-1借款契約第10條第3款、系爭A-2借款契約第9條第3款亦約定未依約給付利息達1期以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㈠第280、288頁),足見反訴被告就此約款並非毫無所悉,亦非毫無選擇締約對象及磋商之餘地,且系爭B1、B2借款契約清償期限長達5年,為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反訴被告抗辯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㈢從而,呂健治依系爭B1借款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2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呂豪鑫依系爭B2借款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判決宣判日(即113年5月31日),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5 楊墩安 全部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一及二層 層次總面積:203.30 陽台面積:10.36 平台面積:11.60 楊墩安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壹、權利人呂健治部分:(即系爭B1抵押權)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0年士林字第000000號 三、登記日期:110年12月9日 四、權利人:呂健治 五、債權額比例:1/2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2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2月8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九、利息(率):年利率3%計算之。 十、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十一、違約金:本案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賠償,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新臺幣20元整計付違約金。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墩安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示權利範圍 十五、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十六、設定義務人:楊墩安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段○○段00000建號 貳、權利人呂豪鑫部分:(即系爭B2抵押權)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0年士林字第000000號 三、登記日期:110年12月9日 四、權利人:呂豪鑫 五、債權額比例:1/2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2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2月8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九、利息(率):年利率3%計算之。 十、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十一、違約金:本案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賠償,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新臺幣20元整計付違約金。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墩安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示權利範圍 十五、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十六、設定義務人:楊墩安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段○○段00000建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附表二: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42 楊墩安 298/2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層次面積:47.08 騎樓面積:55.31 楊墩安 1/2 共有部分:○○段○○段00000建號,面積1,25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層次面積:41.53 陽台面積:5.10 楊墩安 全部 共有部分:○○段○○段00000建號,面積1,25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0000。 抵押權設定內容: 壹、權利人呂健治部分:(即系爭B1抵押權)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0年士中字第000000號 三、登記日期:110年12月9日 四、權利人:呂健治 五、債權額比例:1/2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2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2月8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九、利息(率):年利率3%計算之。 十、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十一、違約金:本案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賠償,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新臺幣20元整計付違約金。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墩安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示權利範圍 十五、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十六、設定義務人:楊墩安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段○○段0000、0000建號 貳、權利人呂豪鑫部分:(即系爭B2抵押權)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0年士中字第058130號 三、登記日期:110年12月9日 四、權利人:呂豪鑫 五、債權額比例:1/2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2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2月8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九、利息(率):年利率3%計算之。 十、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十一、違約金:本案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賠償,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新臺幣20元整計付違約金。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墩安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示權利範圍 十五、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十六、設定義務人:楊墩安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段○○段0000、0000建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附表三:本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楊墩安 110年12月9日 3,02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呂健治 2 楊墩安 110年12月9日 3,00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呂豪鑫附表四:支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0年12月8日 1,500萬元 UE0000000 楊墩安 2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110年12月8日 1,500萬元 IJ0000000 楊墩安 3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110年12月9日 20萬元 IJ0000000 楊墩安 合計 3,02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