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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柯明輝

陳添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柯全城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臺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爺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6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何石養、柯武(即原告柯明輝之祖父)、陳天成(即原告陳添財之曾祖父)於日治時代大正11年間,創立以祭祀福德爺為目的之神明會「福德爺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並集資購買臺北市北投區嘎嘮別庄1037番田埔作為系爭神明會之祭產,以福德爺會名義申報登記所有權人。臺灣光復後,上開土地分割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筆土地,後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又何石養、柯武、陳天成之會份,現分別由何泱亮、原告柯明輝、陳添財繼受,何泱亮於民國98年4月17日拋棄其會份,系爭神明會之會份則全部歸由原告柯明輝、陳添財所有。又系爭神明會祭產中之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之記載因轉載錯誤,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爰以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成員柯全城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俾利地政機關憑以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因作業疏忽而漏載「祭祀公業」,嗣於91年間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清查時,發現登記有誤,逕予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又原告在系爭286號判決、20號判決審理中提出之被證8、被證9二份序文規約內容雖相同,然筆跡、印文均有不同,且斯時陳天成已死亡,其簽名必屬偽造。故系爭神明會並不存在,系爭土地更非系爭神明會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在於取得勝訴判決,俾利地政機關,依此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本院卷第209、269頁)。惟原告以柯全城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使獲勝訴判決,其既判力不及於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及地政機關。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及地政機關自不受拘束,即無從據此要求其等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係系爭神明會之祭產,為其等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已侵害其等之所有權,自應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依法提起給付之訴,方得維護其私法上之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私法上之危險顯然無法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石養、柯武、陳天成於日治時代大正11年間,創立系爭神明會,系爭神明會之會份由原告繼受,則系爭神明會祭產之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舉本院97年度重訴286號判決、104年度重訴20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286號判決、系爭20號判決,合稱系爭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69頁)。惟查:系爭20號判決,雖認定原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存在,然該判決之被告為柯柄坤,並非本件之被告。又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存在,係因原告於系爭286號判決、20號判決審理中,分別提出系爭神明會成立時之被證8、被證9序文規約(本案卷第214、216頁)為證,此觀系爭判決理由自明(本院卷第40、42頁、89頁)。惟查系爭規約之內容雖相同,並記載「序文規約一樣參紙各執壹紙」、「大正十一年十二月立」等語,代筆人均為「何天文」。惟被證8、被證9之序文規約之代筆人何天文、在場見何慶熙、同立合約字人柯武、陳天成、何石養等人之印文之樣式、大小明顯不同。前開序文規約既載明「一樣三紙」,何以前開二紙序文規約內之何天文、何慶熙、柯武、陳天成、何石養等人之印文全然無一相同。又立約人之一之陳天成於大正9年7月30日死亡,此有陳天成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8頁)。是陳天成既已於大正9年間死亡,如何於大正11年間依序文規約記載之「備出佛銀參佰五拾大圓」承買祭產,並同立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是以,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系爭神明會係由柯武、陳天成、何石養所出資成立,並以系爭土地為祭產等情為真實。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等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友,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存在,系爭神明會之祭產即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云云,即無所據。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0號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系爭286號判決亦確認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會所有之○○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金為原告與何泱亮所共有,又被告前對原告等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等對○○區○○段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系爭148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該訴,法院審理時曾提出被證8、被證9二份序文規約之鑑定結果,認為符合於大正11年12月所書寫製作之各項特徵,被告並就該二份序文規約之真正為爭執,顯與本件為相同之爭執,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278至287頁)。惟系爭286號判決(本院卷第86至89頁)之原告固為本件原告與何泱亮,然其被告為陳天來,系爭20號判決(本院卷第36至44頁)之原告固為本件原告,然其被告為柯炳坤,與本件當事人均為不同。再者,系爭286號判決審理時,僅被證8序文規約被提出,而無被證9序文規約;系爭20號判決審理時,僅被證9序文規約被提出,而無被證8序文規約,俟系爭148號判決審理時,方同時有被證8與被證9序文規約被提出。是系爭286判決、系爭20號判決審理時,並未同時比對審認被證8、9序文規約之異同及真偽,兩造亦未就此進行充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是以,系爭286號判決、系爭20號判決對本件自無爭點效可言。而系爭148號判決(本院卷第16至26頁)之原告固為本件被告,然本件原告柯明輝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至本件原告陳添財雖為該事件之被告,惟系爭148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所提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請求,理由係認定其未能證明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祭祀公業性質,其主張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派下員,即無所據,如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神明會性質,其就該神明會亦無任何權利,是其欠缺提起該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旨(本院卷第20至26頁),顯未就本件重要爭點即系爭神明會是否存在、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祭產,被證8、9序文規約之真偽等,進行認定,對本件亦不具有爭點效。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無確認利益。縱認有確認利益,原告前開舉證亦無法證明,系爭神明會存在,且其等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友,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存在,系爭神明會之祭產即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雖請求本院給予時間提出被證8、9正本為證,惟本件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286號判決、系爭20號判決、系爭148號判決等案號之案卷供兩造閱覽(本院卷第132頁),而原告對於被證8、9,係分別於系爭286號判決、系爭20判決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明系爭神明會成立之證據資料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69頁),且被證8、9序文規約印文之樣式、大小等差異明顯,而無再調取正本之必要,附此附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