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反訴原告 徐玲玲反訴被告 陞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毅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原告陞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徐玲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關於「1.確認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反訴被告陞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無效」及「3.反訴被告陞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或追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或追加之反訴。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事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至109年5月26日間擔任反訴被告公司會計兼名義上董事長,反訴原告於108年底稱反訴被告公司陸續虧損後,即避不見面數月,致反訴被告公司業務停擺,反訴被告公司其餘股東於109年5月26日改選訴外人林淑婉為新任董事長後,自109年6月11日調閱銀行帳戶明細始發現反訴原告以領現、匯款、溢領薪資、侵占營運設備、客戶應付帳款支票等方式,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共712萬5,485元,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賠償前述損害或返還其不當得利。
㈡、而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提起反訴,以林淑婉為無召集權人召開反訴被告公司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借款、反訴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就其不當解任反訴原告董事職務給付損害賠償等為由,聲明請求:
1.確認109年5月26日反訴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無效。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萬566元。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萬3,333元(本院卷二第423頁)。惟其中關於「1.確認109年5月26日反訴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無效」及「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萬3,333元」部分之反訴請求,係就反訴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提起確認之訴,及該次股東會決議解任反訴原告之董事職務是否有正當理由、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惟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與本訴部分反訴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不同。而兩造就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主要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或代墊款關係、支領薪資是否有據、公司庫存是否實際存在、支票是否兌現等,此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欲確認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如不存在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損害賠償無關。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有部分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之情形。換言之,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反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難認為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反訴標的者主要部分相同之情,自應認該部分反訴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
㈢、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當初違法召開股東會、解任反訴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並變更公司負責人,是現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宏毅應無權代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訴,應予駁回等語,則屬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有無欠缺之問題,雖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尚難認該部分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符合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自不容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以符反訴制度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而設之目的。
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關於請求「1.確認109年5月26日反訴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無效」及「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萬3,333元」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並不相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堪認反訴請求「1.確認109年5月26日反訴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無效」及「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萬3,333元」部分,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㈤、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中「1.確認109年5月26日反訴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無效」及「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萬3,333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該部分之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