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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謝明德

謝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為原告謝明德及謝榮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為原告謝俊雄及謝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為原告謝俊雄及謝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為原告謝俊雄及謝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為原告謝明德及謝榮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為原告謝俊雄及謝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2地號土地、493地號土地;與49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謝俊雄及謝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在塗銷國有登記之後,究係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無權置喙,縱經確認判決,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原告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榮洲及謝海為日據時期芝蘭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208-1番地(下稱208-1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另訴外人謝榮洲及謝在為日據時期芝蘭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208番地(下稱208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208-1番地、208番地分別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3月15日、昭和7年4月12日,因土地坍沒流失而辦理削除登記,浮覆後分別重編為491及492地號土地,492地號土地並分割出493地號土地。

(二)訴外人謝榮洲、謝海、謝在均已去世,原告謝明德為謝榮洲之繼承人,原告謝俊德為謝海及謝在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已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491、492地號土地卻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493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4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原告謝明德及謝榮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4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原告謝俊雄及謝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492、4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為原告謝俊雄及謝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

(三)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物理上雖已浮覆,然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改變其屬於水道、河川區域,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原告不得訴請塗銷國有登記;且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原告之請求權自79年起算,至遲於94年間即已完成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1年提起本件訴訟,其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縱認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然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自78年起至今已逾20年,被告得依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榮洲及謝海為日據時期208-1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另訴外人謝榮洲及謝在為日據時期208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208-1番地、208番地分別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3月15日、昭和7年4月12日,因土地坍沒流失而辦理削除登記,其後分別重編為491及492地號土地,492地號土地並分割出493地號土地;謝榮洲、謝海、謝在均已去世,原告謝明德為謝榮洲之繼承人,原告謝俊德為謝海及謝在之繼承人,491、49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49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原告戶籍謄本、謝榮洲與謝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82頁、第202至2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8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卷第62、64、108、114、126頁),被告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為「物理上」之浮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13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見本院卷第154頁),參加人亦陳稱系爭土地現為防汛道路及堤防,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230至232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2.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縱為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三)原告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是參加人辯稱土地法前揭規定僅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被告亦辯稱原告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難以憑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五)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參加人自78年起,施作堤防使用迄今,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謝榮洲、謝海、謝在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自動回復為渠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4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原告謝明德及謝榮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4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原告謝俊雄及謝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492、4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為原告謝俊雄及謝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