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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郭民宗

郭民達郭民誠郭民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鄭淑燕律師黃永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 告 郭民陽

郭淵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民陽及被告郭淵棋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淵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民陽所有。

被告郭民陽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郭民宗、郭民達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郭民誠、郭民俊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郭民陽為兄弟關係(下合稱五兄弟),五兄弟之母親郭林葉(下逕稱姓名)生前於民國62年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承租當時為國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78年間,五兄弟父母因無力出資申購系爭土地,乃建議五兄弟共同出資申購,並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五兄弟而依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共有,俾房屋及土地之使用及所有合一,以免日後有所紛爭。嗣五兄弟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被告郭民陽10分之4、原告郭民宗10分之1、郭民達10分之1、郭民誠10分之2、郭民俊10分之2,並同意由五兄弟父母指示長子即被告郭民陽出名統一辦理申購事宜,及於申購後依原告出資比例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民陽名下。郭林葉即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告郭民陽,以利辦理土地申購,被告郭民陽乃出名以新臺幣(下同)3,327,325元申購系爭土地,首期及分期價金均由五兄弟依出資比例繳付,並於78年8月22日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詎被告郭民陽將系爭房屋改裝成套房出租,獨自收取租金,且於97年、104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花用並設定780萬元、460萬元之抵押權,復於110年5月12日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郭淵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郭民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第1項依信託法第6條;先位聲明第2項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條;先位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先位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郭淵棋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民陽所有。

3.被告郭民陽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郭民陽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民宗100萬元、郭民達100萬元、郭民誠200萬元、郭民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郭民陽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郭林葉於78年4月6日以181,200元出售予被告郭民陽,為被告郭民陽單獨所有,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郭民陽取得系爭房屋後,擬申購系爭土地,因申購金額高達3,327,325元,遂與原告協商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被告郭民陽10分之4、原告郭民宗10分之1、郭民達10分之1、郭民誠10分之2、郭民俊10分之2,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郭民陽。96年起,被告郭民陽陸續與原告協商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當時系爭房地行情估算系爭土地約450萬元,故被告郭民陽以每一持份45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郭民俊於96年6月間同意出售,郭民達、郭民誠、郭民宗則於99年3月間同意出售,原告至遲於99年3月間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被告郭民陽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予被告郭淵棋,無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損及原告權益之可言。又系爭房屋1樓,於79年起由原告郭民誠單獨做為工廠使用,迄至93年10月間始遷出,均未支付房租;系爭房屋2樓,於78年起由原告郭民宗單獨居住使用,迄至93年間始遷出,亦未支付房租。其等遷出系爭房屋後,被告郭民陽花費數10萬元整修,1樓放置公司材料,做為倉庫使用,2樓做為員工宿舍,並未出租予他人。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民陽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郭林葉生前於6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承租當時為國有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被告郭民陽10分之4、原告郭民宗10分之1、郭民達10分之1、郭民誠10分之2、郭民俊10分之2。而郭林葉即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售予被告郭民陽,被告郭民陽乃出名以3,327,325元申購系爭土地,首期及分期價金均由五兄弟依出資比例繳付,並於78年8月22日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而系爭房屋則於94年9月2日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郭民陽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其子即被告郭淵棋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62年5月16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78年4月6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8年度契稅繳款收據、出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繳款書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士簡調卷第36至39、44至55、58至7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先位請求塗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主張如無法撤銷信託登記,則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2.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3.如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郭民陽將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其取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損害有無理由?4.如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房地起訴時價值計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判斷如下。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理由論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與被告郭民陽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證明責任,經查:

⑴關於於78年間,兩造約定共同出資3,327,325元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出資比例為被告郭民陽10分之4、原告郭民宗10分之1、郭民達10分之1、郭民誠10分之2、郭民俊10分之2,並由被告郭民陽出名以3,327,325元申購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同時約定將原告等本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郭民宗10分之1、郭民達10分之1、郭民誠10分之2、郭民俊10分之2),借名登記在原告郭民陽名下甚明。

⑵原告主張78年間,兩造父母因無力出資申購系爭土地,乃

建議兩造五兄弟共同出資申購,並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五兄弟而依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以依原告所提出78年4月6日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士司調卷第58頁)記載由郭林葉以181,2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郭民陽,且依契稅繳款書(同上卷60頁)記載被告郭民陽繳交契稅15,538元等情,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郭民陽向郭林葉購買,而證人即被告郭明陽配偶賴秀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婆婆(即郭林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郭民陽,因為當時開立公司設址在系爭房屋,公司需要資產所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郭明陽等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惟系爭房屋1樓自79年間起即由原告郭民誠單獨作為工廠使用至93年10月間遷出,而系爭房屋2樓自78年間起即由原告郭民宗單獨使用至93年間遷出,均未支付房租等情,為被告所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郭民誠配偶張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於70幾年間郭民誠有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汽車彈缸廠公司,於兩造父親過世後,約93年間搬離(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證人即原告郭民宗配偶陳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自66年結婚居住系爭房屋2樓至92年間,因被告郭民陽夫妻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售,按持分分配,因而搬離等情(見本院卷第343、344頁),則若系爭房屋確實由被告郭民陽所購買,在將近15年間,卻分別由原告郭民宗、郭民誠無償使用,即使是親兄弟各自成家,若房屋產權已定,當無供其無償使用之理,是被告郭民陽與證人即其配偶賴秀貞所為關於系爭房屋為被告郭民陽出資向其母郭林葉所購買云云,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郭民陽係先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再向當時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分期付款承購系爭土地,而承購系爭土地關於原告出資部分確實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民陽名下,若兩造以及兩造父母當時所共同決定係由被告郭民陽取得系爭房屋以及土地,以免日後權利歸屬發生紛爭,在被告郭民陽購地資金有所不足下,衡情,當可由被告郭民陽向原告等借貸並支付利息方式為之,無須將系爭房屋產權與系爭土地之承購權利分別安排,造成將來權利歸屬認定困難。再者,參以在臺灣民間父母年邁後,子女奉養父母,而常見父母預先安排不動產權利以買賣為原因,實則以贈與繼承人方式預先安排,則原告主張兩造母親郭林葉係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兩造而依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共有,俾房屋及土地之使用及所有合一,以免日後有所紛爭等情,亦非無據。

⑶又關於被告郭民陽於78年間自郭林葉買受系爭房屋之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即原證8號)之正本均由原告郭民宗保管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又系爭房屋62年5月16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原證5、6)、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出售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繳款書收據(即原證9至原證11),除原證11第2頁部分為影本外,其餘之正本均由兩造父親交由原告郭民宗保管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6頁),核與原告郭民宗於本院所陳述:提出於法院之相關文件正本,係其父於85年間交给伊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466頁)相合,並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65頁)。則若系爭房屋確實由被告郭民陽向其母郭林葉買受,則上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即原證8號)之正本,理應由被告郭民陽保管,但反而由兩造之父親交由郭民宗保管所有系爭房地相關交易重要文件,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母親郭林葉係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兩造而依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共有為真實可採信,是尚難僅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即原證8號)為買賣之記載而推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向郭林葉買受為可採信。

⑷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與被告郭民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可採信。

2.被告抗辯:96年起,被告郭民陽陸續與原告協商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當時系爭房地行情估算系爭土地約450萬元,故被告郭民陽以每一持份45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郭民俊於96年6月間同意出售,郭民達、郭民誠、郭民宗則於99年3月間同意出售,原告至遲於99年3月間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父親過世後,被告郭民陽之妻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且因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買賣困難,無法辦理貸款,故以一份45萬元計,要求原告郭民誠、郭民俊及郭民達3人取回當時出資本錢,其餘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再行分配價金,原告郭民誠、郭民達分別自被告郭民陽處取得102萬元、30萬元、原告郭民俊與被告郭民陽間因金錢借貸關係抵銷後,自被告郭民陽處取得68萬元,原告郭民宗則未自被告郭民陽處取得分文等情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被告郭民陽陸續與原告協商,於96年間以系爭

房地交易行情約600多萬元,土地部分以450萬元估算,原以每一持分約45萬元購買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530元,99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2,856元(見本院卷第274頁),則系爭土地68平方公尺,於96年間當時公告現值為9,692,040元,於99年間當時公告現值為11,074,208元,則原告郭民誠、郭民俊所有之系爭土地10分之2持分分別有1,938,408元、2,214,842元之公告現值、原告郭民宗、郭民達所有系爭土地10分之1持分有969,204元、1,107,421元公告現值,是原告主張渠等不可能同意以每一持分45萬元之價格同意出售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顯非無據。況且,依被告所提被證5號實價登錄資料為101年12月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本即難以將之反推為96年間之系爭土地價格之依據,且依原告所提與上揭被告所提出被證5號之相同門牌號碼、相同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82頁),其上已明確記載為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並非一般交易行情,是亦難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郭民俊於96年6間同意出售10分之2持分。

領取90萬元價金、原告郭民達、郭民誠於99年3月間亦同意出售個別所有持分,因原告郭民達積欠原告郭民誠15萬元,所以原告郭民誠領取105萬元、郭民達僅領取30萬元、而原告郭民宗因前積欠被告郭民陽約50萬元,故同意以其應得價金抵償,故原告遲至99年3月間已將持分全數讓與被告郭民陽云云,並提出被證6號以下之支票、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且經證人賴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郭民陽向原告等購買土地持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號之支票影本及簽收單所示,並未載明有買賣持分之文義,雖有記載重慶北路4段1巷3弄10號2份(郭民俊部分)、重北1份(郭民達部分)、重北與民達分(郭民誠部分),但此文義記載,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所辯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為真實。而證人賴秀貞本為被告郭民陽之配偶,且依證述係由其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證人賴秀貞之立場與被告郭民陽一致,是難僅憑其證述而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另外,被告民陽抗辯原告郭民宗因前積欠被告郭民陽約50萬元,故同意以其應得價金抵償部分,為被告郭民宗所否認,而證人賴秀貞雖證述於72、78間分別有借貸金額各為25萬元、22萬多元,而抵償一份4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惟除賴秀貞證述之外,並無提出借據或是交付金錢之證明,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郭民宗因積欠被告郭民陽約50萬元而以之抵償等情為真實可採。

⑶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所辯:原告遲至99年3月間已

將持分全數讓與被告郭民陽云云,為真實可採。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約定,仍然有效存在。

(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郭民陽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見士司調卷第18頁),且本件起訴狀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郭民陽(送達證書見士司調卷第148頁),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即得請求被告郭民陽將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民陽將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其次,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經查:

1.又系爭房地已於110年5月10日由委託人即被告郭民陽信託予受託人即被告郭淵棋,並於同年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淵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2.而原告已終止其與被告郭民陽間,關於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民陽將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房地仍為出名人即被告郭民陽之責任財產,惟因上揭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郭民陽之債權人即原告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請求被告郭民陽返還之權利,是依上揭法律意旨,則特定物即本件房地應有部分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已表明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之意旨,自應同時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經查,本件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郭民陽之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郭淵棋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民陽所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相同請求部分,因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郭民陽應於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郭民陽於97年、104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花用並設定780萬元、460萬元之抵押權,導致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顯然低於無設定抵押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郭民陽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送請鑑定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本院認系爭房地上雖因被告郭民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並無實際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聲請執行取償情形存在,難認原告所指損害已實際發生,是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本院亦認為基於相同理由,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另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郭民陽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先位聲明有理由,於備位聲明已無庸審酌,並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被告郭淵棋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民陽所有;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民陽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其餘聲明(即起訴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其先位聲明第4項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 000 68 全部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1370 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 ○○段○小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41.16 二層:41.16 總面積:82.32 全部附表二:

原告 應有部分 郭民宗 10分之1 郭民達 10分之1 郭民誠 10分之2 郭民俊 10分之2附表三:

原告 金額(新臺幣) 郭民宗 200萬元 郭民達 200萬元 郭民誠 400萬元 郭民俊 400萬元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