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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鄭麗𨯚

鄒佾宸宋春英蕭培豐蕭培男蕭培林范光乾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楊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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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玲(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沛沛(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萬(即吳熟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熟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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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麗(即吳清金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吳清金之繼承人)

詹禮榮

詹丕恭

詹丕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雖已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吳炳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上開土地上均有多筆地上權登記存在,被告亦有多人,其中更有數人係現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中並未具體載明各該被告所應塗銷登記之特定地上權,亦未依所主張之繼承事實具體載明應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之被告、被繼承人及其標的,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顯未達前述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359號裁定命其補正上開事項後,並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發函催告其依前揭裁定補正上開事項後,仍未予補正,嗣再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依前揭裁定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然原告收受該函文後,逾期迄今仍未予補正,此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回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132、156頁,卷二第181、183頁,回證資料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