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鄢萬儀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被 告 鄢沛婕
鄢萬青
鄢萬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乃屬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項亦有明定。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鄢林美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04號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18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甲○○、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主張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丙○○業已喪失繼承權,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惟前開變更之訴,乃針對丙○○對於被繼承人鄢林美麗是否喪失繼承權,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應專屬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是原告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變更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地號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1.16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05.06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