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反 訴原 告 李錦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反 訴被 告 賈印霞反 訴被 告 賈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該二訴雖均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所主張行使解除契約之原因事由並不同,並非正相反對),且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壹拾柒萬元(計算式:1412萬元+405萬元),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