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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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我國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且無足夠資產可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1,419,344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相對人雖另陳稱:其已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6,761,614元,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認相對人於我國具有資產,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過往郵件中並未否認爭執,相對人並無濫訴情形,應無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然查: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8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係就聲請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所提供之擔保,此與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免將來訴訟終結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因其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致聲請人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程序利益所設,兩者之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相對人以此主張其於我國具有資產,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無需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尚屬無據。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稱被告無爭執之部分,乃指如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或自認、不爭執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依同法第384條、第279條、第280 條規定,通常應受敗訴判決等相類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業已陳明:於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拒絕本案辯論(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無同法第96條第2項所定被告對原告請求中一部無爭執之情事,至相對人起訴是否濫訴,並非前揭法條所規範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06,634.18元,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02號裁定以起訴日即民國111年1月28日之美元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28.095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33,900,387元(見本院卷第90頁),則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465,612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核定,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之標的金額及案情繁雜程度,認本件訴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131,224元(計算式:465,612+465,612+200,000=1,131,224)。茲依首揭法條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