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張厥猷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孫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59元,及其中103,800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6,244元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3,215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44元,及其中103,800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6,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湖簡字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59元,及其中103,800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6,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3,215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31,7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租金。嗣兩造分別於107年11月11日、109年12月9日簽訂租賃增補協議(下合稱系爭協議),將租期延長至110年12月15日,每月租金調整為33,000元。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業於同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租欠超過3個月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並以該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收受之,仍未於同年11月17日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於同年11月18日業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尚積欠110年6月15日至11月17日之租金共計167,200元
(計算式:33,000×5+33,000×2/30=167,200),扣除押金63,400元後,其尚應給付103,800元(計算式:167,200-63,400=103,800),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收到租金催告,故被告另應給付自同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管理費,惟其已積欠110年6月至11月之管理費26,244元、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管理費13,215元。且被告於租約關係終止後,猶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且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即租金之1倍33,000元,故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合計66,000元(計算式:33,000+33,000=66,000)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59元,及其中103,800元自110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6,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3,215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湖簡字卷第18頁)。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13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單(見湖簡字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14-1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6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3,259元,及其中103,800元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6,24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3,215元應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本書狀由原告自行送達,惟未提出送達回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認被告至遲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終結日已收受該書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