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被 告 曾美媚
柯健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乙○○、「柯健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4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湖簡調卷第41頁附表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乙○○、「柯健翔」應連帶給付原告5,148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40元(見湖簡調卷第9頁)。嗣原告將聲明中之「柯建翔」更正為甲○○,而湖簡調卷第41頁計算之違約金為13,802元,原告遂將其聲明中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到期租金部分合併為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使用費部分則列為聲明第3項,簡化其聲明為:⒈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42元。⒊被告應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4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此核屬原告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補充,於法並無不合。嗣後原告將其聲明第2項之金額扣除2個月保證金21,600元後,將第2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442元。此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民住宅,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乙○○,甲○○則為乙○○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訂有臺北市基河三期中繼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800元,乙○○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者,應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終止租約後,乙○○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即14,040元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
㈡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催告乙○○繳清欠繳租金無果,遂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110年11月2日函知乙○○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前開催告、終止租約函經郵局分別於110年8月17日、110年11月19日為第1次投遞,雖均因無人收受而退回,然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仍以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系爭租約仍於110年11月19日終止。況乙○○、甲○○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終止後,乙○○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而系爭房屋由原告所管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屋。
㈢乙○○至系爭租約終止為止,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93,240
元,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扣除乙○○已繳保證金21,600元後,乙○○仍積欠租金71,640元、違約金13,802元。並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4,04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乙○○給付上開租金、違約金及使用費,併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甲○○與乙○○連帶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
⒈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442元。
⒊被告應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4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與乙○○
間訂有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0,800元出租於乙○○,甲○○則為連帶保證人,乙○○自109年12月開始即欠租未繳,至原告於110年8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時止,乙○○所欠租金縱使扣除已繳之2個月保證金21,600元後,仍逾2個月租金額,嗣因乙○○經催告仍未繳清租金,原告遂於110年11月2日函知乙○○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催告信函及終止信函分別於110年8月17日、110年11月19日投遞至系爭房屋即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之送達處所,至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19日終止為止,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93,240元未繳,扣除保證金後為71,640元,且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見湖簡調卷第17至24頁)、催告及終止信函與蓋有送達日期戳記之送達公文封(見湖簡調卷第25至36頁)、掛號信件處理過程查詢結果(見湖簡調卷第37至39頁)、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湖簡調卷第49頁)、訪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4頁)、掛號郵件領取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等件可查,且未據被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出租人非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
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中繼住宅(即系爭房屋)使用之第三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中繼住宅,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甚明。則原告於110年8月催告乙○○繳租時,乙○○已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個月之租金額,扣除保證金2個月之租金額21,600元後,仍達2個月以上,乙○○未於催告期內補繳,而經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函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終止租約自屬合法,而於該終止函文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乙○○時,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乙○○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臺北市所有,而由原告機關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㈢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依約繳納1個月租金10,800元,逾期不繳
者,應按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逾期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餘以此類推,但最高以追繳20%為限;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終止租約時,乙方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承租中繼住宅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租金、違約金及使用費除系爭租約之乙方即乙○○應負給付義務外,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甲○○亦應連帶給付。是被告應連帶就附表所示欠繳租金93,240元扣除保證金21,600元之餘額71,640元給付原告。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租金共計75,600元均已欠繳逾10個月,則僅此部分租金依約即得加收20%違約金即15,120元,原告就乙○○全部欠繳之租金僅請求給付違約金13,802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有理由。是原告就欠繳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合計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442元(計算式:71,640+13,802=85,442)。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自終止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租金10,800元之1.3倍,即14,0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442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4,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7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785元),應由乙○○負擔9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期間 租金 (新臺幣) 1 109年12月 10,800元 2 110年1月 10,800元 3 110年2月 10,800元 4 110年4月 10,800元 5 110年7月 10,800元 6 110年8月 10,800元 7 110年9月 10,800元 8 110年10月 10,800元 9 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6,840元 合計 93,2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