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葉紘綦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被 告 葉俐彤(原名葉之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葉耀星及其他發起人於民國79年間發起設立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難逢廬公司),並持有股份,嗣葉耀星於107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兩造2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共同分擔所繼承之債務,因葉耀星生前對難逢廬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34,974,355元之債務,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如數匯款予難逢廬公司,以清償葉耀星所負生前債務,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迄未將其就上開繼承債務所應負擔之2分之1部分即17,487,177元(34,974,355元×1/2=17,487,177元)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前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7,177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葉耀星除於79年間設立難逢廬公司外,另於91年間設立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若水公司)、於101年間設立增金鴻有限公司(下稱增金鴻公司,嗣經被告將公司組織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葉耀星生前分別代為保管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之款項,各為34,974,355元、32,493,200元、2,928,835元,兩造辦理繼承時,協議就葉耀星遺產存款部分,先行繳納遺產稅、清償債務後,再由兩造平分,並約定原告負責返還難逢廬公司保管款,被告負責返還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保管款,故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各因繼承而取得款項54,155,574元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匯款34,974,355元予難逢廬公司,被告則於繼承入款當日分別匯款32,493,200元、2,928,835元予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被告還款金額尚較原告為高,並無不當得利。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葉耀星於79年間設立難逢廬公司,嗣葉耀星於107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兩造2人,因葉耀星生前對難逢廬公司積欠34,974,355元之債務,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如數匯款予難逢廬公司,以清償葉耀星所負生前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難逢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與存摺影本、難逢廬公司查核報告書、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確認書、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90號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葉耀星生前為其所設立之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分別代為保管款項,數額各為34,974,355元、32,493,200元、2,928,835元,兩造辦理繼承時,協議就葉耀星遺產存款部分,先行繳納遺產稅、清償債務後,再由兩造平分,並約定原告負責返還難逢廬公司保管款,被告負責返還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保管款,故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各因繼承而取得款項54,155,574元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匯款34,974,355元予難逢廬公司,被告則於繼承入款當日分別匯款32,493,200元、2,928,835元予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3間公司之歷史資料與登記資料、遺產協商會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前揭湖司調字卷第85至122頁),且為原告當庭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7行),是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匯款34,974,355元予難逢廬公司,係為履行兩造間所為上開還款協議,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陳稱:兩造前開還款協議在法律上之意義,應屬「約定抵銷」,倘兩造各自為他方代墊葉耀星對該公司之債務應負擔部分,雙方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即互為抵銷,但被告嗣後將其匯付予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之款項又回流至自己帳戶,根本未依約清償,雙方互為抵銷之條件即不成就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所稱前開還款協議之真意應屬「約定抵銷」乙節,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見被證8),於被告匯款予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後,亦未有原告所質疑之款項回流至被告名下情形,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表象證據,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有其上開所稱款項回流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片面空言或單方臆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匯款34,974,355元予難逢廬公司,既為履行兩造間所為前開還款協議,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87,177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合兩造之陳述與卷內所存各項證據加以判斷,事證已明,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及調取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部分,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係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