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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馮颱鳳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鍾宥閑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其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其中三分之二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容逸燊、謝芳春合資購買預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即將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出資比例及權利範圍各1/3,先由原告於103年7月13日刷卡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容逸燊於103年7月22日出名與訴外人陳柏檜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603萬元之價格,向陳柏檜購買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恆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岳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284萬元之價格,向恆岳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地總價為887萬元。其後原告與謝芳春即陸續將出資款項匯入容逸燊之帳戶,再由容逸燊陸續繳付價金。嗣於105年5月13日,謝芳春將上開出資比例及權利範圍1/3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及權利範圍變更為2/3。

二、於107年1月間,容逸燊為如期貸款以支付剩餘買賣價款,遂與原告、被告即容逸燊之配偶商討,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貸款。容逸燊乃於107年1月29日向恆岳公司申請契約更名,並於107年2月8日與陳柏檜、恆岳公司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讓與被告。嗣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7日建築完成,因被告信用額度尚有不足,遂由訴外人即容逸燊之父容曉光擔任一般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信銀行,於107年6月15日向中信銀行借款622萬元,分240期清償。

其後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18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7年8月4日交屋,由原告負擔室內裝潢及家具費用2/3,共計支出367,520元,及每月貸款2/3,而系爭房屋自108年7月1日起經徵得原告同意後,以被告名義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9,000元,其中2/3租金即12,667元原應分配予原告,惟經原告同意由承租人自行將每月租金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信銀行貸款扣款帳號602…847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貸款扣繳之用,其餘不足部分由原告分擔2/3,並匯款至容逸燊帳戶再由其轉交被告,或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原告已支出系爭房地定金、簽約金、工程款、貸款、地價稅共計2,105,971元;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2/3直接扣繳貸款之金額至少410,985元,因此,原告為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支出上開款項合計2,884,476元。且有關系爭房地相關事務之處理,被告、容逸燊亦會以FB、LINE、微信與原告進行討論、報告、說明,並徵詢原告之意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確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三、惟容逸燊與被告已於108年11月8日協議離婚,其等信賴關係不再,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收受,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其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其中2/3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其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其中2/3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或原告匯款予容逸燊之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此乃原告與容逸燊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且容逸燊於107年2月8日簽立讓渡書,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系爭房地仍有貸款未清償,每月須繳納約31,000元,扣除租金19,000元後,被告與容逸燊約定由容逸燊每三個月給付被告15,000元貼補差額,餘由被告補足。至於容逸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係偏袒原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僅以原告前揭匯款行為及容逸燊證詞,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與容逸燊間ILNE、微信對話,討論有關系爭房地貸款對保及分擔、裝潢規劃及費用負擔、租金收入分配等,均非被告所能知悉,核與被告無涉,被告係基於信賴以FB與原告對話,向原告請益銀行核貸、估價、租約提前解約、租金處理方式,自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被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後,即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貸款,足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被告與容逸燊於108年11月12日離婚時,已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擁有,個人名下債務各自清償,與他方無涉,因此,不論原告與容逸燊間有何約定,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五、借名登記契約於所有物上創造二種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2條、第757條、第765條所定之公序良俗、一物一權、物權法定原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縱使成立,亦無從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

又被告係因容逸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地至111年3月31日止仍有貸款5,445,706元尚未繳清,被告亦曾代墊諸多貸款及款項,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原為容逸燊之配偶,嗣於108年11月8日兩願離婚。

三、容逸燊於103年7月22日與陳柏檜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容逸燊以603萬元之價格,向陳柏檜購買系爭土地,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30至46頁。

四、容逸燊於103年7月22日與恆岳公司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容逸燊以284萬元之價格,向恆岳公司購買即將興建之系爭房屋,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48至75頁。

五、容逸燊於104年9月3日簽立委託授權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有關室內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加減帳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2頁。

六、容逸燊於107年1月29日向恆岳公司申請契約更名,並於107年2月8日與陳柏檜、恆岳公司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讓與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8至110、244頁。

七、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7日建築完成,建號及其門牌暨坐落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八、被告於107年6月15日邀同容逸燊之父容曉光為一般保證人,與中信銀行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中信銀行借款622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4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分240期清償,契約及還款情形詳如本院卷第288至304頁。

九、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持有中。

十、系爭房地自108年7月1日起以被告名義出租予他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8至131、213至224頁,其中第128至131頁所示租約係由容逸燊擔任簽約代理人 。

十一、原告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收受。

十二、容逸燊與原告有如本院卷第234至240、246頁所示LINE、微信對話內容。

十三、兩造有如本院卷第248、256頁所示FB對話內容。

十四、容逸燊與被告有如本院卷第250至254、258至260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十五、被告與容逸燊於108年1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2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552至5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其中2/3予原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㈡經查:⒈證人容逸燊於111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於103年

7月,我及原告、謝芳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各出資1/3,看預售屋當時被告也有去,被告也有聽到,被告自始就知悉系爭房地是由我、原告、謝芳春各出資1/3購買,因為原告、謝芳春名下都有不動產,貸款比較困難,所以原告、謝芳春就同意由我出面擔任購買人,簽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首筆定金即簽約款由原告先墊付10萬元,其餘款項都是原告及謝芳春按1/3比例匯款給我,再由我匯款給恆岳公司,謝芳春於105年3月間因有金錢急用,所以將系爭房地1/3轉讓給原告,我當時名下有2間房貸,再申請貸款無法通過,經過與原告討論後,決定由被告擔任貸款人,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了貸款因素所以借她名字,我於107年2月8日簽立讓渡書,沒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我有跟被告講是因為貸款用我的名字無法核貸,當時是夫妻關係,所以用被告名字核貸,系爭房屋交屋後由原告找設計師進行裝潢,費用由原告負擔2/3,我負擔1/3,系爭房屋主要是我在管理,因為原告長期不在臺灣,系爭房屋出租都會經原告同意後才進行,原告同意將租金直接匯入系爭帳戶,貸款不夠部分再由我負擔1/3、原告負擔2/3,原告有時直接匯到系爭帳戶,有時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轉交給被告,系爭房屋第一任房客狀況都是由我處理,包含簽約、修繕等,簽立租約我有跟原告講,房產有異動我都會知會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在我離婚前是由我去繳,離婚後我的1/3由被告處理,原告2/3部分還是有匯款給被告,我有用LINE與被告討論原告轉給被告4萬元繳納貸款之款項可以先墊付房屋稅,並討論原告多久匯款繳納貸款,原告應分擔額為2/3,及討論房客押租金中有關原告部分如何處理等,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原告有系爭房地2/3產權,離婚協議書是雙方夫妻部分,不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2/3借名登記部分,我的1/3產權在簽離婚協議書時,口頭約定贈與被告,離婚後我沒有付貸款給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來放在我家中櫃子,離婚後被告遷離同住房屋沒有經過我同意帶走,我在整理物品時才發現,原告在我離婚後還有匯款至系爭帳戶,直到被告避不見面,才沒有繼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70、475至4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之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支票及品美學訂購單成立證明、恆岳公司客戶繳款狀況表、容逸燊帳戶交易明細、讓渡書、中信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原告之匯款憑證、租賃契約書、恆岳公司客戶換約單、容逸燊與原告之LINE及微信對話內容、兩造間之FB對話內容、容逸燊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78、82至

105、108至131、234至240、244至260、328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0396號函復中信銀行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自動扣繳設定;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212號函復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2、288至304、370、376至413頁),堪認證人容逸燊前揭所述,係屬真實。

⒉再參以證人謝芳春於上開期日證述:當初品美學推出預售屋

,我和原告、容逸燊、被告就去看,當場決定要買,原告刷卡付定金10萬元,我和原告、容逸燊有講清楚由三人合夥購買,各出資1/3,並用容逸燊名字買,我和原告就全權委託容逸燊處理,包括簽約及將款項匯給容逸燊去繳納,我匯款或轉入之金額都是3人合夥購買系爭房地1/3之分擔款,於105年初我家裡發生事情,沒有能力負擔1/3分擔款,於105年5月13日由原告承受我1/3部分,經扣抵我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付給我前所分擔款819,023元,交屋裝潢後原告從上海回來有帶我去看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之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支票及品美學訂購單成立證明、容逸燊帳戶交易明細、謝芳春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78、82至107頁),且其證述內容亦核與容逸燊所述相符,堪認謝芳春前揭證詞,係屬真實。

⒊又證人即恆岳公司業務部副理彭佳語於上開期日證述:103年

容逸燊買我們的預售屋,戶別為A5的5樓,他說這戶有幾位投資人,等到工程變更後,原告有跟我聯絡要做第二次變更,我跟她說要請容逸燊跟我申請,因為買賣簽約人是容逸燊,所以容逸燊跟我聯絡,也寫授權書給我,請原告做第二次變更,我才知道投資人有原告,合約書貸款有成數,容逸燊表示無法貸足,所以他要辦理讓渡,容逸燊本來表示要讓渡給原告,但原告成數不足,所以就找被告做讓渡之受讓人,同時約好中信銀行人員,於107年2月8日在恆岳公司進行讓渡及對保,簽立讓渡書時,容逸燊沒有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容逸燊有跟我講讓渡是因為要貸足成數,於107年2月8日先填申請貸款金額,經中信銀行審核回復被告財力不足,所以另約第二次對保,找保證人為容曉光,第二次約在新店中信銀行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中信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授權書、恆岳公司客戶換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

14、242、244頁),且其所述內容亦核與容逸燊所述相符,堪認彭佳語前揭證詞,係屬真實。

⒋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其與容逸燊、謝

芳春於103年間約定合資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出資比例及權利範圍各1/3,並由容逸燊於103年7月22日出名簽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總價為887萬元,由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10萬元,其後原告與謝芳春陸續將出資款項匯入容逸燊之帳戶,再由容逸燊陸續繳付價金,嗣於105年5月13日,謝芳春將上開出資比例及權利範圍1/3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及權利範圍變更為2/3,於107年1月間,原告與容逸燊為順利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乃與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容逸燊並於107年2月8日與陳柏檜、恆岳公司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讓與被告,由被告於107年6月15日邀同容曉光為一般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信銀行,向中信銀行借款622萬元,分240期清償,嗣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7日建築完成,即於107年7月18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9,000元,其中應分配予原告之2/3即12,667元,經原告同意由承租人自行匯入系爭帳戶扣繳貸款,其餘不足部分由原告分擔2/3,以匯款至容逸燊帳戶再由其轉交被告,或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除以租金收益負擔貸款外,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支出系爭房地之定金、簽約金、工程款、貸款、地價稅等共計2,105,971元之事實,係屬真實,足認容逸燊與被告、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間分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2/3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7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⒌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容逸燊於107年2月8日贈與被告,

並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08至224、344至346頁)。然容逸燊、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便,於107年1月間分別就其等權利範圍1/3、2/3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容逸燊於107年2月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以順利向中信銀行貸款,容逸燊與被告間並未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且依兩造之FB對話內容,顯示於107年2月9日被告有向原告說明於107年2月8日到恆岳公司讓渡及對保,但銀行人員表示被告薪資不足貸款無法核准,與原告討論如何處理;於1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詢問系爭房屋房客押租金如何處理,及後續出租每月租額等事宜(見本院卷第248、256頁);再參以被告與容逸燊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09年5月4日至109年12月9日,被告與容逸燊陸續討論房客提前解約押租金如何處理,原告保管2/3押租金,應徵詢原告意見,原告須分擔押租金退還款及房屋稅,與原告分擔額匯款時間等事宜,且容逸燊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即以LINE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50至254、258至260頁),足認被告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知悉甚詳,且原告亦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2/3,並依其權利範圍2/3,參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事宜,尚難僅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以被告名義繳納,及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名義出租,目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即認容逸燊於107年2月8日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雖抗辯其與容逸燊離婚時已約定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擁

有,個人名下債務各自清償,故原告與容逸燊間之約定,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2頁)。然被告係與原告於107年1月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依容逸燊前述其與被告於108年11月2日協議離婚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贈與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告與原告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不生任何影響,故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⒎又容逸燊與原告係為系爭房地貸款之便,始於107年1月間與

被告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容逸燊與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抗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第757條、第765條所定之公序良俗、一物一權、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亦不足採。

⒏末查,原告已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就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其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其中2/3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系爭房地迄111年3月31日仍有貸款5,445,706元尚

未清償,被告亦曾代墊諸多貸款及款項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然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3予原告,係基於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義務;而被告清償上開貸款則係本於其與中信銀行間借款契約所生義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被告有代墊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之任何款項,亦僅生對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償還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與被告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間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據此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予原告,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其登記之權利範圍,將其中2/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67,7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1.85 鍾宥閑 100/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層次面積:34.55 陽台面積: 3.10 雨遮面積: 5.00 鍾宥閑 全部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面積3,793.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6/100000。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65,053元 原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費 1,100元 原告 3 證人容逸燊、謝芳春、彭佳語旅費 1,620元 原告 合計 67,7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