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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王星貿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羅文泰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思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51/100000及其上541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別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嗣於同月向原告表示欲買受系爭房地,惟因資力不足,先行購買1/2比例之應有部分,兩造遂於104年2月初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持以辦理1/2比例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於登記完成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700萬元,詎被告竟於104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拒不給付價金予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登記系爭房地1/2比例之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1/2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將系爭房地1/2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6月15日一同訂購系爭房屋、同門牌號碼5樓房屋,分別登記為原告、被告所有,約定作為共同投資之用,兩造並邀同被告父親羅春枝擔任保證人,於同年8月2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1150萬元之房貸,另超貸139萬元由原告保管,作為房貸扣款使用,貸款由兩造共同負擔。其中5樓房屋自100年9月30日起出租,每月租金2萬1000元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以扣繳5樓房屋貸款;系爭房屋則為兩方家庭共同居住。嗣5樓房屋於103年間售出,售屋所得之半數即100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為確保共同投資權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1/2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並因課稅問題,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兩造分擔各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

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700萬元向其買受系爭房地1/2比例之應有部分,被告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爰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1/2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詞情資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究係被告向原告買受或係共同投資等情爭執甚烈。惟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48號卷第18至32頁),惟此僅得證明系爭房地1/2比例之應有部分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法證明所有權移轉之緣由。被告就系爭房地1/2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因前揭共同投資之事實,亦舉證人即被告之父羅春枝、被告之妹羅秋蘭、被告之配偶陳雅玲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證明其確有與原告共同投資,並交付獲利100萬元予原告及每月負擔半數貸款金額等事實。

原告雖以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及匯款明細與實際還款予銀行之貸款金額半數不符等情,認被告所述應無可採。惟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以此即認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一再具狀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書狀中自認云云(本院卷三第48頁)。惟觀被告之答辯狀陳述:「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具狀起訴,訴訟標的金額700萬元整,被告同意以原告開價金額1400萬元整購回一分之一所有產權,也請原告返還跟原告父親借貸200萬元未償還餘額80萬元整及鶯歌兩造共同買房屋款項未為返還。目前訴訟中(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及被告所繳之二樓貸款等金額。或其它具體方式解決問題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顯係被告提出解決本件紛爭之條件,詢問原告意見,或請原告提出其他方案,並無自認之意。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書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嗣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之確定心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