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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唐斗星

唐鳳玉陳淑華

吳唐秀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黃唐秀月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編號代碼」欄丁部分所示土地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將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部分所示土地分別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所示土地如附表所示以台北市、臺北市為權利人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部分所示土地如附表所示以中華民國、台灣省為權利人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部分所示土地如附表所示以台北縣、臺北縣、新北市為權利人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唐茂林之繼承人之一人即唐斗星為原告,並聲明請求確認日治時期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社子段葫蘆堵小段288-

3、288-5番地已浮覆部分之土地為唐斗星與唐茂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追加唐茂林之其他繼承人即唐鳳玉、陳淑華、吳唐秀雲、黃唐秀月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而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乃本於繼承該浮覆土地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唐茂林之全體繼承人即唐斗星、唐鳳玉、陳淑華、吳唐秀雲、黃唐秀月自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並經蔣萬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日治時期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社子段葫蘆堵小段288-3番地為唐茂林所有,嗣於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為同地段288-3、288-5番地(下稱288-3、288-5番地),後分別於大正7年2月22日、大正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閉鎖。惟288-3、288-5番地嗣已浮覆,現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20、224、2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而唐茂林係於民國33年8月26日死亡,上開浮覆土地依土地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應回復由唐茂林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分別先後經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且上開浮覆土地經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並未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60年6月29日所頒布「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三點所規定應由水利機關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即逕予登記、收歸為國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更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

丙、丁部分為原告公同共有,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土地自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分割出之地號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則略以:288-3、288-5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是其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及市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如未依法辦理前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或省有、市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應先證明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確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縱認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確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惟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辦理第一次登記,仍屬未辦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220地號土地於76年1月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有,224、225地號土地重測前之319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2日以「新登錄地」為原因,登記國有應有部分1/3、臺灣省有應有部分1/3、臺北市有應有部分37/150、改制前臺北縣有應有部分13/150,則原告遲至111年9月間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其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原告未舉證其主張自原告先祖唐茂林繼承之288-3、288-5番地,現已浮覆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且220、224地號土地僅脫離流水覆蓋之狀態,但仍位於可通運之水道之沿岸,作為堤防之用而為公共所需用,並未回復其原有之經濟價值與支配可能性,並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告不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此外,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則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行使回復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成為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不動產,然220地號土地應以76年第一次登記時為浮覆時點,224、225地號土地應以65 年第一次登記時為浮覆時點,此時原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則220 地號土地自76 年即起算消滅時效,至遲91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224 、 225地號土地自 65年即起算消滅時效,至遲於80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是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為唐茂林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浮覆後,唐茂林就此已浮覆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其等並因繼承唐茂林而取得此已浮覆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業已浮覆: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288-3、288-5番地於日治時期為唐茂林所有,嗣因成為河川閉鎖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52頁),而原告等人為唐茂林之全體繼承人乙節,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2年2月24日士院鳴家宜112年度查詢105字第1129003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2月22日桃院增家勇112年行政字第112200044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26、284、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均足認為真實,合先序明。

2.次查,日治時期288-3、288-5番地現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此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鑑定確認無誤,有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8頁),且此部分土地現位於臺北市環河北路三段、國道交流道、快速道路引道交錯位置等節,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卷二第160至162頁)。據此,日治時期288-3、288-5番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部分,既已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顯見其於物理上已完全永久重新浮現,不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自足認日治時期288-3、288-5番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所示部分確已浮覆,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此部分浮覆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告等唐茂林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浮覆土地自所坐落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予塗銷被告等人之所有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日治時期288-3、288-5番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所示部分分別坐落於現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公有土地,其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登記沿革說明如下,此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100頁):

(1)220地號土地係於76年1月5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市,同地段221、222、223地號土地嗣於98年3月2日併入220地號土地。

(2)224地號土地原為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9地號土地)之部分,而319地號土地係於65年7月22日以新登錄地為登記原因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市及臺北縣,權利範圍分別為1/3、1/3、37/150、13/150。319地號土地於67年2月28日分割為同段319-2、319-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9-2、3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未變更。其中,319-3地號土地於70年9月17日分割出224地號土地,臺灣省之權利範圍於88年10月7日由中華民國接管,故中華民國之權利範圍變更為2/3,臺北縣之權利範圍於100年1月5日由新北市接管。

(3)225地號土地原為其開319-2地號土地之部分,319-2地號土地於68年9月11日分割出319-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未變更,319-17地號土地於70年9月17日再分割出225地號土地,臺灣省之權利範圍於88年8月31日由中華民國接管,故中華民國之權利範圍變更為2/3,臺北縣之權利範圍於100年2月16日由新北市接管。

2.據上,日治時期288-3、288-5番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所示部分既已浮覆,而應回復為原告等唐茂林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上開浮覆土地所分別坐落現系爭土地均已如附表所示登記為公有土地,業如前述,對於原告等人就此浮覆土地之所有權顯已構成妨害,其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權利回復登記,應先將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所示浮覆土地分別自所坐落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就所分割出之土地辦理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所示部分先自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就所分割出之土地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次按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臺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公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日治時期288-3、288-5番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所示部分現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各該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總登記之資料後,查無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公有前,踐行公告程序之資料,其乃依行政院令逕予登記為國有,有公務用謄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6至117頁),自難認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

乙、丙、丁所示部分於浮覆後、辦理登記為公有前,確有依法踐行公告之程序,則原告於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前,顯無從獲得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是其未能於上開土地登記為公有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顯可歸責於國家機關而非原告,是被告等國家機關就原告本件回復土地之請求行使時效抗辯,應認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代碼」欄甲、乙、丙、丁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土地分別自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就所分割出之土地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