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陳哲斐
陳李瓊桂陳湘吟陳啓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陳永發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二小段一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哲斐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原告陳李瓊桂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原告陳湘吟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原告陳啓清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陳哲斐、原告陳李瓊桂、原告陳湘吟、原告陳啓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見調字第17頁),後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同小段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啓明、陳啓南(已歿)、陳啓文、原告陳啓清及陳啓修(已歿)(下稱陳啓明5人)為兄弟,原告陳哲斐、陳湘吟、陳李瓊桂為陳啓南之子女、配偶(下稱陳哲斐3人)。系爭房地為陳啓明5人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借名登記予陳啓修名下。詎陳啓修於110年間過世,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被告為陳啓修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中陳啓南、陳啓清應有部分移轉分別登記予陳哲斐3人、陳啓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哲斐、陳湘吟、陳李瓊桂各新臺幣(下同)35萬8,070元、原告陳啓清107萬4,2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父親陳啓修獨資購買,並非以原告所稱之一進土地辦理貸款後作為購買資金,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內頁無從知悉為何人所有,亦無從認定陳啓明5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另原告所稱陳啓南為購買系爭房地先行匯款90萬元予陳啓修,伊爭執原證2委任書之真正,且該委任書係記載購買系爭房屋後面緊鄰土地,與本件無涉,又未提出單據,難認為真實;再者,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均由陳啓修及其家人管理、收益,且房屋稅、地價稅等亦均由陳啓修繳納,顯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241、243、263頁)㈠依照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3日由訴外人陳錫乾、
楊陳錫雲、陳伯宏、陳伯村、陳伯豐、陳伯忠、陳伯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啓修(本院卷第56-66頁)。
㈡依據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
110年3月2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4-37頁)。
㈢陳啓明、陳啓修、訴外人賴嘉敏於96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遠
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陳啓明、陳啓修、賴嘉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地號土地依臺北市「大稻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及主管機關核可移轉建築容積約573.28平方公尺,全部出售予遠雄公司並移入其建築基地。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7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傳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之出資部分:
⑴證人陳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迪化街一段274號房地共有三
進,三進有兩個天井,我們兄弟5人公同共有一進,一進約30坪左右、二進約28坪左右(即系爭房地)、三進約25坪左右,三個進落是破舊房舍,被臺北市政府註記為老舊危樓。大約在93年左右,臺北市有一個老舊街道容積移轉獎勵辦法,就有人來做整合工作,我們兄弟沒有能力購買第三進房地,只有能力利用一進房地抵押借款購買第二進房地,第三進房地是一位賴姓人士購買。我們兄弟5人在95年議定價金前,是由伊主導,聯絡各個兄弟,說利用一進房地購買二進房地,再利用容積移轉籌措修建資金,其他兄弟都非常同意,後來就利用上開所述方式,購買價金應該是5兄弟授權給大哥陳啓明及伊決定,在95年6月初,陳啓明與二進房地的所有權人議定價額,伊當時也在場,有一位整合的人也在場見證,議定1,08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一進土地我們借名登記在陳啓明名下,所以買賣契約就由陳啓明簽署,後來我們兄弟5人為了簡化管理二進房地,而二哥陳啓清長期在國外、三哥陳啓南身體不好,伊是排行第五,所以就決定借用四哥陳啓修名義登記在他名下,也是為了節省增值稅。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利用一進土地去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抵押貸款,當時是伊去拜託姊夫幫忙緊急貸款,三天就撥款1,000萬元,購買價金1,080萬元,資金除80萬元差額外,還有其他移轉費用不足部分,就由伊通知其他兄弟由陳啓明支援60萬元,剩餘不足部分就由伊支付,伊在95年6月16日帶陳啓明去開戶,6月19日銀行撥款1,000萬元,當天伊就領230萬元現金,這是賣方要求要給現金,但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為了保全,所以把剩餘的770萬元收回去;6月29日二進房地的代書已完成作業,需要繳稅金,那天伊領480 萬元交給代書,處理存摺上的支出,並開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214萬2,329元,用來幫賣方(其中一位王姓共有人)提存之用(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後有一筆在7月18日轉帳344萬元是尾款,轉帳給陳啓明的私人帳戶,再由陳啓明領出現金交給地主,伊當時也有在場。後來一進、二進、三進整合成功,三個進落的所有權人同意將容積移轉賣給遠雄公司,買賣價金共6,000多萬元,依容積移轉獎勵辦法規定,容積移轉修建基金需要信託,所以第一銀行信託部、遠雄公司與三個業主(進落所有權人)同時簽訂合約,約定遠雄公司要將修建基金3,000多萬元撥入信託帳戶內,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後才由業主向遠雄公司領回剩餘的買賣容積移轉價金,所以購買二進土地即系爭房地價金中以一進土地抵押貸款部分,是以上開容積移轉買賣價金清償。後來二進房地為了修建、開辦之前的雜支,有在購買完成移轉登記後,以借名登記在陳啓修名下,另向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約200多萬元,此部分貸款是用二進的容積移轉價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5頁)。
⑵原證1之陳啓明書寫迪化街274號預支費用總表請求追認(見調
卷第21-1頁),其內記載略為「迪化街274號房地為兄弟五人所有,無條件依兄弟五人之共識移轉、變賣或利用…即日起兄弟五人就此迪化街274號房地擁有均等權利並應負均等義務。」,此與證人陳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文書伊有印象。這是一進房地由5兄弟分攤費用,因為5兄弟借用陳啓明名義,一進房地產生的費用由伊跟陳啓明支付,所以陳啓明跟其他兄弟要那些費用;274號房地有三進,法院提示的部分是借名登記在陳啓明的一進房地部分。後來其他兄弟也都有將費用支付給陳啟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頁)。
⑶原證3之陳啓明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
稱陳啓明第一商銀帳戶)內於95年6月16日放款1,000萬元、同年6月19日現金領取230萬元、轉帳770萬元、6月28日放款480萬元、6月29日轉帳176萬7,355元、7月18日放款290萬元;其中230萬元、480萬元、290萬元均由建商於97年2月4日代償,有該帳戶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見本院卷第174頁、限閱卷第10-32頁);核與證人陳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啓明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是一進土地在95年6月間,為了購買二進土地以一進土地去抵押貸款,伊帶陳啓明去開戶,開立帳戶後(95年8月),存摺與印章都由伊保管,伊看一下伊帶的影印資料(確認後),伊是在105年將存摺與印章交還陳啓明,因為這個帳戶是為了一進、二進、三進土地共同使用的帳戶,都是伊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相符,並有證人陳啓文攜帶陳啓明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88頁)。
⑷原證6陳啓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存摺為證人陳啓文
所持有,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帳戶是為了修建一進、二進房地所開立的帳戶,開戶後存摺與印章都是伊保管,當初是不是伊帶陳啓修去開戶伊忘了,這帳戶內一開始沒有資金,就是借貸,用途部分如伊在存摺內頁所寫的使用,就是用在一進、二進房地上,後來用在我們家族的事情上,就是公款,我們剩餘容積移轉可領回價款時,只能用陳啓明、陳啓修領取,匯入二個帳戶,容積移轉收益是大家均分,就是大家共同使用,或是交屋後維修所用。伊今日有攜帶陳啓修第一商銀長泰分行即原證6存摺原本及原證3 、6 存摺內頁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216頁),核該存摺內頁其上確實有書寫供家族使用之修借支、南借支、文借支、營造、聚餐、清明等語,且該字跡顯非近期所書寫,堪認該帳戶係供
一、二進房地(即系爭房地)修繕及家族使用。⑸陳啓明、陳啓修、賴嘉敏於96年12月13日與遠雄公司簽訂容
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陳啓明、陳啓修、賴嘉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地號土地依臺北市「大稻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及主管機關核可移轉建築容積約573.28平方公尺,全部出售予遠雄公司並移入其建築基地(見不爭執事項㈢)。
⑹承上,審酌證人陳啓文就迪化街274號房地(即一、二進房地
,含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資金籌措、價金給付、各兄弟間之聯絡等事宜已詳述如上,且所稱之以一進房地抵押借貸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再以一、二進房地之容積出賣予遠雄公司,由該容積買賣之價金清償抵押貸款等,亦與第一商銀所稱該貸款由建商代償等情相符,顯見系爭房地購買時確實以陳啓明5人共有之一進土地向第一商銀長泰分行抵押貸款1,000萬元後,由該抵押貸款金額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嗣後並以一、二進房地容積買賣之價金清償前揭貸款,堪認系爭房地係由陳啓明5人出資,且渠等均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借用陳啓修之名義登記,並均分有同等權利義務。
⒊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陳啓修及家人使用云云,然證人陳啓
文亦證稱:系爭房地很破敗,屋頂都塌下來,購買後就修建
六、七年,沒有人使用,因為當時二進房地需由一進房地出入,就一直空在那裡。一、二進房地都是伊在管理,伊有將鑰匙交給其他兄弟,目前一進房地被伊大哥的孫子占用,二進房地都沒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確實陳啓明5人均有使用權,是否僅得由陳啓修及其家人所使用,已非無疑。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房屋稅
繳納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90-316頁),其上房屋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固均記載為陳啓修,嗣後110-111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然此為系爭房地登記為陳啓修、陳永發所有之當然結果,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陳啓修出資購買,則前揭納稅、繳款證明書自無法證明陳啓修、被告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⒋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陳啓明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借用陳啓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啓明5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陳啓修業於110年3月27日死亡,則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
⑴陳啓明、陳啓南(已歿、繼承人陳哲斐3人)、陳啓文、原告及
陳啓修(繼承人為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被告已自承陳啓修與渠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72頁),且前揭使用已逾越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系爭房地位於迪化街內,附近多為商業設施使用等商店,有G
oogle地圖資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本院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見本院卷第294-310頁)年息7%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⑶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106年4月25日起算1776日之不當得利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06年(316萬8,000元×7%÷365×251=15萬2,498元)107年(302萬4,000元×7%=21萬1,680元)108年(302萬4,000元×7%=21萬1,680元)109年(313萬2,000元×7%=21萬9,240元、366日)110年(313萬2,000元×7%=21萬9,240元)111年(318萬9,600元×7%÷365日×64日=3萬9,149元)扣除被告應有部分後,每共有人得請求之金額:21萬697元【計算式:(15萬2,498元+21萬1,680元+21萬1,680元+21萬9,240元+21萬9,240元+3萬9,149=105萬3,487元)×(1-1/5)/4=21萬697元】。
⑷從而,原告陳哲斐3人每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232元
(21萬697元/3),陳啓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697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哲斐3人每人7萬232元,陳啟清21萬697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見調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為假執行之聲明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同小段448地號土地。
陳哲斐:應有部分15分之1。
陳湘吟:應有部分15分之1。
陳李瓊桂:應有部分15分之1。
陳啓清:應有部分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