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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宜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告 林裕登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郭曉丰律師被 告 李順益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郭永宜,業據富邦期貨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富邦期貨公司主張其為被告林裕登之債權人,因林裕登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林裕登、被告李順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富邦期貨公司於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遭認無實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林裕登、李順益間之通謀虛偽設定,且無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情,為林裕登、李順益否認,是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是否存在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不明確影響富邦期貨公司身為債權人之權益,而富邦期貨公司主觀上亦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富邦期貨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富邦期貨公司起訴主張:

一、緣林裕登本為富邦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於107年2月6日因盤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富邦期貨公司所訂之標準,經富邦期貨公司強制平倉後,仍有新台幣(下同)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22萬1,764元(手續費10萬7,417元、期貨交易稅11萬4,347元)(下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經富邦期貨公司依法墊付金額後,因林裕登不願清償,富邦期貨公司為免其脫產,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並執行查封林裕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7號)。富邦期貨公司嗣依雙方間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於109年5月20日作成107仲聲信字第46號仲裁判斷,其主文略以:「相對人林裕登應給付聲請人4,466萬8,429元...」,即富邦期貨公司全部勝訴。富邦期貨公司於收受仲裁判斷後,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0號),惟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拍賣時(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9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李順益竟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身份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渠有系爭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僅有3,501萬5,267元,形式上不足清償李順益主張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無益執行為由而駁回執行之聲請,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富邦期貨公司。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林裕登、李順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登、李順益自行送件申請登記,與一般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之常情相違,且所謂借款契約之約定利息千分之1及千分之4.5更遠低於目前銀行借款利率,更遑論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林裕登為脫免執行,而與李順益通謀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歸於無效。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登記內容所示為「債務人林裕登」對李順益之借款債權,惟李順益向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憑據,卻為「債務人林盈舟」對李順益之借款契約,且林裕登、李順益自認所謂借款全數均匯入林盈舟之帳戶,嗣再轉入林盈舟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以供其投資使用,則系爭借款之使用者,自始至終僅有林盈舟一人,與林裕登無涉,縱該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林裕登、李順益迄今均未證明渠等間於107年有借貸關係及實際資金交付存在。故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特定期間(107年間)屆滿後,或至遲於執行法院通知李順益參與分配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即告確定,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三、從而,富邦期貨公司身為林裕登之債權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聲明:

㈠、確認林裕登、李順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㈡、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林裕登辯稱:

一、富邦期貨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富邦期貨公司負舉證責任。李順益係基於與林裕登間40餘年之情誼,且林裕登同意提供物上保證,於其家庭經濟因富邦期貨公司不專業執行代沖銷而一夕間陷入困境之際,借款予林裕登及其子林盈舟,作為其一家急難使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當事人,均無虛偽表示之情形;又李順益與林裕登深交多年,係因雪中送炭而借款,並無趁林裕登及其家人亟需現金時賺取高額利息之想法,故自無可能以銀行借款利率借貸;且法令從未限制人民辦理土地登記申請須由土地代書強制代理,地政事務所現場亦多有專業志工協助人民填寫申請表格,況當時林裕登一家都已需錢孔急,當然是能自己辦理,就自己辦理,以不要額外花費之方法優先,富邦期貨公司僅以臆測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無理由。

二、富邦期貨公司主張因借款契約記載之借用人為林盈舟、保證人為林裕登,且李順益將借款匯入林盈舟之帳戶,部分借款遭林盈舟用於期貨投資,故謂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林盈舟而非林裕登云云,亦無理由。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問借用人借款用途、指定將借款交予何人,均無礙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貸與及借用金錢意思合致之雙方當事人間,而應判斷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者為何人。本件借款契約上雖記載「李順益(貸與人)」、「林盈舟(借用人)」等文字,惟林裕登、林盈舟及李順益之真意,乃是由李順益借款3,300萬元予林裕登與林盈舟,並由林裕登提供物上保證,由於林盈舟、林裕登並不清楚法律上消費借貸契約之通常形式,以及應如何記載契約當事人始不易引發解釋上爭議,遂以自己之外行理解,錯誤解釋法律專業用語「連帶保證人」為既借款又接連提供擔保品之人,終致上開三人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未精確呈現借用人為林裕登及林盈舟、貸與人為李順益,及物上保證人為林裕登等法律關係;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登記內容為「債務人林裕登」對李順益之借款債權,則是因為三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將大致上之想法告知地政事務所現場志工後,志工再自行「轉譯」其等之想法,以致在未正確理解借款人有二人之情形下,認本件因是不動產所有人即林裕登向貸與人李順益借款,因此林裕登才要申請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順益,以保障李順益之權益,而漏未將同為借款人之林盈舟亦登載債務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李順益辯稱:

一、李順益並非與林裕登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李順益與林裕登是台灣大學1980年商學系畢業之同學,畢業後因工作關係為交換訊息常有聯繫,107年2月6日林裕登因投資期貨被富邦期貨公司強制平倉而遭受重大損失,向李順益表示其投資金額已損失殆盡,連生活費都出問題,且須籌措高額的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準備與富邦期貨公司訴訟,加上其林家也想繼續投資股票、期貨買賣也須資金,詢問李順益能否借其父子金錢,李順益基於多年友誼暨林裕登於富邦期貨公司開戶投資期貨買賣係李順益介紹,李順益覺得林裕登遭富邦期貨公司用市價強制平倉致損失慘重,道義上亦有責任,因此同意借錢給林裕登及林盈舟,但為保障自身權利,要求林裕登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經林裕登與林盈舟同意後,三人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該抵押權辦妥、李順益取得他項權利證書後,李順益即陸續匯款共計3,300萬元至林盈舟之帳戶,匯款日期距今已4年,李順益並依法申報利息所得稅。又抵押權設定登記,由借款債務人、債權人親自送件申請登記係常有的事,且常見利息約定為0之情形,李順益並非以放款為業,為免高額之利息遭課徵利息所得稅,故於借款契約約定第1年利息為年利率千分之1,第2年起以年利率千分之4.5計算,並未違反常情。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林裕登、林盈舟向李順益借貸之債務。李順益、林裕登及林盈舟三人如前述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未辦理過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何填寫,依證人林盈舟之證詞均是當場詢問地政事務所志工,並依志工之指示填寫完成,而李順益於拿到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即依林裕登之指示,將要借貸之金錢匯至林盈舟之帳戶,這於民間借貸係很常見之情形,而嗣後林裕登、林盈舟如何處分利用李順益貸與之金錢,係林裕登、林盈舟父子的事情,並非李順益所能過問與干涉;至於李順益陳報之借款契約所載借用人林盈舟、連帶保證人林裕登,係因為當初李順益認為林裕登要提供物上保證,所以才記載為「連帶保證人」,用意是要強調林裕登有提供擔保品的意思,此實係因其等均不諳法律規定所致。林裕登、林盈舟均承認渠等共同向李順益借貸3,300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李順益之債權,不容富邦期貨公司否認該抵押權係擔保李順益對於林裕登、林盈舟之3,300萬元債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裕登原為在富邦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於107年2月6日因富邦期貨公司執行代沖銷,而有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共計22萬1,764元(手續費10萬7,417元、期貨交易稅11萬4,347元)(即系爭強制平倉事件)。

二、林裕登於107年2月13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868分之13)、6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8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6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2分之1)等不動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順益(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李順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予林盈舟,共計匯款3,300萬元。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記載:「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肆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記載:「一、相對人林裕登應給付聲請人4,466萬8429元,及其中22萬1,764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餘4,444萬6,665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孫佩琳(即林裕登之配偶)應給付聲請人5,355萬2,199元,及其中25萬6,231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餘5,329萬5,968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仲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至三項強制執行。

伍、兩造之爭點:

一、富邦期貨公司主張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富邦期貨公司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富邦期貨公司主張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有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林裕登與李順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富邦期貨公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林裕登與李順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林裕登與李順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富邦期貨公司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富邦期貨公司以依林裕登、李順益辦理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時點觀之,林裕登顯然係在107年2月6日因期貨投資之超額損失而對富邦期貨公司負有高額債務後,因一時脫產未及,方於一週內即同月13日緊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規避富邦期貨公司假扣押之意圖甚明云云。惟查富邦期貨公司於系爭強制平倉事件之後,雖聲請對於林裕登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7年2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於同月13日設定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2至43、426至442頁)可稽,亦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送件申請設定登記時,尚無富邦期貨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之事,富邦期貨公司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登為規避假扣押之意圖而設定,難認有據;又富邦期貨公司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登記之時點,與系爭強制平倉事件之發生時間相近,遽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林裕登、李順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臆測之詞。

⑵、富邦期貨公司復質以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林裕登、李順益自行送件申請登記,與一般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之常情相違,且所謂借款契約約定利息千分之1及千分之4.5更遠低於目前銀行借款利率,更遑論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云云。惟查,相關法令並未限制人民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須由代書強制代理,由當事人親自送件申請登記者,尚非少見;又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本為自行約定,而李順益既非以放款為業、與林裕登復為臺灣大學商學系1980年畢業的同學及多年老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李順益同意不收取高額利息,難認與常情相違。

⑶、據上,富邦期貨公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林

裕登與李順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委無足採。

㈡、有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並無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部分:

1、按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貸與人就所借貸之金錢已為交付,始克成立;且關於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2至43、426至442頁)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於『107年間』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且「權利人為李順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林裕登』」等情,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特定期間之債權業已告確定,應由抵押權人李順益就其於107年間對於債務人林裕登有借款(或票據)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經過、該抵押權有無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存在等節,業據證人林盈舟即林裕登之子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2月6日富邦期貨公司強制平倉,導致伊家有幾億的資產一瞬間化為烏有,包含平常日常生活費用、可預期的訴訟費用、本來伊父親要給伊作投資的錢都沒有了,只好由伊父親和伊去跟李順益借錢;伊和伊父親到李順益家中跟他講借款的事情時,李順益說他最多就是可以借伊等3,000多萬元,後來也就講好是3,300萬元,有被要求要將伊父親淡水的房地產抵押給李順益,還有約好說要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利息是伊父親和李順益兩個人談好的;借錢時規劃這個錢未來的用途是由伊來作投資,所以匯到伊之帳戶,如果之後有家用或訴訟費用等,再由這個帳戶支用;卷附借款契約書是伊作的,是李順益把3,300萬元都借給伊等後所作的,李順益之前每次有匯款的時候,伊父親都會寫一個有收款的憑證就是類似借據給他,後來李順益覺得每次有匯錢都寫太麻煩了,就跟伊等說等到3,300萬元全部都匯到後,一次寫一張完整的借款契約給他就好;伊在打借款契約的時候,有上網GOOGLE照著網路上的範本參考打的,伊邊打字邊詢問伊父親的意見,打字、用印好後再請伊父親拿去給李順益,伊印象中寫借款契約的時候,因為是2月份時跟李順益說好要借錢,伊想說就寫2月份一開始的2月1日;之所以伊和父親林裕登一起借錢,但借款契約上未記載林裕登是借用人而記載是連帶保證人,是因為伊在寫這份契約的時候,伊以為連帶保證人就是既有借錢又有提供擔保品的人,所以就把伊父親記載為連帶保證人;伊是83年次,於本件107年2月6日以後約2月7、8日與李順益談時,伊是24歲,伊當時的最高學歷是臺大歷史學系畢業,從伊畢業後到106年底間是自己作投資、沒有到公司上班,106年底時到銀行上班,擔任法金部門之行政助理,工作內容是協助業務處理行政上的雜事,例如去查客戶的公司登記、工商登記等基本資料,或財報列印下來後幫忙鍵入系統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的製作,伊有參與,這是伊和伊父親及李順益三人約好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當天是伊和伊父親先到,伊和伊父親先去服務處找志工拿空白表單填寫,碰到不會寫的有詢問志工如何填寫、如何蓋章,後來寫得差不多時李順益也到了,大家就照志工的指示填寫、蓋章完畢後,就去遞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林裕登以「代理人」之身份辦理,是因為那一天志工有問說是誰要來領件,誰要領件就填寫誰為代理人,因為是伊父親要去領件,所以就寫伊父親為代理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李順益的印章是他親自拿印章過來,親自蓋的;抵押權登記是要擔保伊及伊父親向李順益借款3,300萬元的債權,之所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只記載伊父親林裕登,是因為伊沒有作過抵押權登記,當天都是詢問志工如何填寫,就照著志工的指示填寫,且在伊的理解,這個抵押權就是房屋所有權人即伊父親把房子抵押給李順益,既然伊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伊沒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也不會覺得特別奇怪;設定抵押權登記那天,伊就是把伊家的狀況,即伊和伊父親要跟李順益借3,300萬元,要把伊父親淡水的房子抵押給李順益的狀況跟志工說,就問志工這樣子該怎麼寫,志工教伊哪邊要填李順益、哪邊要填林裕登、蓋章要蓋在哪裡等,至於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是李順益要求的金額,伊就照他的要求寫,而其他具體文字怎麼寫,伊印象中是志工有給伊一些範本參考,之所以沒有找代書,是為了要省錢,都要去借錢了,能自己辦的話,這種錢當然能省則省;伊和伊父親是一起借款,伊等就是一起還款,沒有說伊和父親各還款多少,借是一起借,還也是一起還,伊等目前為止是每年按時還利息,本金部分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91頁)在卷。

⑵、上開證人所述,除有卷附李順益於111年1月17日向系爭執行

事件提出民事債權陳報狀所檢附之「借款契約(借據)」(見本院卷㈠第68至80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42頁),及李順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匯款共計3,300萬元至林盈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0至362、464至466頁)等件可佐外,復參諸①李順益於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其自林盈舟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又於申報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其自林裕登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即依借款契約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利息第一年以年利率千分之1計算,自107年3月1日起開始計算;第二年起以年利率千分之4.5計算」,經計算借款本金3,300萬元於108年〈第二年〉起之利息為每年14萬8,500元〈即3,300萬元×4.5/1000〉之概略整數)(見本院卷㈠第364頁、卷㈡第16至25頁),顯示李順益於111年1月17日向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民事債權陳報狀而聲明參與分配、或富邦期貨公司於111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頁)之前,李順益於申報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申報取得借款利息之對象即包含林盈舟、林裕登,而非僅林盈舟一人;②又李順益、林裕登、林盈舟三人均非法律專業,其等於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情況下,於自行書立之借款契約上誤僅將林盈舟列為借款人、將併提供物上擔保之林裕登列為連帶保證人,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誤僅將林裕登列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而未能精確呈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係林裕登、林盈舟共同向李順益之借款,與常情尚無明顯相悖等情,應堪認證人所述為可信。

⑶、至富邦期貨公司另質疑借款係全數匯入林盈舟之帳戶,嗣再

轉入林盈舟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以供其投資使用等節。按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貸與及借用金錢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後即成立生效,貸與人之款項從何而來、指示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借用人借款之用途、指定將借款交付予何人,要非所問,實務上借用人指示貸與人逕將借款交付予第三人之情形,所在多有(例如:不動產買受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指示金融機構將所貸與之款項逕匯交不動產出賣人,以清償買受人之價金債務),無礙金錢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貸與及借用金錢意思合致之雙方間。本件依前揭證人林盈舟之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李順益於107年間貸與交付3,300萬元之款項,乃因與林裕登、林盈舟達成借款合意,林裕登、林盈舟均係該借款債務之借款人,洵屬明確。富邦期貨公司所質關於借款匯入帳戶之所有人、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等,均不足推翻李順益於107年間對於林裕登確有借款債權之認定。

⑷、據上,富邦期貨公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存在而應歸於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㈢、從而,富邦期貨公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登與李順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無效,或因無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應歸於消滅,據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關於富邦期貨公司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㈠、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林裕登與李順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所登記擔保之抵押權人李順益於107年間對於債務人林裕登之借款債權存在(林裕登、林盈舟為李順益於107年間出借3,300萬元款項之共同借款人,其二人均對李順益負有借款債務),均經前述認定在案。

㈡、從而,富邦期貨公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效、或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該設定登記對於林裕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富邦期貨公司身為林裕登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無理由。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