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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陳韋碩律師張義群律師被 告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龍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 理人 傅鈺菁律師被 告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罡竹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虎焱,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3,451,996元、被告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給付2,772,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院卷三第24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辦理招標之「M60A3 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下稱系爭甲標案)、「承載輪乙項」(標案案號:GI02121P071,下爭系爭乙標案)、「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案號:GI02266P064,下稱系爭丙標案。系爭

甲、乙、丙標案合稱系爭標案)均為經軍品認試製程序合格,而獲頒軍品認試製合格證(下稱合格證)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之限制性招標。訴外人即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光明,與訴外人即江鍛公司之負責人林柏龍、訴外人即政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正賢,均明知系爭標案之產品須由簽約廠商自行產製履約,未經報請許可不得分包,亦不得以外購軍品履約,然為下列行為:

(一)系爭甲標案張光明、江鍛公司為促成系爭甲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並約定張光明、江鍛公司就系爭甲標案之比例金為92:8。嗣江鍛公司於100年5月18日以1,271萬元標得系爭甲標案,經伊驗收合格,已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江鍛公司,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即1,016,800元後,遂將餘款即92%之比例金11,693,200元(下稱系爭甲款項)交予張光明。

(二)系爭乙標案張光明、江鍛公司為促成系爭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並約定張光明、江鍛公司就系爭乙標案之比例金為50:50。嗣江鍛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23,517,592元標得系爭乙標案,經伊驗收合格,已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江鍛公司,江鍛公司並將比例金11,758,796元(下稱系爭乙款項)交予張光明。

(三)系爭丙標案張光明、政雄公司為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借用具合格證之政雄公司名義,於102年2月6日以5,54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經伊驗收合格,已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政雄公司,政雄公司並將其中2,772,9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交予張光明。

被告上開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之行為,違反108月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伊雖給付系爭標案之價款完畢,惟已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除權,依序自系爭甲、乙、丙標案價款扣除支付予張光明之比例金11,693,200元、11,758,796元、2,772,9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江鍛公司應給付原告23,45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政雄公司應給付原告2,77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鍛公司則以:伊並無以支付張光明佣金、比例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系爭甲、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且張光明未借用伊名義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標,伊係與張光明共同標得系爭乙標案。再者,張光明並非原告之人員或受原告委託之人員,就系爭甲、乙標案無任何影響力,伊雖將系爭甲、乙款項支付予張光明,惟非屬修正前採購法所稱之比例金或利益,並未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得行使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扣除權,亦應扣除伊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成本。況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扣除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之扣除權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又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11,758,796元,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伊因系爭乙標案繳納保固保證金705,528元,保固期為2年,並已於104年10月2日保固期滿,原告並未通知伊系爭乙標案之履行有瑕疵,伊得依GI02121P071PE購案清單(18)備註第15點保固條款請求原告返還保固保證金705,528元,並以此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政雄公司則以:伊並未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之成立,且伊就系爭丙標案本身即有投標意願,亦確實由伊履約,伊並無以進口膠塊舊品混充履約之動機或行為。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採,然該判決並未認定伊曾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且該判決稱張光明、林正賢於扣除成本後各分得一半利潤乙節,僅係採總額說為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而將張光明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772,900元。且伊已依該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2,502,998元,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縱原告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行使扣除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以2年為其除斥期間,則原告之扣除權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

(一)原告所招標系爭標案均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之選擇性招標標案。

(二)張光明為億嶸公司、開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原告機關之人員,亦非受原告機關委託之人員。

(三)林柏龍為江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林正賢為政雄公司所屬人員。

(五)張光明曾聯絡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於100年5月18日,由江鍛公司以1,271萬元標得系爭甲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格,原告已如數給付價款,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即1,016,800元,並將所餘款項92%即11,693,200元(即系爭甲款項)交付予張光明。

(六)江鍛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23,517,592元標得系爭乙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格,原告已如數給付價款,江鍛公司並將11,758,796元(即系爭乙款項)交付予張光明,委由張光明支付進口承載輪相關費用。

(七)政雄公司於102年2月6日以5,54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政雄公司至少有自製300個系爭丙產品交付原告。原告已驗收合格,撥付5,545,800元之款項予政雄公司。

(八)張光明、林政賢、林柏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有罪,張光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政雄公司2,502,998元之犯罪所得,政雄公司已於111年11月29日如數繳納;諭知沒收江鍛公司11,758,796元之犯罪所得,江鍛公司已於同年月30日如數繳納。

(十)江鍛公司於100年度因系爭甲標案繳納營業稅523,265元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183,659元;於102年度因系爭乙標案繳納營業稅587,068元與營所稅307,845元、國稅局罰鍰398,49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廠商非為取得標案,而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或非為求取得標案,與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商協調投標內容、條件而支付上開不正利益,當不致使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即非屬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禁止廠商支付之金錢或不當利益。

(二)原告主張江鍛公司就系爭甲、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明系爭

甲、乙款項之比例金云云,雖舉林柏龍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億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於系爭刑案調詢之陳述為證(本院卷四第16至52、252至255頁),並提出系爭刑案扣案之結算表、原告之報價單、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為據(本院卷四第54至57、248頁),且江鍛公司固不爭執其支付系爭甲、乙款項予張光明乙情。然查:

1.觀諸林柏龍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系爭甲標案是張光明向我借牌,張光明有支付發票金額8%的稅金,是於原告將工程款匯至江鍛公司帳戶後,江鍛公司扣掉8%的發票金額,剩餘款項匯給張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24、25頁),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雖有合格證,但我做系爭甲標案的成本過高,張光明沒有合格證,因我與其合作,故同意借牌。系爭甲標案我沒有與張光明分潤,我只有扣除8%的發票金額,其他錢都歸張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2至36頁),復於系爭刑案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甲標案部分,8%是營業稅,此外張光明就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53頁),與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案調詢之陳稱:扣案的結算表是我依張光明之指示製作,其上記載「江鍛合作8%」是大原則等語(本院卷四第50頁)相符,可見江鍛公司雖保留系爭甲標案價金8%,而將剩餘之92%即系爭甲款項支付予張光明,惟系爭甲款項僅為實質承攬系爭甲標案之張光明所應得之採購契約價款,難認屬江鍛公司給付予張光明之比例金。

2.又林柏龍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系爭乙標案是我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系爭乙標案的工程款撥款後,江鍛公司扣除成本及一半利潤後,將剩餘款項匯款或開票給張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25、26頁),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做系爭乙標案的成本過高,張光明說他想做,但他沒有合格證,因我與其合作,故同意借牌。這次我是跟張光明平分利潤等語(本院卷四第32、34頁),復於系爭刑案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乙標案是扣除支出、成本後,再與張光明平分等語(本院卷四第253頁)。可見江鍛公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標,惟其係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利潤,僅為其與實際參與履約廠商合作投標之利潤分配方式,並非按契約金額或原告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亦難認屬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比例金。

(三)原告主張江鍛公司就系爭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明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云云,雖舉林正賢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之陳述、系爭丙標案成本表格(請款單)為證(本院卷四第256至296頁)。然查,林正賢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政雄公司有履帶膠塊的合格證,系爭丙標案係政雄公司與張光明合作,張光明負責提供鐵件等配件、配件規格及成本給我,履帶膠塊的橡膠部分則是政雄公司負責,因發票是政雄公司開立,政雄公司須負擔稅賦,故分配獲利是政雄公司6成、億嶸公司4成等語(本院卷四第262、263頁),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系爭丙標案是億嶸公司用政雄公司之名義去投標,但政雄公司有參與製造膠塊的部分等語(本院卷四第278、282頁),且政雄公司至少有自製300個系爭丙產品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可見政雄公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丙標案之投標,惟其亦實際參與系爭丙標案之履約,且係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並考量政雄公司負擔系爭丙標案之相關稅賦,始為利潤之分配,而非以契約金額或原告所撥付價款為準,支付一定比例之比例金予張光明,非屬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比例金。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云云(本院卷一第350頁),然觀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之金額,並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未認定被告支付比例金予張光明而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180至236頁),自無足憑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遽認被告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乙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促成系爭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而支付張光明比例金,尚非可採。

(五)承上,被告並無為促成系爭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而支付他人比例金之舉,則原告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比例金之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鍛公司返還23,451,996元、政雄公司返還2,772,9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鍛公司給付23,451,996元、政雄公司給付2,772,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成本項目 成本數額 1 進口承載輪480個 1,165,382元 2 進口承載輪824個 1,978,684元 3 測試費用 3,864,000元 4 噴底漆費用 386,400元 5 噴面漆費用 386,400元 6 包裝費用 322,000元 7 運費 4萬元 8 購入測試機台價金 200萬元 9 於100年度因系爭甲標案繳納營業稅、營所稅 523,265元、183,659元 10 於102年度因系爭乙標案繳納營業稅、營所稅 587,068元、307,845元 11 國稅局罰鍰 398,49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