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陳文志
陳文輝上二人共同 許惠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被 告 張文芬
劉啟山白奇峯白奇嵐白月卿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文志、陳文輝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原告於民國111 年3 月22日得標,被告張文芬、劉啟山、白奇峯、白奇嵐、白月卿竟於同年月29日主張優先購買權,雖稱自新北巿汐止區福德二路開通迄今,系爭土地均由白惠隆及其繼承人占有並建築房屋使用,惟與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局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下稱空照圖),所示無人使用及房屋位置並不相符,爰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張文芬、劉啟山、白奇峯、白奇嵐、白月卿則以:㈠依空照圖所示,白惠隆在85年即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6、18地號土地以鐵絲網圍起而排他占有,87、88年更就系爭土地整地移除植被,90年又加蓋鐵皮屋,在地籍清理條例97年
7 月1 日施行前10年,白惠隆有占有之事實。㈡101 年地籍圖重測,白惠隆經核定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除繳納回溯
5 年之地價稅外,白惠隆102 年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張文芬仍繼續繳納各年之地價稅至今,依民法規定,應推定白惠隆自85年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年以上,且由被告張文芬、劉啟山、白奇峯、白奇嵐、白月卿繼承或繼受占有至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優先承買資格;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陳文志、陳文輝主張其等共同於111 年3 月22日標得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系爭土地,被告張文芬、劉啟山、白奇峯、白奇嵐、白月卿則共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兩造對於被告是否為優先承買權人現有爭執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投標單、投標信封、新北市政府函、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可稽(本院卷㈠第22至34、126 至128 、202 至204 頁),堪信真實。
四、按對於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如於地籍清理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即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 條、第9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特定人對於特定物已有實質上之支配力,並排除他人干涉之客觀狀態者而言,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即足當之。本件相鄰之福德段15、16、18及系爭土地,於101 年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社后段下小段172 、172-5 、173 及174 ;系爭土地除鄰接15地號土地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則遭16地號包圍,並無連接公路而可對外聯絡;15、16地號土地則屬相互鄰接;至於各筆土地有無申辦建物測量之事實,已有地籍套繪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覆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98 頁、本院卷㈡第38至48頁)。且依81年10月31日之空照圖,顯示15、16地號與相鄰土地已有明顯邊界;87年5 月10日之空照圖,更顯示有白色牆垣作為區隔(本院卷㈠第210 至211 、347 頁);87年5 月10日之空照圖,亦顯示16地號因施工而將連接福德二路部分圍以鐵皮,周圍則有水泥柱及鐵絲網而與其他土地阻隔,更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施工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248 至250 、345 至353 頁)。90年9 月20日之空照圖,亦顯示系爭土地上建有未經第一次登記紅色屋頂之鐵皮屋,此即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該屋係89年4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白惠隆,白惠隆於102 年8 月25日死亡,由被告張文芬繼承1/2 ,劉白月英、白惠通、白惠
三、被告白月卿、白惠鈺各繼承1/10;劉白月英於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6 日贈與其持分予被告劉啓山;白惠通於106 年1 月2 日死亡,由被告白奇峯、白奇嵐繼承其持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覆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26 至128 頁)。故被告張文芬、劉啟山、白奇峯、白奇嵐、白月卿均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且就系爭土地亦屬白惠隆之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繼受人,應無疑義。該屋坐落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自96至110 年之地價稅,係由白惠隆及其後繼承之被告張文芬繳納之事實,有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216 至244 頁)。系爭土地既包覆於16地號土地內,上述各該與四鄰土地相互區隔、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行為,均屬就系爭土地對外表明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更表明至少自87年5 月10日起即有意排除他人之干涉。
五、綜上所述,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既可認定白惠隆至少自87年5 月10日即已開始,被告張文芬、劉啟山、白奇峯、白奇嵐、白月卿為白惠隆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受人,且於系爭土地111 年3 月22日標售時,仍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其前後期間,計算至地籍清理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時,業已超過10年,應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被告張文芬、劉啟山、白奇峯、白奇嵐、白月卿於原告陳文志、陳文輝標得系爭土地後主張權利,即屬有據,則原告陳文志、陳文輝否認而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