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ン・インターネット(D
ream Train Internet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水高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許瀞方律師江承頤律師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湯東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許可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就令和3年(ワ)第1139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判命被告給付日圓416,742,323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按外國法院之判決,在未經我國法院以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前,既無執行力,必待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後,當事人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見我國法院所為許可執行之宣示,旨在賦予外國判決以執行力,故其性質為形成判決。而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既係就兩造間財產權上之爭議,判命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原告請求許可於我國執行該確定判決,即屬財產權上之爭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執行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利益數額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僅限於給付訴訟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7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以形成判決賦予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我國之執行力,並非給付訴訟,且原告就得執行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利益,非僅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本金,亦包括利息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在內,即應以算至起訴日之本息加計被告依該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系爭判決本件訴訟係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本金日圓416,742,323元,就此自104年11月17日至起訴日111年8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日圓140,893,158元【計算式:416,742,323×(6+278÷365)×5%=140,893,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繳納,依該判決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日圓1,27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6頁)。則依起訴當日臺灣銀行日圓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0.2232(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計算,原告就得執行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於起訴日之利益總合為新臺幣(下同)124,747,927元【計算式:(416,742,323+140,893,158+1,271,000)×0.2232=124,747,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747,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575元。原告起訴僅繳838,320元(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尚不足244,255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1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