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黃粲淇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林煒翊
蘇寶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
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 年6 月向被告林煒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0 元,約定期限三個月,並提供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 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煒翊所指定之人即被告蘇寶桂。被告林煒翊雖經由被告蘇寶桂交付借款,但期限尚未屆滿前,原告於同年9 月8 日即表示可以原告配偶名義向銀行貸款方式還清借款,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林煒翊竟不讓條件成就,故意拖延而拒絕。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讓與擔保,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煒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寶桂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並依借名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寶桂返還系爭房地。又原告僅借款7,400,000 元,系爭房地價值為13,022,780 元,被告林煒翊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應返還剩餘價值5,622,780 元,故原告類推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煒翊返還。因此:㈠先位聲明:被告蘇寶桂應於原告返還7,400,000 元予被告林煒翊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煒翊,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林煒翊應給付原告5,622,780 元,及自11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煒翊、蘇寶桂則以:㈠系爭房地之移轉,性質上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而非信託讓與擔保,原告未履行買回條件,自無法再行使買回權。㈡縱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信託讓與擔保,然原告未於移轉後三個月內,將負欠被告林煒翊之債務完成清償,系爭房地已由被告蘇寶桂取得所有權。㈢既已約定,原告未遵期還款,系爭房地歸被告蘇寶桂所有、原告放棄所有權利,被告林煒翊即無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㈣被告蘇寶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其拒絕原告所提須在還款前即先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配偶之要求,本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三、查:㈠原告於110年6 月9 日與被告蘇寶桂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被告蘇寶桂於同年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㈡原告於同年月16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該房屋為甲方借款給乙方(指原告)7,400,000 元,供乙方結清原花旗銀行房屋貸款及其他個人債務,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完全同意將房屋過戶於甲方。若乙方(指原告)在過戶完成日起算三個月內,無法全額償還所有債務,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則永久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所有法律追訴權利」;㈢被告蘇寶桂於同年月22日匯款6,658,445 元、同年月24日匯款741,555 元(合計7,40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跨行匯款回單(本院卷第24至40、126 至128頁)可佐。至於切結書之甲方,雖未指明何人,但:㈠原告係向被告林煒翊借款;㈡被告蘇寶桂為被告林煒翊所指定負責匯款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四、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究為信託讓與擔保或保留買回之買賣,兩造雖有爭執,惟:
㈠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與擔保。物權法對此固無明文,惟依修正後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且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事由。但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而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有約定利息者,必債務人於清償時期,對於債權人確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全部給付,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時,始應令其負遲延責任。故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以前,債之關係及讓與擔保之關係均未消滅,債務人自不得請求擔保權人返還擔保物。
㈡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
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 項:「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之規定自明。債務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債權人表示買回原出賣之物,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者,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債務人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出賣物。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無論係讓與擔保或保留買回
之買賣,依上說明理由,原告均應在三個月內:⑴返還借款,使債之關係及讓與擔保關係消滅;或⑵提出買回價金,使買回契約發生效力,始能請求擔保權人或買受人返還系爭房地。而切結書所指三個月之起算日,雖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即110 年6 月17日,但借款係至同年月24日始全部交付完畢,故應認原告最遲可在同年9 月24日以前返還借款或提出買回價金,較為合理。惟原告提出與被告林煒翊於同年
9 月8 日至16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2、44頁),雖能證明原告表示要取回系爭房地及有提供淡水一信襄理名片,但無法證明原告已經返還借款或提出買回價金,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或提出給付,不能藉此反指被告林煒翊故意阻其條件成就,故原告先位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擔保權人返還擔保物或買受人返還出賣物,即屬無據。
㈣原告於屆滿三個月前,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或提出給付,已
如上述,本件縱非保留買回之買賣,而屬讓與擔保之情形,此際,擔保權人乃具有請求清償借款及實行擔保以其價值清償之兩種權利併存,可以擇一行使,究竟行使何者,則屬擔保權人之自由,故債務人於擔保權人未為變賣或估價受償以前,要無向擔保權人請求給付清算金之餘地。原告於自行計算後而備位請求被告林煒翊給付清算後之剩餘價款,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