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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余樹清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陳昶安律師陳傑明律師被 告 石朝文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石朝文及田吉豐為被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石朝文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08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和街507巷3弄2號2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登記,權利人為石朝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㈡石朝文應將第一項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田吉豐及石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撤回對田吉豐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如原證17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340頁,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前遭詐欺集團冒充假檢警詐騙,自稱假員警「林正義」(下稱林正義)告知伊之身分證遭盜用而涉犯刑事犯罪,要求伊聯繫被告進行借貸事宜,伊進而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伊並將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但伊於111年6月13日當天只有將印鑑章交給田吉豐,但沒有蓋印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不認識伊,且不清楚伊之職業、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償債之能力,被告為何會無端出借700萬元與伊?又於伊遭詐欺之過程中,假檢警均會告知伊有關被告接下來將提出之問題及作法,而被告也均會如同假檢警交辦之反應及回應,顯然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假檢警有所掛勾。伊手上並無完整之系爭契約正本,伊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法效意識。又假檢警向伊表示田吉豐將交付一個黑色背包與伊,要伊不得開啟,嗣後田吉豐果真交付一只具告稱裝有600餘萬之黑色包裹與伊,但伊沒有清點亦沒有碰觸袋內之現金,伊否認有經手金流。田吉豐係經假檢警之介紹,並自稱代書,顯然利用代書、法律代書事務所夥同被告等人對伊施用詐術,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也失所附麗。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網路廣告向伊借款700萬元,雙方相約於111年6月13日到地政事務所碰面,並親自簽立系爭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於同年9月15日清償系爭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於同月15日,原告與田吉豐、戴明銘等人相約在士林地政事務所,由伊委由田吉豐交付700萬元現金之借款與原告。整個過程中,不僅是原告主動向伊借款,均與一般借款之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供擔保借款之常情相符,伊均未有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況原告所指自稱假檢警之林正義、徐益傑、黃乙恩、徐晧哲等人,均未曾證述與伊有何關聯,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伊明知原告遭林正義等人詐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有所牽涉,則原告空言指涉伊共同參與詐騙,實無理由。嗣原告未依約還款,伊以存證信函通告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伊方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9號准予拍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

(一)徐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徐益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佯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原告訛稱其房產將被扣押,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層報案稱有人在做違法放貸,故可將其名下房產作假性貸款,以協助破案云云,並引薦原告向田吉豐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即與田吉豐聯繫後,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原告依「吳文正檢察官」指示,駕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並將黑色袋子(下稱本案袋子)放在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等待「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人前來收取本案袋子,期間亦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林正義警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份予原告。而徐益傑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車,步行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原告停靠之車輛旁並敲擊車窗,後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原告接聽,並對原告稱「老闆要你接電話」等語,原告接聽後則聽聞「吳文正檢察官」在電話中向其訛稱「把錢交給來收錢之人」等語,原告遂打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徐益傑見狀便本案袋子取走,得手後徐益傑駕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袋子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位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債權之金額為1,050萬元、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佰元每日二角計算,登記日期為111年6月14日。

(三)原告前於發票日111年6月13日簽署票號CH073500號、金額7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與被告。

(四)原告有於111年6月13日至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攜帶印鑑章,並簽署借款借據(兼作借據),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與被告,並載明收訖700萬元並於簽收人欄位後方簽名及蓋指印。

(五)原告有於111年6月15日自被告處收受本案袋子。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

(一)被告有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徐益傑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方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有無將700萬元或623萬5,000元借款交與原告?即本案袋子內是否裝有700萬元或623萬5,000元的現金?

(三)原告有無於111年6月13日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訂立契約欄位上簽名及蓋印?

(四)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違約金債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徐益傑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方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作成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至22之證據為憑。然綜觀上開證據,就原證3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8

1、18062號起訴書、原證12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判決、原證13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86號起訴書、原證18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等書類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可認為原告經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然該等案件之被告為黃乙恩、徐晧哲、徐益傑,而非本件被告或田吉豐,且於該等起訴書及判決所憑據之證據清單中,均查無該案被告黃乙恩、徐晧哲或徐益傑有何與被告聯繫或被告曾參與詐欺之佐證,實難認為原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與被告有關。至於原告雖稱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已認定證人田吉豐之說詞矛盾且充滿瑕疵,不能排除田吉豐與假檢察官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然觀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係認定上訴人徐益傑之上訴意旨並未依照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上開所稱證人田吉豐之說法矛盾、不能排除田吉豐語假檢察官同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僅係徐益傑單方上訴之理由,該判決不僅未採信徐益傑之說詞,反而認徐益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為爭執,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駁回其上訴,實無該判決肯認原告上開所述之文字,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3.又原告提出其與田吉豐、林正義間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公正本票及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2頁)為憑。然上開資料均查無為被告所有或曾將該等資料傳送與原告或黃乙恩等人之佐證;參以田吉豐所稱:9/15日起月付9萬元等語,核與系爭契約之清償日即111年9月15日相符,此至多僅表示若原告未於111年9月15日清償系爭借款,應支付9萬元利息之意,實難認有何與系爭契約不合或詐欺原告之情。至於原告所稱遭詐欺及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正義之指示,向被告借款後並將本案袋子交予他人之過程,然原告已自承係因遭假檢警要其不得將系爭借款之過程告訴他人(見本院卷第二第132頁),則被告於借款與原告之過程即無從知悉此情,實難認被告對此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或為系爭土地之權狀、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或拍賣系爭土地之函文、兩造所寄發與對方之存證信函、田吉豐之名片、偽造之公證本票、執行聲請書、扣押處份命令、原告與律師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核與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詐欺原告之事實無關,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參諸被告提出介紹系爭借款之田吉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與田吉豐聯絡,並先傳送系爭房地之權狀,田吉豐稱:「有確定要借嗎?有空也把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傳給我」,經原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系爭房屋內外部之照片,並表示其配偶不知道其要貸款,復稱:「星期一下午三點前line資料給你。4點多在地政所見」,並傳送印鑑證明之照片與田吉豐,2人進而相約於111年6月13日下午約1時30分見面。於見面後,原告更傳送本人親拍及身分證照片與田吉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58頁),過程中均查無原告有何向田吉豐表明遭詐欺或係依照他人(即原告所謂之假檢察官「吳文正」或假員警林正義)之指示所為,且雙方對談之語氣平和自若,過程中2人討論原告應準備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以此備齊原告之證件及系爭房地等資料供設定系爭抵押權,進而向被告借款,可認原告即有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其等間之對話均無任何異狀,難認被告得以察覺或有何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等佐證。衡以一般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從管理以降包括「機房(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水房(收取贓款洗淨隱匿犯罪所得)」、「車手(提領款項或和被害人直接收取現款上繳)」、「人頭帳戶(經收購或詐騙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所用)」等角色各自分工,和被害人有接觸者僅有機房人員與車手,機房人員在詐騙完成後即消失無蹤,車手與被害人多只有一面之緣,且皆使用不實身分與被害人互動,此均為本院辦理此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倘被告確如原告主張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豈會同意借出700萬元之款項,以此自陷損失,並尚需耗費時間拍賣系爭房地以此獲償所出借之款項?顯與常情相違。況原告於審理時自陳:111年5月底因為假檢察官吳文正說我涉及重大刑案已被通緝,當時我被嚇到,6月8、9日我的動產被假扣押240萬元,10日假檢察官說要假扣押我的不動產要併案處理,要查金流,叫我拿房產去跟田吉豐借款查金流,當時我有跟假檢察官說我沒有借過錢的經驗,會緊張害怕,假檢察官回我已經派臥底人員在田吉豐身邊,叫我只要配合辦案,不用害怕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可認原告因遭受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或恐嚇,方自行依照「吳文正」之指示,進而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如何能得知原告是否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甚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此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據。

5.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之乙證1之系爭契約為偽造一事。然經證人即代書戴明銘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11年6月13日當天我跟原告有在地政事務所見面,是在做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111年6月13日那天是田吉豐約我的,說余樹清會帶設定的文件到地政事務所要辦理設定。我到地政事務所之後,看到余樹清,然後田吉豐先打招呼,我就把我的名片給余樹清,告訴他我是代書,要來辦理跟石朝文的借款抵押權設定,問他是否有帶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余樹清他把上述的三個文件交給我。我看到的資料跟我瞭解的不一樣,因為他有多一張權狀,我跟他說要先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把借據、本票給余樹清,告訴他哪些地方要簽名,借款金額700萬元,請他自己填上去,我就拿他的印鑑章來蓋設定契約書,蓋完之後,我就解釋哪些地方我已經幫他蓋章,從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為石朝文,義務人及債務人為余樹清,因為我得到的資訊是一筆土地、一筆建物,余樹清給我兩筆土地、一筆建物,原本設定契約書的第一面已經打好第一筆土地,但多一筆土地,所以我要手寫設定契約書的標示,翻頁告訴余樹清,設定金額為民間借款金額的1.5倍,銀行為1.2倍,所以我要設定1,050萬元,底下也是抵押權人及義務人即債務人,然後就將我蓋章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告訴他我蓋章的位置。借據的部分,請他再看一次,他已經寫完了名字、金額,我就請他蓋手印,我就整理送件的資料,告訴他我要去送件了,預計2個工作天完成,權狀才會還他,大概就這樣。另補充:在送件之前,我整理好之後,有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余樹清簽名之後才去士林地政送件。原告實際在我面前簽名的文件有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是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及系爭本票,包括乙證1的借款契約書,而原告的印文是我蓋印的,我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由士林地政事務所留存,另一份由抵押權人即被告持有,兩份應該都會簽名。而借款契約上的利率、清償日及債權人住址皆空白,是因為當天被告沒有去,但被告委託我去辦理,由我一個人辦抵押權登記即可(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核與原告自承有簽署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乙節相符,可認系爭契約本由原告簽署2份,一份交與代書戴明銘並交與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份則交與被告,且係由原告於乙證1之系爭契約書中簽名無訛。至於乙證1中之利率、清償日及債權人住址雖為空白,而與本院卷一第177頁之契約有別,然此情已據證人戴明銘證稱係因被告未到場,而係被告嗣後所填寫。原告既自承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要向被告借款,且經代書戴明銘當場確認為原告之真意無訛,則兩造就借款一事當已達成合意,且就借款利率16%部分,亦低於原告於借款當時同意以月息1.5%計算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則被告事後於系爭契約中填寫上開資料,核與兩造借款之合意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事後填寫上開資料核屬有權填寫,系爭契約自無偽造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其並無授權戴明銘蓋印印章之意思,且其並未出具委任書與戴明銘云云。然原告攜帶印鑑到場,目的即係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理由已如上所述,以原告上開舉措以觀,衡情即有同意代書戴明銘於申請書上蓋印之意思,不以自己親自蓋印為限。又原告既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簽名,且已親自到士林地政事務所,即屬本人到場申請之意思,而戴明銘僅係協助兩造填寫上開申請書之資料,即非屬委託代理人申請之情,自毋庸出具委託書,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之規定,亦無可採。

6.原告另稱其依照假檢警之指示,恰好向被告借款,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取走系爭借款,以此可證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之詐術花招甚多,且分工明確,或透過自己掌控之人頭帳戶或車手,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本件被告僅係擔任出借款項之人,並確有交付700萬元款項與原告(理由詳下述),衡情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有利息之約定,已足以保障日後被告所出借之款項得以收回,則被告委由田吉豐等人借款與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坊間私人借貸之流程相符,且僅係原告單純向他人借款之流程,本案詐騙集團尚能輕易預測該等借款之流程,並輔以對原告施以假檢警之壓力,並告知原告不能對外聲張等情,均足以掌控所詐得之款項得由本案詐騙集團掌控之車手向原告取款,不以被告實際上亦為本案詐騙集團一員或為之掌控為限,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工作,自不得徒憑臆測之詞,即得逕認被告對之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為真。

7.另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13日與田吉豐在13時30分見面,且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收件時間為1時33分,則戴明銘顯然無法在短短3分鐘內對其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以此佐證證人戴明銘所證不實等語。然查,證人戴明銘到本院作證時並未清楚記憶其於111年6月13日到場之時間即為13時30分,則原告上開所述之時間,已乏其據。參以依照原告與田吉豐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於該日13時17分稱在5樓之電梯口,嗣於13時43分時田吉豐稱:回家記得拍健保卡正面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可認原告與戴明銘接洽之時間,至少逾20分鐘,自無原告所述戴明銘無法於3分鐘內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況證人戴明銘上開所證,均與客觀書面證據相符,且其職業為地政士,卷內又查無其曾遭起訴、調查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佐證,則其對於本件應無利害關係,自毋庸刻意為不實之證述而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原告徒以上詞質疑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無可採。

(二)被告有將700萬元交與原告,即本案袋子內裝有700萬元之現金:

1.據證人林挺順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11年6月15日下午約1點半時,我有跟原告在士林地政事務所碰面,因為田吉豐要交付700萬元給原告。當天田吉豐拿一個背包裝有現金,原告有打開背包裡面有現金,但沒有拿出來清點。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余樹清自己有拿袋子,我們認為拿錢換過來太危險,且他的袋子不夠大,所以田吉豐直接把背包及現金都給余樹清,後來閒聊一下,有問余樹清為何要借這個金額,他說要做投資,還有拿余樹清他本人的名片給田吉豐看,說做什麼行業的,我忘了什麼行業,說錢短時間內就會還,後來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8頁),核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原告已收訖700萬元並簽名於後(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及原告所攜帶之背包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等情相符;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申請調解時,自行填載:因遭詐騙集團誘使至法律代書事務所,以抵押房屋名義,借貸新台幣700萬元,又遭詐騙集團取走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已自承係借款700萬元,此亦與原告傳送訊息與田吉豐時稱:「有誠意你自己跟我講~請幫忙跟您老板爭取一下:-50,分三期給500。100。50」等語,田吉豐覆稱:「借多少就還多少,你是流氓還是土匪借你700還650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可認原告亦係以700萬元借款為憑,並要求減少50萬元之意。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111年6月15日委由田吉豐交付700萬元現金與原告收受無訛。

2.另就原告雖未實際清點本案袋子內有無裝有700萬元之事實,為證人林挺順上開所證述明確,然被告既已提出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所親簽已收訖無訛之證據,自應由原告就實際上未收得700萬元一事提出反證。然原告斯時既經假檢警之詐欺,要其不能觸碰袋內之現金,應認原告係自願負擔若實際清點後未達700萬元之責,不得以原告不願清點之舉,而得逕認被告未實際交付700萬元一事為真。

3.至於原告雖稱有被預扣代書費等費用共76萬5,000元,此有田吉豐手寫之手稿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然上開手稿固有數字算式之計算載明700萬扣除共76萬,5000元後之金額為623萬5,000元,並有原告之簽名可佐,然查無任何田吉豐或被告簽名之文字,此既經被告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正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原告固於另案刑事庭告訴時主張其遭詐欺之金額為62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然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有別,而被告已舉證其確有交付700萬元與原告,理由已如上所述,則上開所述至多僅可認為係原告主張之一環,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足以推翻上開事實,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原告有於111年6月13日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訂立契約欄位上簽名及蓋印:

1.原告有於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訂立契約上親自簽名,該份契約則留存於事務所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1頁),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5頁);參以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將原告於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於其他銀行所親簽之簽名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兩者字跡相符乙節,有該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773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2頁)可佐,互核證人戴明銘上揭證稱其親見原告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且戴明銘亦經原告之授權於該等契約書上蓋印,堪認原告確有在該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訂立契約欄位上簽名及蓋印甚明,故原告稱其未簽名、係被告偽造其簽名,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2.原告雖稱其於該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乙證3之簽名不符,以此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然原告所證,已與上開鑑定書之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至於原告固稱有兩種簽名版本(即本院卷一第89頁及本院卷二第392頁),然據證人戴明銘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本即有簽署兩份申請書,一份由士林地政事務所留存,一份則交與被告收受,則原告於不同文件中之簽名有些許差異乙情,核與吾人每次簽名均不會完全相同乙節相符,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申請書上之簽名之情。況原告既到場欲向被告借款,並自承依照假檢警之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有攜帶印鑑章到場,則原告將該印鑑章交與地政士戴明銘於上開申請書上蓋印,尚與常情相符,自難認有何未經原告之同意蓋印之情。

(四)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違約金債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綜合上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合法成立、生效之契約行為,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土地標示(7)流抵約定中稱:「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認兩造間有流抵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照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即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從而,原告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洵屬無據。系爭借款及預告登記既均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事實,且係原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存在。從而,原告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臺北市北投區大屯派出所所長蔡驩耀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原告受騙後,曾於111年6月26日至大屯派出所報警,並申請調閱111年6月13、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函調111年8月10日13時30分之出席簽到單;及命被告提出親筆簽名已確認乙證3之土地標示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惟上開應證事實與本院前揭爭點即被告有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一事無涉,亦無直接關聯性,且原告有親自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簽明等情,為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內容 1 111北士字第004857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111年6月14日 抵押權利人:石朝文 抵押債務人:余樹清 擔保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10,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1年6月12日 清償期日: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無 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流抵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所有。 2 111年6月13日北投字第06009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石朝文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義務人:余樹清 限制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年6月13日附表二:

編號 債權債務 約定內容 1 借款 時間:111年6月13日 債權人:石朝文 債務人:余樹清 借款本金:700萬元 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違約金:新台幣每百元每日二角 清償日期:民國111年9月15日 不動產擔保及預告登記予債權人石朝文 2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最高限額抵押權 土地標示:(1)北投區秀山段一小段728號、面積312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8(2)北投區秀山段一小段772號、面積181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8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建物標示:10821建號、北投區中和街507巷3弄2號2樓之一、建物坐落於秀山段一小段第728地號、總面積85.46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債權金額總擔保:1050萬元 擔保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違約金。 債權擔保確定日期:民國121年6月12日 債務清償日未約定 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3 本票 發票日:111年6月13日 發票人:余樹清 面額:新台幣700萬元。 到期日:無 利息、違約金未填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