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40號上 訴 人 余樹清被 上訴人 石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08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和街507巷3弄2號2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4日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證17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㈡原審訴之聲明第1、4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違約金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327萬7,407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萬元。又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系爭借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者經濟上終局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萬元(計算式:10,500,000+7,000,000=17,5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6,000元,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16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本院卷二第234頁),尚欠1,000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㈢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對原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不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翊哲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51萬3,6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5.46平方公尺,據以估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1,327萬7,407元(計算式:85.46平方公尺×51萬3,600×0.3025=1,327萬7,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