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謝秋桂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民國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謝姜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故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日治時期之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段土名溪洲底小段452-1番地(下稱系爭452-1番地),為原告之先父謝姜所有。系爭土地前因河道閉鎖而流失而為閉鎖登記,業已浮覆,僅因尚未於民國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暫無相應之地號,惟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歸於原告及其餘謝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及其餘謝姜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㈠附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452-1番地之同一性。
㈡原告提出之衛星圖像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452-1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業主「謝姜」即為原告之父謝姜。
㈣縱如原告所述系爭452-1番地係分割自斯時之452番地,惟4
52番地前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6月12日遭訴外人王萬聲請假登記,並於大正7年12月18日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予王萬,即非屬謝姜所有,原告自不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縱令系爭土地即為系爭452-1番地,然依原告提出之衛星圖
像,可見系爭土地仍在堤防內,為淡水河之疏濬防洪道,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
㈥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既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中華民國所有,是系爭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㈦有關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
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是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惟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452-1番地為其先父謝姜所有,前因河道閉鎖而流失而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等情,雖提出日治時期台帳、謝姜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簿冊、原告與謝姜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謝姜之繼承系統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衛星圖像以為證(見本院卷第46-50、188-190、186、42、44、40頁)。惟被告否認系爭452-1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仍應由原告就此提出證明。
㈡原告雖提出日治時期與107年間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地籍套繪
圖(見本院卷第38頁),然觀以其上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之位置,並未標示日治時期之番地號碼,亦未標明重測後之地號,尚難認定與系爭452-1番地為同一。
㈢原告固又提出日治時期452番地分割後各地號之面積與套繪新
舊地籍圖後現地號面積對照表及日治時期452番地附近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8、220頁),主張452地號於大正2年7月23日及大正5年3月15日先後分割出452-1番地及系爭452-1番地,系爭452-1番地於大正5年3月15日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嗣452番地於系爭452-1番地位置往陸地內側又分割出452-3番地、452-4番地、452-8、452-2及452-5等番地,452-3番地浮覆後位於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580地號土地,452-4番地登記為同小段581、582-1及582地號土地,452-8及452-2番地合併登記為同段二小段381地號土地,452-5番地則登記為同段二小段380地號土地,可證系爭土地係大正5年3月15日自452番地分割出之系爭452-1番地等語。然原告所稱現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580、581、582-1、582地號土地、同段二小段380、381地號土地,因於日治時期地籍圖上已有載明番地號碼,以現今地籍圖土地坐落位置相互對照,或可比對而出,然日治時期地籍圖上並無原告所稱「大正2年7月23日分割出452-1番地」及「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及系爭452-1番地」之任何紀錄(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觀以原告提出之面積對照表,其所主張「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及系爭452-1番地」之面積「4厘2毛5系(412.21㎡)」(見本院卷第218頁),亦顯與附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289㎡)不符,並無法比對認定。
㈣另經函詢士林地政亦表示:經本所查調日治時期(重測前)
地籍圖等圖資資料,皆查無日治時期坍沒之溪洲底小段452-1番地之記載,難以判斷附圖編號A之範圍於重測前是否為該番地之所在(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查日治時期地籍圖上未標明大正期間所分割出之溪洲底小段452-1番地記載,故無從確認其實際位置坐落、形狀及範圍,進而比對現況以確認是否有浮覆情事,亦無從套繪其於現地籍圖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依現存資料並無法特定系爭452-1番地之座落位置。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452-1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及其餘謝姜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及其餘謝姜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