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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 告 林舜吟

吳正忠吳正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黃世杰

社團法人台北市大直黃氏宗親會上 一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李文健律師上 一複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被 告 黃憲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 一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世杰、黃憲文、社團法人台北市大直黃氏宗親會(下稱黃氏宗親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黃世杰、黃憲文及黃氏宗親會三人應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本於測量之結果,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世杰、黃憲文、黃氏宗親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8.99平方公尺、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合計99.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黃世杰、黃憲文、黃氏宗親會應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合計6.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其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就被告等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黃世杰、黃氏宗親會所否認,被告國有財產署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3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世杰、黃憲文、黃氏宗親會為同段同小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國有財產署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管理者,上開3筆土地相互毗鄰,然系爭382地號土地與周圍道路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91巷間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須經由系爭29地號、系爭65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且系爭29地號土地上設有圍欄、鐵門及其他地上物,阻隔妨礙原告通行。

(二)原告擬於系爭382地號土地上進行農牧開墾,經營養殖豬、牛、羊之農業,及農藝、花藝、社會福利設施、室外露天遊憩設施等多角化經營,經委請建築師規畫開發,須取得進出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始得利用交通運輸工具達到開墾之目的,為施作、通行及消防安全之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應有4公尺寬,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系爭65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A2部分、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B2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黃世杰、黃憲文、黃氏宗親會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且被告等人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世杰、黃憲文、黃氏宗親會所有系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8.99平方公尺、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合計99.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黃世杰、黃憲文、黃氏宗親會應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合計6.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世杰、黃氏宗親會辯稱:

1.系爭3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8款規定,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始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18款規定,保護區劃定之目的,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逾此範為之使用,非屬通常使用之範疇。原告所稱之開發計畫,顯非保護區土地通常使用之範圍,而係為獲取更高之經濟使用利益,縱然符合相關法令,被告亦無配合原告開發計畫而提供其通行之義務。況且,原告所稱之開發計畫,尚未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8條第1、2款規定經過臺北市政府核准,及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更無配合提供通行之義務。

2.被告黃世杰、黃氏宗親會於系爭29地號土地上建立宗祠後,為防範野生動物破壞宗祠環境,設有低矮柵欄及活動鐵門,然均未上鎖,原告只要推開鐵門即可自由通過,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憲文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聲明要陳述,也沒有要表達同意或反對。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陳稱:倘法院認系爭382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有必要通行系爭65地號土地,而依法判決應提供予原告通行,被告將依判決主文辦理,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3人為系爭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世杰、黃憲文、黃氏宗親會為系爭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國有財產署為系爭65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上開3筆土地相互毗鄰,系爭382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29地號、系爭65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與周圍道路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91巷聯絡,目前系爭29地號土地上設有圍欄、鐵門、水塔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第一類或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測影像、地形圖、土地現場照片影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湖補字第2號卷第23至35頁、41至55頁、63至7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另有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宗),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後,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作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38頁、52至58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3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臺北市政府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所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8款規定,其使用分區之限制,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又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所制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系爭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18款規定,保護區劃定之目的,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

2.被告黃世杰、黃氏宗親會辯稱其目前於系爭29地號土地上,雖設有圍欄、鐵門、水塔等地上物,然均未上鎖,只要拉開橫栓、推開鐵門,人車即可自由通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4、32頁),且為原告吳正昌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認系爭382地號土地雖未直接與對外道路相鄰接,然如以作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等保護區目的使用,系爭382地號土地目前可以經由系爭29地號、65地號土地與對外與周圍道路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91巷聯絡,未遭被告等人阻攔或妨礙,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

3.原告陳稱其擬於系爭382地號土地上進行農牧開墾,經營養殖豬、牛、羊之農業,及農藝、花藝、社會福利設施、室外露天遊憩設施等多角化經營,經委請建築師規畫開發,須取得進出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始得利用交通運輸工具達到開墾之目的等語,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就系爭382地號土地之開發計畫(見本院卷一第80至106頁),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函覆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保護區,依系爭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規定,允許作「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使用,並得附條件允許作「第8組:社會福利設施」、「第50組:農業及農業設施」及「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使用,但其開發及建築行為、通路規定等應依系爭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規定核實檢討辦理。然原告所提之開發計畫內容,僅提及初步可行性分析及相關法規檢視,尚無具體建築設計、規劃內容及法規實質檢討等,尚無法判斷其是否符合系爭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0頁)。依原告所陳之前揭農牧開墾與多角化經營開發計畫,已與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系爭管制自治條例對於「保護區」所定「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之使用分區限制與劃定目的迥然不同,顯係出於提高其經濟利益之目的,依系爭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雖非法令所禁止,但尚需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所定之各項條件,並經主管機關逐一審查(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0頁),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所稱之開發計畫,除尚待取得符合規定寬度之通路外,其他各項條件是否均已齊備,是原告所稱之該項開發計畫,目前至多僅在委請建築師嘗試規劃階段,日後原告是否會確實將上述開發計畫付諸行動,並得以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均遠在未定之天,被告等周圍地所有權人目前既未阻礙原告自系爭382地號土地經由系爭29地號、系爭65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業已符合系爭382地號土地作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等保護區目的使用之需求,被告等人尚無更進一步配合原告就系爭382地號土地規劃實現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聲稱其本於前述開發計畫,以提高經濟利益之開墾目的,即要求被告等人先行犧牲自己之財產利益,提供4公尺寬之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以便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所定之條件,尚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382地號土地目前已可經由系爭29地號、系爭6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符合其使用分區即「保護區」土地劃定之目的,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系爭65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A2部分、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B2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黃世杰、黃憲文、黃氏宗親會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且被告等人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