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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孫振文被 告 柯佑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本並非明確,嗣原告當庭陳稱:本件我對被告柯佑緯(下稱柯佑緯)起訴的事情和我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的事情是一樣的(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並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即為原告於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經核此係原告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對柯佑緯原聲明:柯佑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嗣原告就柯佑緯部分變更其聲明為:命被告給付10,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柯佑緯為朋友關係,柯佑緯於民國95年間借用原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其雖未出資,但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傑羅髮型設計坊(營業登記證00000000號)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系爭帳戶)貸款5,080,000元。系爭店面嗣後以9,500,000元(下稱系爭售屋款)出售予訴外人洪麗華,於清償上開貸款,扣除稅捐及其餘費用後,尚有結餘3,050,414元(下稱系爭結餘),業已匯入系爭帳戶。沒想到柯佑緯從系爭帳戶內分多筆領取款項之擠牙膏方式,將系爭結餘侵吞入己。柯佑緯應返還系爭售屋款及系爭結餘,並按照年息26-34%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柯佑緯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地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其對柯佑緯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為其於系爭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而本件關於柯佑緯部分,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完全相同,原告復係與系爭前案求為相同之判決,有該案第一審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6頁),則本件關於柯佑緯部分與系爭前案顯屬同一事件。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6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12年8月29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原告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則就柯佑緯部分,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就同一事件顯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本件關於柯佑緯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裁定駁回原告對柯佑緯部分之訴。至原告另對共同被告周俊吉、林上立所提之訴,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