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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邱齡茹林駿成

曹水紗(曹蔡棗之繼承人)

黃曹秀蓮(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坤金(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秀勤(曹蔡棗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周元琪

邱名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26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40號裁定核定為11,985,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