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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 邱林綉玉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被 告 邱惠美

夏文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被 告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請求確認被告邱惠美、夏文傑對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社員對於社員,於其資格之有無而涉訟,因被告邱惠美、夏文傑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巿內湖區,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9 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有共同管轄原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