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曾德育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複 代 理人 江帝範律師被 告 蔡莉莉訴訟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張愷芯律師李育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0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8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將其該項請求變更為8,301,600元(本院卷一第144、14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104年9月8日至109年4月21日期間合計向伊借款1,570萬元,約定月利率1.2%,伊遂以轉帳方式陸續將扣除利息後之合計15,619,000元款項,轉入伊所交被告保管之伊名義瑞興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返還期限則未定。嗣被告曾以簽發本院卷一第166、186頁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120萬元、540萬元,經結算被告尚積欠本金910萬元、利息8,301,600元。經伊先後以台北復興橋郵局397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該等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餘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兩造就借款利息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301,6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又伊財務狀況良好,無須向原告借貸。原告所借出之款項,實係訴外人蘇智源所借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6、315、316頁、卷二第161頁)
(一)原告以台北復興橋郵局397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該等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
(二)於110年4月20日、10月15日在海格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洽談者,包含兩造。
(三)原告於104年9月8日至109年4月21日期間,將合計15,619,000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借款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8日至109年4月21日期間,約定由其貸與被告款項合計1,570萬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其以清償借款,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固據提出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支票影本、對帳單為證(司促字卷第38至94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70、174至188、252至272頁、本院卷二第70至130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雖曾提及其要還錢等語(司促字卷第38、
40、82頁),然並未言明其需還款之原因係出於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未於對話中承認係其向原告借用款項。再者,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68、170、174至184、252至272頁),係記載「訂單」、「斤」、「出單」等無涉借貸關係之用語。衡諸金錢之消費借貸乃日常生活常見之法律關係,殊無以其他法律關係之用語包裝借貸常見之詞彙,是亦難憑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情。又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亦為其單方面所製作,況原告與蘇智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亦有「訂單」、「斤」、「出單」等用語(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且蘇智源亦參與兩造間於110年4月20日之對話,其並稱:「…你陸陸績續出單,我來週轉…」、「…你只要你出來一百,我就從別的地方週轉一百回來給你…」、「而且之前有一些人有delay什麼都是我們扛,我們都沒有跟你們講,難免啦,哪有都沒延單什麼的,那都是我自己擔,我也沒跟大哥說過不好意思…」等語(司促字卷第43、46、60頁),是縱認上開用語與金錢借貸有關,惟原告既亦曾與蘇智源商討,則難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必存在於兩造間。又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然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縱為清償借款,亦非當然為清償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三)又原告主張其將其名義之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並於104年9月8日至109年4月21日期間,以將扣除利息後之合計15,619,000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之方式交付借款與被告云云,並舉錄音譯文、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字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51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將合計15,619,000元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本院卷二第161頁),惟否認其持有原告之系爭帳戶。經查:原告曾於其與被告、蘇智源之對話中提及:「因為我現在一些帳我就要把它弄…把它一些帳戶維修,比較少在用的帳戶、信用卡,我都整個要…她說都要關起來,她要管了,所以說之前安興,不是,是瑞興那個做訂單的那個戶頭現在…」,被告稱:「沒關係,我都還你也沒差」,蘇智源亦稱:「對,對」等語,可見被告就系爭帳戶是否返還原告,並無完全之決定權,否則蘇智源就系爭帳戶是否返還原告一事,當無置喙之餘地。況由原告於106年9月
7、14、20、21日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乃通知蘇智源而非被告以觀(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系爭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持有,顯非無疑。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貸之借款予被告。
(四)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就原告貸與被告金錢意思表示合致,亦無足證明原告曾將借款交予被告,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10萬元,難認有據。又原告與被告間既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兩造就借款利息之約定,請求給付8,301,600元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兩造就借款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1,600元(9,100,000+8,301,600=17,401,600),及其中91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蘇智源,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智源間。然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見前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無再為調查蘇智源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