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黃悠美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李維峻律師被 告 黃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原告分別為訴外人黃世惠之長女及次女,黃世惠於民國68年間擬自美返臺定居時,其父即訴外人黃繼俊為其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黃世惠尚未返臺,遂先借名登記於黃世惠之弟即訴外人黃世雄名下,嗣黃世惠於68年間偕同其妻即訴外人黃林悅愉及原告自美返臺後,即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因出名人黃世雄年紀已大,黃世惠與黃世雄乃於89年7月13日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於長年居住於美國之被告名下,黃世惠與其妻黃林悅愉及原告則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黃世惠於97年間,為感念原告長期照顧父母,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被告於00年0月間返臺期間,當面告知被告上情,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黃世惠與原告於97年4月13日簽訂書面贈與契約,約定黃世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並將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亦讓與原告,且已多次通知被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世雄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8頁)、黃世惠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2頁)、黃世惠與原告簽訂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4頁)、黃世惠於108年9月11日、同年11月21日信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6至40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60至72頁)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000 3,366 1分之1 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加強磚造2層 一層:332.64 二層:332.64 總面積:665.28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