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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鍾澄梅

黃正芬黃正大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黃正明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其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所載之權利範圍予鍾澄梅。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其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所載之權利範圍予黃正芬、黃正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鍾澄梅與訴外人黃木金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原告黃正芬與黃正大、被告、訴外人黃正光,兩人於婚後白手起家,於民國5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街房地),以供全家居住使用,惟因黃木金為來臺軍人,為表光復大陸決心,不便將○○街房地登記在夫妻兩人名下,遂由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被告、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曾文慶等人簽立房屋及土地契約書,向曾文慶等人買受○○街房地,並於60年12月14日由黃木金與鍾澄梅分別將○○街房地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6及房屋權利範圍各1/2(下簡稱○○街房地產權1/2)各借名登記在黃正光、被告名下,鍾澄梅與黃木金並共同出資在3樓頂樓平臺增建鐵皮屋,嗣因黃正光出國留學及置產均由鍾澄梅與黃木金出資,黃木金乃要求黃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街房地產權1/2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街房地均由鍾澄梅與黃木金管理及使用、收益,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後,則由鍾澄梅管理及使用、收益。

二、又黃木金於69年4月25日受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嗣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兩造及黃正光為其法定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路房地由黃正芬、黃正大、被告及黃正光平均繼承取得登記,並於9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黃正芬因擔任空服員,工作具有危險性,且經常在國外,無暇共同管理共有部分,遂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將○○路房地之土地權利範圍1/16及房屋權利範圍1/4(下簡稱○○路房地產權1/4)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成立非典型信託及委任之無名契約,即○○路房地產權1/4遇有出售、都更時,被告須歸還黃正芬1/4之權益。其後於107年間因○○路房屋須進行重大修繕,為便於貸款支付修繕費用,黃正大乃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將○○路房地產權1/4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收受,則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另黃正芬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收受。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權利範圍予鍾澄梅。

㈡被告應將○○路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所載之權利範圍予黃正芬、黃正大。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鍾澄梅間就○○街房地產權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認被告當時年幼而非以自有資金購買,然○○街房地係由黃木金單獨擔任被告、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所購入,可知○○街房地係由黃木金出資購買,而與鍾澄梅無關,且被告自結婚後即居住使用○○街房地,鍾澄梅既未能舉證證明○○街房地產權1/2係由其出資購買,則其主張與被告間就此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與黃正芬、黃正大間就○○路房地產權各1/4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否認與黃正芬有成立無名契約,且黃正芬、黃正大係分別於98年、10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路房地產權各1/4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等應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至於黃正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係因被告整修○○路房屋目的在於供鍾澄梅居住使用,且當時黃正大尚有○○路房地產權1/4,將同獲利益,惟其卻不願意共同負擔貸款債務,經討論結果,黃正大同意將○○路房地產權1/4贈與被告,以換取由被告單獨貸款,嗣後該貸款亦係由被告獨自清償,故○○路房地確為被告單獨所有。

四、再者,○○街房地、○○路房地均係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路房地並供原告全家居住使用,○○街房地則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上開房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更可證上開房地確為被告單獨所有。遑論原告曾於110年6月25日以撤銷贈與登記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嗣因未繳費,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訴,顯見原告前揭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主張,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其中原製作附表一、二按時序互調)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8、9即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6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2至80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鍾澄梅、黃木金分別為黃正芬與黃正大、被告(55年3月生)、黃正光之母親、父親。

四、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被告、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曾文慶等人簽立房屋及土地契約書,向曾文慶等人買受○○街房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

五、○○街房地產權各1/2於60年12月14日分別登記在被告、黃正光名下,嗣黃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街房地產權1/2移轉登記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六、○○路房地於69年4月25日登記為黃木金所有,嗣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兩造及黃正光為其法定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路房地由黃正芬、黃正大、被告及黃正光四人平均繼承取得登記,內容詳如司調卷第38頁,並於9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七、黃正光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6月1日將○○路房地產權1/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正芬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將○○路房地產權1/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正大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將○○路房地產權1/4移轉登記予被告,內容詳如司調卷第40至61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八、黃正芬與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23日有如本院卷第78至88頁所示line聊天內容。

九、○○街房地、○○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目前由被告保管。

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十一、黃正芬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8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協議生效條件及內容、切結書,形式上非屬真正,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生效條件及內容、切結書(見司調

卷第72至80頁),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上開私文書均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私文書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鍾澄梅主張於60年12月14日就○○街房地產權1/2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鍾澄梅主張其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因黃木金為一家之主,故推由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被告、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60年12月14日將鍾澄梅所有之○○街房地產權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鍾澄梅於112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街房地買入時,我幫人洗衣服,省吃簡用,夫妻合作,因為黃木金是一家之主,他說榮民不能有財產,所以用被告、黃正光名義,沒有說要送給被告、黃正光,○○街房屋只有三層樓,我跟黃木金加蓋鐵皮屋,黃木金有將3樓出租給認識的同袍,鐵皮屋由我跟黃木金、小孩居住,等房客搬走後,四個小孩及我們夫妻住在3樓,因為黃正光留學,我跟黃木金有出資在俄羅斯買房子給黃正光,所以黃木金就叫黃正光將○○街房地產權1/2過戶給被告,被告結婚後住○○街房屋是黃木金的意思,被告全家於○○路房屋修繕完畢後就搬到○○路房屋居住,○○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在繳納,因為我有做機器麵,黃木金過世後,也是我在繳納,權狀原本都是由我保管,我約於108年8月間將○○街房地權狀、租約、稅單交給黃正明的配偶陳珍珠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核與被告於上開期日證述:黃正光留學是我爸資助費用,黃正光回來要償還費用將○○街房地產權1/2買賣給我,我爸知道這件事,當初金流不清楚,於107年修繕○○路房屋完畢,我和我太太、媽媽搬至○○路房屋時,媽媽有將○○街房地權狀、租約、稅單交給我。○○街房屋有加蓋4樓,我當兵回來住在3樓,4樓由爸爸出租給他人,爸爸往生後由媽媽出租,我是107年搬至○○路房屋,黃正大住在○○街房屋加蓋4樓,爸媽於65年搬到○○街房屋,爸爸退休後,爸媽搬到○○路房屋,爸爸往生後,媽媽一直住在○○路房屋,修繕時住在房屋旁邊違建,修繕完畢後,我全家就搬去跟媽媽同住在○○路房屋,我就把○○街房屋3樓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233至234頁),其中重要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黃正大自89年起迄今均居住在○○街房屋頂樓平臺加蓋鐵皮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2頁)。再參以黃木金購買○○街房地時,其與鍾澄梅僅育有黃正光與被告,其等尚屬年幼,鍾澄梅自無不出資一半與黃木金共同購買○○街房地,以供全家居住使用之理。此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租約及稅單資料在鍾澄梅交付被告前,均由鍾澄梅保管,於黃木金死亡前,由其決定房屋是否出租他人,及同意被告居住在3樓、黃正大居住在加蓋之鐵皮屋,於黃木金死亡後,則由鍾澄梅決定上開事宜,亦可得證鍾澄梅實際上確為○○街房地產權1/2之所有權人,堪認鍾澄梅前揭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街房地係黃木金贈與予伊云云,並提出房屋及土地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09號及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6、98至112、130至162頁)。然上開契約書僅能證明黃木金有以被告、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無從據此認定黃木金即有將○○街房地贈與被告之意;而上開起訴狀及裁定,僅能證明鍾澄梅曾以撤銷贈與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視同未起訴,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鍾澄梅之認定;至於上開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100年至111年有繳納○○街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黃木金死亡前曾與被告達成贈與○○街房地之合意,且依鍾澄梅及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街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在鍾澄梅交付所有權狀等物予被告前,於黃木金死亡前,係由黃木金為之,黃木金死亡後,則由鍾澄梅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雖抗辯依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街房地係黃木金單獨出資購買,鍾澄梅並未出資云云。然黃木金與鍾澄梅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黃木金係於97年2月18日死亡,此時其法定財產關係始為消滅,應以97年2月18日為基準日判斷適用之法律,而依此時有效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被告前揭抗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鍾澄梅所提上開證據,足證鍾澄梅主張於60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街房地產權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屬真實。而依被告所提反證無法證明上開○○街房地產權1/2係黃木金贈與伊,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三、黃正芬主張於98年9月10日就○○路房地產權1/4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黃正芬主張其因工作關係,為便於○○路房地管理,於98年9

月10日就○○路房地產權1/4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8年9月21日將○○路房地產權1/4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並舉鍾澄梅為證。而依黃正芬於107年5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如果他(指黃正大)不過戶的話那裝潢的錢÷3除了正光以外我們三個人平分」,被告回稱:「裝修完我搬下去跟媽住…」、「錢不是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黃正芬願意負擔○○路房屋之裝潢費用,而被告並未否認黃正芬仍存有○○路房地產權1/4。再參以證人鍾澄梅於112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為黃正芬是空服員,常常不在家,黃正明事先有講說要賣或都更要還給黃正芬1/4,107年4月至107年

9、10月修繕○○路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黃正明出的,黃正芬跟黃正大願意分擔1/4,當時是他們三人及我在○○路房屋客廳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路房屋有因修繕而貸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96頁),並於上開期日證述:我媽媽一直住在○○路房屋,○○路房屋整修後我全家搬去跟媽媽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路房地於被告遷入前,均係由鍾澄梅管理、使用、收益,並非被告,堪認黃正芬主張與被告間就○○路房地產權1/4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真實。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黃正芬係將○○路房地產權1/4贈與予伊云云,

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09號及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

56、114至128頁)。惟上開起訴狀及裁定,僅能證明黃正芬曾以撤銷贈與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駁回其訴,視同未起訴,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黃正芬之認定;至於上開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至111年有繳納○○路房屋之房屋稅之事實,均不足以認定黃正芬與被告間就○○路房地產權1/4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我不瞭解黃正芬為何要將○○路房地產權1/4贈與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見被告與黃正芬間就○○路房地產權1/4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黃正芬甫於97年6月3日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路房地產權1/4,其究無於一年後旋即改變心意將該產權贈與被告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黃正芬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其主張於98年9月10

日就○○路房地產權1/4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真實。而依被告所提反證,無法證明其與黃正芬間有上開產權1/4贈與之合意,是其抗辯,自非可採。

四、黃正大主張於107年6月7日就○○路房地產權1/4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黃正大主張其係因○○路房屋欲進行修繕,為便於由被告貸款

,以支付修繕費用,始以於107年5月24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將○○路房地產權1/4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並舉證人鍾澄梅為證。而依黃正芬於107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聽媽媽說正大反悔不想過戶?」,被告回稱:「我也說了像這次要貸款我有四分之三還要4分之一的人同意難道將來留給…(指黃正大及被告等人之子)去傷腦筋嗎」,黃正芬稱:「…當初是因為他願意過戶,所以你決定去貸款裝修,現在已經開工,他再來反悔哦」,被告回稱:「我覺得就事論事也許他當初沒有考慮很多…」,黃正芬稱:「我只能說此事不解決後患無窮」,被告回稱:「雙方貸款都要對方同意,是的,互相影響牽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88頁)。再參以證人鍾澄梅於112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07年4月至107年9、10月修繕○○路房屋,修繕費用200萬元是黃正明出的,黃正芬跟黃正大願意分擔1/4,當時是他們三人及我在○○路房屋客廳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路房屋有因修繕而貸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96頁),堪認黃正大前揭主張,係屬真實。㈡至於被告雖抗辯黃正大係以○○路房地產權1/4以抵償所應負擔

之修繕費用云云。然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記載於111年7月4日同棟4樓之交易價格為1,36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據此計算○○路房地產權1/4價值為340萬元,與被告主張之修繕費用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之1/4即75萬元,兩者金額差距甚遠,黃正大究無因此即將○○路房地產權1/4抵償予被告之可能。且證人鍾澄梅於112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黃木金過世當時○○路房屋僅我一人居住,並分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房屋修繕完畢後,由我及黃正明一家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顯示○○路房屋因共有之故,黃正大並未居住使用,而係交由鍾澄梅管理、使用、收益,於107年修繕主要目的係供鍾澄梅及被告全家居住使用,則黃正大因修繕所增加之利益甚小,更無可能以○○路房地產權1/4抵銷修繕費用之理。再者,被告於上開期日亦證述:當時我與黃正大達成抵償修繕費用數目,大概從5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這些數字都有談到,最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被告與黃正大間並未達成以○○路房地產權1/4抵償修繕費用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黃正大前以撤銷贈與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

黃正大主張與被告就○○路房地產權1/4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不實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09號及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62、114至128頁)。惟上開起訴狀及裁定,僅能證明黃正大曾以撤銷贈與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駁回其訴,視同未起訴,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黃正大之認定;至於上開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至111年有繳納○○路房屋之房屋稅之事實,而○○路房地於上開期間既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則由被告繳納上開稅費,合於情理,尚難據此即認黃正大所為前揭借名登記之主張係屬不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黃正大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其主張於107年6月7

日就○○路房地產權1/4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真實。而依被告所提反證,無法證明其與黃正大間有以上開產權1/4抵償修繕費用之合意,是其抗辯,自非可採。

五、鍾澄梅、黃正芬、黃正大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街房地產權1/2予鍾澄梅、○○路房地產權1/4予黃正芬、○○路房地產權1/4予黃正大,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收受,故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因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其中鍾澄梅請求被告將○○街房地產權1/2移轉登記予鍾澄梅;而黃正芬、黃正大分別請求被告將○○路房地產權各1/4移轉登記予其等2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㈠被告應將○○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權利範圍予鍾澄梅。㈡被告應將○○路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二「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所載之權利範圍予黃正芬、黃正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9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6,9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 黃正明 1/3 鍾澄梅:1/6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三層 黃正明 全部 鍾澄梅:1/2 層次面積:63.70附表二: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9 黃正明 1/4 黃正芬:1/16 黃正大:1/16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一層 黃正明 全部 黃正芬:1/4 黃正大:1/4 層次面積:57.65 騎樓面積: 29.07 總面積: 86.72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