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陳佳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幸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分配金額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可增加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619,934元【更正分配表後可分配金額為11,697,781元(8,554,584元+3,093,023元+47,174元)–前已分配金額6,077,847元(4,445,868元+1,607,462元+24,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111年4月29日分配表,嗣於111年8月18日更正分配表,聲請人於更正後可增加分配金額為3,888,467元【更正分配表後可分配金額為9,966,314元(7,290,232元+2,635,880元+40,202元)–前已分配金額6,077,847元(4,445,868元+1,607,462元+24,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聲請人前已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繳納裁判費98,812元,扣除應繳納裁判費39,511元後,溢繳59,301元,爰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吳幸山所分配之序號4執行費160,000元、序號6抵押權20,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再列入分配。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870,716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繳納裁判費98,812元。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吳幸山所分配之序號4執行費160,000元、序號6抵押權20,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再列入分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準備狀可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444號卷(下稱湖簡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第44、46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1年8月18日更正分配表後可增加分配金額為3,888,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聲請人前已繳納裁判費98,812元,溢繳59,301元應予退還云云,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故法院核定裁判費係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利益為判斷標準,不因嗣後為訴之變更而有影響,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又本院111年4月29日分配表,依聲請人主張剔除20,160,000元後,聲請人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為9,830,716元(計算式:剔除後分配金額11,636,912元+64,171元+4,207,480元(原裁定誤認金額為4,247,480元)–剔除前分配金額4,445,868元–24,517元–1,607,462元=9,830,716元),有111年4月29日分配表及剔除後試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湖簡調字卷第31至37頁、第21至2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16元,則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13號裁定將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9,870,716元,而使聲請人溢繳裁判費396元(計算式:98,812元–98,416元=396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聲請人。至於聲請人主張依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分配金額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可增加之金額應為5,619,934元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製作之分配金額計算書(見湖司調字卷第29頁),其中關於債權人彰化商銀「債權本利和」欄記載之金額,與起訴狀所附111年4月29日分配表上所列金額不符,聲請人依此錯誤金額為計算基礎,計算其可分配之金額自亦為錯誤,聲請人執此主張溢繳裁判費,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因法院曉示錯誤致溢繳裁判費396元,聲請人聲請退還此部分裁判費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