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何明亮
李賢維黃勝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被 告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彥訴訟代理人 林芳任
李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吉星大廈民國110年11月14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決議十三、決議十四,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安盛,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謝志彥,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296、315至317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236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吉星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而原告何明亮、原告李賢維分別為系爭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71之2號建物)、71之10號(下稱系爭71之10號建物)之所有人,並與原告黃勝義均為系爭社區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公寓大廈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分則逕稱系爭決議十三、系爭決議十四)。惟系爭決議十三於表決時僅計算同意票數,未計算不同意票數,亦未計算同意票數的區分所有權比例,且並未提出合理計算方式,亦未說明對外營業如何認定及如何增加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卻加徵管理費,顯失公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決議方法,且亦顯失公平。系爭決議十四則採反對票表決方式,僅計算不同意之票數,未計算同意票數,亦未計算不同意票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又系爭地下3樓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竣工平面圖未規劃設置消防管道、電信室、台電受電室、大樓發電機、汽車升降設備等公用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被告以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地下3樓建物共121.16平方公尺(36.65坪),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通知均未獲置理,故以系爭設施占用面積36.65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相當於8標準停車位)及臺北市北投區車位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520元計算,是被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8,610元(計算式:8個車位×3,520元=2萬8,61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99條之1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騰空返還系爭地下3樓建物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萬9,6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160元。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9,6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地下3樓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160元;㈤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乃總合為一體,原告卻以形式外觀區別,刻意忽略系爭建物確實有使用公共設施,享有管理費所維護公共設施之利益,由於系爭公寓大廈供對外營業使用,不特定人出入頻繁,使用公共設施程度亦高於一般住戶,致管理維護成本增加,為此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且管理費數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決議事項,決議內容既無顯失公平之處,法院不宜涉入判斷;其次,系爭決議十三、十四並未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又系爭設施於系爭公寓大廈建造之初即有規劃,非事後另外設置,黃勝義為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此知之甚詳,更何況原告就系爭設施占用一事容忍多年,亦不曾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或主張租金,足認兩造間具默示合意系爭設施得無償專用系爭地下3樓建物特定部分之債權約定,被告乃有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6、311至312、34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所有人,何明亮、李賢維為71之2號、71之1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 )所有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卷字第52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86、340、342頁,本院卷一第50、72、74頁 )。
㈡、系爭公寓大廈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士司調卷第238至243頁) 。
㈢、系爭71之10號建物現為自助洗衣店營業使用,系爭地下3 樓建物於103 年7 月至109 年6 月20日間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本院卷一第76至84頁)。
㈣、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地下3 樓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21.16平方公尺,占用位置、面積如原證1系爭地下3樓建物現況圖所示,又系爭設備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公用設施(士司調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定額
,復於110年11月14日就同一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十三、十四事項乙節,有卷附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委託書、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會議決議成立公告等件在卷可憑(士司調卷第124至174、176至217、218至235、236、238至243、244),堪可認定。
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①本件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均委託原告黃勝義之子黃仲宜代理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黃仲宜於110年11月14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就決議十四決議方法違法當場提出異議,並於111年2月12日以決議十三、十四決議違法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期日在卷可稽(士司調卷第8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決議十三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其起訴撤銷系爭決議十三並不合法等語,惟查:證人即代理原告3人到場之黃仲宜已當庭證稱:「我是原告黃勝義的兒子,我不是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我有全程參與110年11月14日吉星大廈第五屆區權會第二次會議」、「當天兩個議案我都有提出異議,決議十三是到台前。決議十三異議內容是程序不合法、實質不公正」、「(證人請問你是否記得你方才稱程序不合法之異議,具體內容為何?) 我從簽名開始就覺得人員進進出出,錄影只錄前面,根本沒辦法確定表決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程序上有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5、66頁),此核與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提及:「原告三人頃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110年11月14日『吉星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茲因會議記錄存在以下主要問題:㈠各提案表決僅計算同意票數,而未計算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等內容相符(士司調卷第68至70頁),足認證人黃仲宜前開所述為真,被告抗辯難謂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②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亦明訂: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士司調卷第98至99、308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經區分所有權人8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2.66%出席,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401.16/3350.44坪,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1.83%,而符合開會定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委託書、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士司調卷第92、94至118、124至174、176至217、218至235、238至243)。然被告於計算系爭決議十三之表決數時僅於會議記錄中記載:「64票贊成對外營業者每坪實收管理費100元,11票贊成80元,全案以100元定案計收」,於計算系爭決議十四之表決數時僅於會議記錄中記載「69票反對,此案否決」(士司調卷第243頁),均僅得認定同意人數是否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而未能判斷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日所出席所有權人坪數為363.9796坪(
地下3樓:303.3621坪、71號之10:16.1207坪、71號之2:4
4.4968坪),原告所持有之坪數遠低於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半數之700.58坪,原告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面積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認系爭決議決議方法有瑕疵,然違反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云云。然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系爭決議十三贊成對外營業者每坪實收管理費100元僅64人,扣除原告3人後,尚有14人未同意決議內容,此14人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明,被告僅以原告3人持有坪數低於區分所有權半數,即逕推認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顯屬速斷;而系爭決議十四有69票反對議案,扣除原告3人後,尚有9人之意見不明,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含原告在內之12人均同意系爭議案十四,其等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仍低於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自亦難認其前揭抗辯可採。況證人黃仲宜尚證稱:「表決時沒有唱名,有無紀錄舉手人之姓名,因為我坐在第一排所以我不知道後面紀錄的人是怎麼紀錄的,但我覺得紀錄者不認識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無法紀錄姓名」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計算同意者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等相關證明,益見系爭區權人會議確有決議方法之瑕疵。
⒋綜上所述,被告表決系爭決議時未計算同意票數的區分所有
權比例是否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有所據。又系爭決議既已因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十三尚因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3樓建物及占有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⒈原告3人為系爭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所有人
,有系爭地下3樓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士司調卷第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設施即消防管道、電信室、台電受電室、大樓發電機、汽車升降設備等物占用原告3人所有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專有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21.16平方公尺,占用位置、面積如原告提出之系爭地下3樓建物現況圖所示(士司調卷第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
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力,就債權人與第三人契約自由的基本權衝突,債權原則上採取債務不履行的體系(內部保護),而在特定情形下始賦予債權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藉以防禦特定第三人之妨礙(外部保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就其專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人間所締結約定共用之契約,係物權關係上就區分所有建物用益之約定,非以發生區分所有建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區分所有建物之物權負擔,應屬債權契約,基此所生之債權既已表徵財產上的經濟利益,即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至於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而言,如該約定共用契約得拘束受讓人,即無法就該專有部分共用契約之「締結與否」、「締約對象」及「締約內容」,依其意志自主決定,應屬憲法所保障「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範疇。因此專有約定共用契約得否突破債之相對性而拘束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即發生私人間「財產權」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的基本權衝突。如認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對抗第三人,某種程度上即發生債權不受第三人受讓取得物權影響而繼續存在之效果,此即學理上所謂「債權物權化」,應係限制人民受基本權保護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須符合憲法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稽其立法意旨係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概括繼受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合於區分所有物之性質,維護債權既有用益現狀,不受物權變動影響,同時平衡兼顧第三人對其物權享有的支配、排他、處分等利益,避免債權原則上欠缺公示外觀,第三人卻因債權具有對抗效力而蒙受不測損害,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是於前開規定施行前發生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依民法第1條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大廈建築執照檔案,可見系
爭公寓大廈於70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時所附一樓平面圖左側記載:「室內消防栓設備:立管口徑2'/2''每層2支…」、「自動灑水設備:1.地下層第1至3層裝配密閉濕式平行式配管灑水頭…2.上列樓層…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及查驗管詳如圖示」,右側所載消防設備圖例亦可見標示於地下3層平面圖內;竣工照片中可見汽車升降機、發電機等設備,樣式均與現存設備一致;同時期即70年1月5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就系爭公寓大廈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亦均有消防栓設備之相關記載;此外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北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原告黃勝義亦於68年11月26日簽署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公寓大廈部分土地(或地下室)供台灣電力公司闢為配電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系爭公寓大廈住戶用電之聲明,有吉星大廈70年使字第333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士司調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54頁)、申請使用執照所附樓層圖面、竣工照片(本院卷一第449至453、455至457頁)、現存設備照片(本院卷一第429至44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本院卷一第459頁),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14年6月3日北北字第1141532410號函暨所附配電場所承諾書影本、圖審平面圖影本、配電室資料卡影本(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足徵系爭消防管道、大樓發電機、汽車升降設備、台電受電室等公用設施,於系爭大樓於70年間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
⒋再者,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陳建順當庭證稱:「吉星大
廈蓋好我就已經購買,購買時間是在民國70年11月間,當時是長輩買的掛我的名字。我一直都不是長期居住在那邊的住戶,我之前過去都是陪長輩住幾天就會離開」、「購買吉星大廈後,有前往地下三樓,因為地下三樓是停車場,我有在那裡停車,當時地下三樓做為停車場使用,是出租的」、「我在民國70幾年間到90幾年間都會去陪長輩,在70幾年間如果有去陪長輩會開車去就會停在地下三樓,但我80幾年之後就很少開車過去」、「(提示民事陳報狀陳證4第4頁,有無看過照片中機電室(原告書狀中稱電信室)?我沒有什麼印象,但基本上都要有,不然電怎麼進來?」、「我個人是從事機電方面的工作,雖然我不瞭解電信室在大樓的何處、裡面到底有什麼,但大樓一定會有電信室,裡面有機電,該電信室是供台電配電用,台電送電進來後會經變壓器再送到各住戶供各住戶及公共設備使用。電信室通常都是鎖起來沒錯,不然會有危險。另外我今日可以提供手機內照片,該照片為證人所有吉星大廈房屋之建物謄本。其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是70年11月20日,登記日期71年2月5日」等語(本院卷一第413、414、415、417、418頁)。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鄭麗妍亦當庭證稱:「伊於79年2月購買房屋,隔一兩個月後就有跟大樓租借車位,因而有使用地下三樓」、「(提示陳證4第8頁編號1、2照片,本院卷一第443頁)我當時有看過此汽車升降設備,但是我沒有用過」、「(提示陳證4第4頁左上照片,本院卷一第435頁)有看過此電信設備」、「(提示陳證4第10頁編號5、6照片,本院卷一第447頁)有看過此消防管道,當時都是漆成紅色」、「陳證4第4頁所示配電箱(本院卷一第435頁)在台電受電室旁邊的咖啡色的那個門進去就可以看到,我不清楚有沒有門片,我只知道那邊有一個洞可以看進去,這個設備看起來很奇怪,所以我印象很清楚,他跟消防設備一樣都很特別,消防設備漆成紅色,電信設備是漆成綠色會亮綠燈,當時不知道他是什麼,就是特別的設備」、「我是在第79到80年年底租借地下3樓的,配電箱時間是在這個期間看到的」、「我是沒有特別看到發電機,但是跳電的時候會有不斷電的設置,走廊也都會亮,我79年住那裡就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26、27、28頁),益徵系爭設施於系爭公寓大廈於70年間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
⒌綜上,足徵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北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凰公司)於70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公寓大廈,原始取得所有權時,自始即在所銷售建物內設置有系爭設施,作為銷售予買受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用,而上開設施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之共用設施,其設置位置雖位於北凰公司登記專有部分,然北凰公司將其專有部分提供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未要求遷讓返還或要求給付對價,足認北凰公司與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間,就此特定專有部分無償繼續提供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等節,存在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⒍本案原告黃勝義為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北凰公司於興建系爭
公寓大廈時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54頁),亦為簽立無償提供部分土地供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室之聲明人(本院卷二第17頁),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受上開債權約定之拘束。而原告何明亮、李賢維於91年間買受系爭地下3樓建物時,上開汽車升降設備、大樓發電機、消防管道、台電受電室、電信室等設施早已設置多年,亦無證據顯示有供作其他使用,乃合於原約定使用目的範圍,原告等人經由該公示外觀,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約定存在,則依民法第799之1第4項後段之法理,原告等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之債權即應優先受保護,具有對抗原告之效力,因而該債權既有利益狀態不受影響。
⒎準此,被告因上述默示合意之債權約定,乃有權占有系爭地
下3樓建物設置系爭設施之特定原告專有部分,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該債權得對抗原告的結果,被告乃有權占有,且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負返還或賠償責任。原告前開所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3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返還168萬9,6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16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主文第一項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係屬形成之訴,本院所為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於判決確定時即生法律上效果,不得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議案編號 議案內容 決議結果 十三 管理費收費標準修改調整為自住者管理費為每坪50元,有對外營業者每坪100元案。 ⒈因為對外營業會加重社區負擔,降低社區生活品質,所以加徵管理費。 ⒉64票贊成對外營業者每坪實收管理費100元,11票贊成80元,全案以100元定案計收(自111年元月起施行)。 十四 B3應以266.35坪,每坪30元計收管理費案。 69票反對,此案否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