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明亮

李賢維黃勝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9,6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三樓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7日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160元;㈢如受有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就上開聲明㈡項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3,894,429元(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卷一第1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0,6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