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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張建興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合併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相牽連者,係指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物,在內容上或發生原因上,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共通性者而言(見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2年增修四版,第348頁)。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於日據時代流失前,為訴外人陳番王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嗣浮覆後重編為附表所示土地,其為陳番王之繼承人,浮覆後陳番王繼承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當然回復,爰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本件原告及陳番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為陳平國、陳秀雯,雖與本件原告並非同一,但其等同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主張自己為陳番王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則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共通性,且兩案證據共通,得以互相援用,本件兩造當事人復均同意本件與前案合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爰依首開規定,命本件合併於前案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編號 現行地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