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周景祥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複 代理人 謝汶珊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李姝儀
陳燕輝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元、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柯文哲(見本院卷㈠第12、379頁),嗣於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蔣萬安,並經蔣萬安於112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27地號)土地屬「交通用地」,其上興建高速公路及附屬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高速公路管理權限及用路人權益,為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受告知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對於27地號土地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雲英為坐落臺北市○○區○○○○00000地號(下稱2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36,於39年11月20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由已完成總登記之臺北市○○區○○○○000地號(下稱21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完竣,而截止記載。嗣213-3地號土地浮覆,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套疊相關圖籍,其位於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213-3地號土地當然回復為李雲英所有。而李雲英於40年6月14日死亡,原告為李雲英之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2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由原告及其餘李雲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然2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管理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臺北市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權利,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將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確認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0/36為原告及其餘李雲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
,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及參加人為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為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213-3地號土地浮覆後,其中權利範圍10/36應回復為原告及其餘李雲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原告及其餘李雲英之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且原告提起本訴,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二、213-3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李雲英」住所,核與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雲英」設籍址不同,足見213-3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李雲英」與原告之先祖「李雲英」並非同一人。
三、再者,臺北市大同區河合町213-3番地(下稱213-3番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然光復後是否存在,原告並未證明。而原告主張之213-3地號土地係於40年4月24日由2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光復後始新增分割之土地,213-3番地與213-3地號土地,兩者並非同一。原告亦未提出213-3地號土地於光復後之地籍圖,自不能以日據時期213-3番地之地籍圖套繪至27地號土地,藉以主張浮覆,遑論213-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36.56平方公尺,惟附圖A所示面積為314平方公尺,套繪結果兩者面積亦非相同。而213-3地號土地既未辦理浮覆登記,自應由原告就已浮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213-3地號土地確已浮覆,且浮覆後實際存在位置即位於27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四、至於建成地政112年3月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12281號函(下稱建成地政112年3月8日函)說明欄五後段雖記載:「經本所套疊相關圖籍,213-3地號係位於重測後大同區文昌段一小段27地號土地範圍內」,然建成地政係以日據時期213-3番地之地籍圖套繪,與原告主張光復後始由213地號土地分割分出之213-3地號土地並非相同,原告自不得以此套繪結果,據以主張213-3地號土地業已浮覆。
五、縱213-3地號土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惟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仍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及市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六、又213-3地號土地於光復後,並未完成繳驗憑證、審查公告徵求異議、換發權利書狀等程序,尚難認已辦竣總登記,則213-3地號土地縱於6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國有時始為浮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至77年6月16日屆滿,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從逕為回復其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213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號數第207號,土地標示部,壹記載收件35年7月31日、貳記載收件39年9月5日,因分割3厘4毛7絲(即0.0347甲,換算為336.56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後4捨5入)移載於登記第290號;共有人連名簿記載「李雲英」,所有權部份或比率10/36,213地號土地已奉准公告徵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92、296頁。
三、213-3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號數第290號,土地標示部,壹記載收件39年9月5日,面積3厘4毛7絲;共有人連名簿記載「李雲英」,所有權部份或比率10/36,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94、297頁。
四、213地號一部分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將坍沒部分分割登記為213-3地號,並分割登記完竣截止記載,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0、295頁。
五、李雲英於40年6月14日死亡,訴外人李良秀為李雲英之子,其於71年3月27日死亡,訴外人李姿慧為李良秀之女,嗣於109年1月23日死亡,而原告為李姿慧之子,為李雲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2至39、200至210頁。
六、中華民國於63年9月19日以徵收為原因取得213地號土地,並於65年4月9日合併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3月6日、90年4月24日函辦理更正合併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28地號)土地;臺北市所有權部分則係源於64年6月2日徵收628地號土地為重慶國中(市有),嗣628地號土地重測後,於65年4月9日合併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3月6日、90年4月24日函辦理更正重測後合併於27地號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1、302至304、34
8、356至358頁。
七、27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管理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臺北市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0至43、4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97至19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以李雲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李雲英於40年6月14日死亡,李良秀為李雲英之子,其於71年3月27日死亡,李姿慧為李良秀之女,嗣於109年1月23日死亡,而原告為李姿慧之子,為李雲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雲英之再轉繼承人,並與其餘李雲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李雲英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乙節,係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僅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查原告主張2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為李雲英所有,李雲英死亡後,由原告再轉繼承與其餘李雲英之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範圍,而213-3地號土地浮覆後,迄今登記為被告所共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0/36為原告及其餘李雲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部分,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
㈡查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
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36之共有權利,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其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36為原告及其餘李雲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先祖「李雲英」並非2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查建成地政112年5月1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270049571號函(
下稱建成地政112年5月19日函)說明欄記載:「二、…213-3地號土地係於40年4月24日以收件39年9月5日第1205號案分割登記自213地號,嗣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登記簿並截止記載;當時登記名義人為…李雲英…等7人分別共有。」此有該函暨所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67至71頁)。而依213-3地號共有人連名簿,記載共有人「李雲英」之住址為「台北市永樂町五丁目壹六七番地」、所有權部份或比率為10/36。
⒉對照原告先祖「李雲英」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之現住所欄記
載:「臺北州臺北市永樂町五丁目百六十七番地」,此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26000764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8、275頁),核與213-3地號共有人連名簿所載姓名及住所相符,堪認原告之先祖「李雲英」為2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36。被告仍抗辯原告先祖「李雲英」非2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雲英」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213-3地號土地尚未完成總登記,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查建成地政112年3月8日函說明欄記載:「四、又查河合段21
3地號已於光復初期完成總登記,河合段213-3地號係於40年4月24日由213地號分割,自無須再依光復初期頒定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報並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此有該函暨所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0、292至295頁)。而21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13地號土地,原屬213地號土地之一部,213地號土地既已於光復初期完成總登記,堪認213-3地號土地亦已於光復初期完成總登記。
⒉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213-3地號土地尚未完成總登記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213-3地號土地業已浮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之前提必需土地業已浮覆,而原告主張213-3地號土地業已浮覆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213-3地號土地業已浮覆,並以213、213-3地號土
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建成地政112年3月8日函暨所附附圖為證。然查:⑴依建成地政112年3月8日函說明欄記載:「二、經查河合段21
3-3地號土地範圍因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没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於40年4月24日自河合段213地號分割登記完竣並截止記載。…五、再查河合段213-3地號土地業於40年4月24日截止記載,查無浮覆之相關登記,亦無經重測、更正或合併等原因成為文昌段一小段27地號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此有該函暨所附213、213-3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2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0、292至295、308至355頁)。足見213-3地號土地於40年4月24日以後,即無地籍圖、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且未經建成地政辦理浮覆登記。
⑵而建成地政112年3月8日函說明欄五後段雖記載:「…惟經本
所套疊相關圖籍,213-3地號係位於重測後大同區文昌段一小段27地號土地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81)。惟該地籍圖套繪之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本院囑託以日據時期213-3番地之地籍圖,套繪至2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此有本院112年2月4日函說明欄二第㈩點、建成地政112年3月8日函附日據時期地籍圖、地籍圖套繪之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7、280至281、298至300、360頁)。足見本件附圖僅係建成地政依本院囑託事項單純將日據時期213-3番地之地籍圖,套繪至27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結果。
⑶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浮覆…。」同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第215條規定:「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浮覆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3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屆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則原告主張213-3地號土地有浮覆,即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複丈,辦理地籍調查等程序,由地政機關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自不得以本院前揭囑託套繪簡化上開流程,影響浮覆地認定之正確性。
⑷參以建成地政112年5月19日函說明欄記載:「四、…㈡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第215條、內政部95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108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80014715號函等規定,有關浮覆地範圍之測量登記規定:1、有關申請浮覆複丈標的僅存登記簿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時,應以客觀具體證據查對浮覆標的實地位置,確認權利客體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不得僅憑申請人指界範圍辦理施測並核發成果圖。…」此有該函暨所附法規及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1至31頁)。
而213-3地號土地僅存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之記載,建成地政自應依上開法規及函、令,辦理浮覆地範圍之測量。是本件尚難僅以本院前揭囑託套繪,即謂建成地政已完成213-3地號土地有無浮覆之認定,及浮覆範圍之測量。
⑸況且,原告主張日據時期213-3番地與光復後213-3地號土地
為不同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而本院前揭囑託套繪之地籍圖為213-3番地,213-3地號土地並無地籍圖可供套繪,即無法以套繪結果之附圖,認定213-3地號土地業已浮覆。
遑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說明213-3地號土地浮覆之具體時間、位置,無從判斷213-3地號土地是否浮覆。再者,213-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36.56平方公尺,惟套繪之附圖A所示面積為314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並不相符。且附圖A所示位置係位於27地號土地之西側,距離北側地籍線仍有一段距離,而27地號土地北側為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小段,此有建成地政112年8月2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024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可知附圖A所示位置之土地屬於內陸土地,則附圖A所示土地前如何坍沒成為水道,其後又如何浮覆,並確認為213-3地號土地,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自難僅以前揭不同土地及時期之地籍圖套繪結果所得附圖,即認213-3地號土地業已浮覆。
⑹末查27地號土地前經徵收、合併、重測、更正,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建成地政於辦理徵收、合併、重測、更正登記過程,倘213-3地號土地確實浮覆在27地號土地內,以日益發達之科技及精準測量儀器當能發現上情,惟27地號土地並無面積增加336.56平方公尺之記載,雖213-3地號土地未經徵收及合併,惟尚難據此即認213-3地號土地已浮覆,且浮覆位置及面積即在2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213-3地號土地係
於何時浮覆,及其浮覆之確切位置、面積即為2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確認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36為原告及其餘李雲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213-3地號土地業已浮覆,且浮覆後即為2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將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5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㈠確認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0/36為原告及其餘李雲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48,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於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137,928元 原告 2 土地複丈及謄本費 10,080元 原告 合計 148,00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