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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被上訴 人 陳義豊

陳朝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5萬7,528元【計算式:164,022(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47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2(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即上訴人國財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0,157,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6,112元;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3萬3,675元【計算式:164,022(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47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2(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權利範圍)=8,633,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9,80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國財署、臺北市政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