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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王知義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孝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分稱系爭484、494地號土地)為其公同共有之土地,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此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為主張權利者,由其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在,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而認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洵非可採。另被告質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確認訴訟部分,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關於原告訴請塗銷登記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乃原告之主張於實體上得否准許之問題,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委無相涉,被告此節所質,亦無可採。

貳、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塗銷登記部分,乃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亦不以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堪認原告單獨起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207-7、207-8番地土地(下稱系爭207-7、207-8番地)之所有權為王孝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日據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16日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並載明本號用紙閉鎖,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稽,嗣前揭土地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編為系爭484、494地號土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函、112年3月31日函可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王孝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王孝業於28年1月3日過世,系爭48

4、494地號土地應屬包含原告在內之楊厚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484地號土地部分,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系爭494地號土地部分,於105年11月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對於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王孝之繼承人而言,已屬所有權之侵害。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484、49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孝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系爭484、494地號土地與系爭207-

7、207-8番地確具同一性,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函、112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證;上開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48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就系爭484、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斯時始遭被告以上開登記妨害,計至原告111年10月20日起訴時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以:

一、否認系爭484、494地號與系爭207-7、207-8番地之同一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函推論上開土地具同一性,欠缺論理判斷依據,殊屬無據,蓋該函檢送之207-5、207-6番地之土地臺帳,充其量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並非土地登記簿或登記濟證,無從據為系爭番地分割之證明文件或依據;況該土地臺帳記載之分割日期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分割日期全然不同,合理判斷系爭207-7、207-8番地並非分割自207-5、207-6番地,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疏漏未察及此,徒以207-5、207-6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有「分割」之文字,即遽推論系爭207-7、207-8番地係分割自207-5、207-6番地,再據以推測卷附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空白處,即為系爭207-7及207-8番地,殊屬無據。

又河川敷地之地形複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未比對日據時期河川圖籍,僅以鄰近卷附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空白處之206-1、205-2番地皆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削除之間接事實,即遽推斷該地籍圖空白處為系爭207-7、207-8番地,亦一併流失成為河川敷地,不足採信。

二、系爭207-7及207-8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當然屬國有土地,縱該番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原告於系爭484、494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系爭484、494地號地號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浮現時,即已回復其所有權,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縱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惟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484、494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29日、105年11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並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日據時期系爭207-7、207-8番地為王孝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16日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並載明本號用紙閉鎖(並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三、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孝之繼承人之一(並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之戶籍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07-7、207-8番地為其被繼承人王孝所有,該土地雖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惟嗣已部分浮覆,編為系爭484、494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484地號土地部分,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系爭494地號土地部分,於105年11月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對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484、49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孝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207-7、207-8番地與系爭484、494地號土地是否具同一性?㈡系爭207-7、207-8番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後,縱已浮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系爭207-7、207-8番地與系爭484、494地號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㈠、原告主張系爭207-7、207-8番地於浮覆後經編定為系爭484、494地號土地乙情,業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1768號函載明:「說明:...二、查旨揭土地(即系爭484及494地號土地)浮覆前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07-7、207-8地號,本所業已依上開登記案就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等審查完竣」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復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3月3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4630號函覆本院稱:「說明:...二、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旨揭土地(即系爭484及49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之所在位置雖未有地號標示,惟由該圖所載紅色分割線可推知空白地號係分割自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07-5、207-6地號。次經查對鄰近206-1、205-2地號土地皆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削除,可證紅色分割線外之土地應於同一時間滅失,再依土地臺帳資料所載,207-5、207-6地號於昭和7年4月12日分別有分割地號記載,爰據以推論該空白地號為207-7、207-8地號。」等語,並隨文檢送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土地臺帳各1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36至147頁)為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㈡、被告雖質稱:前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函檢送之207-5、207-6番地之土地臺帳,充其量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並非土地登記簿或登記濟證,無從據為番地分割之證明文件或依據;況207-5、207-6番地之土地臺帳均記載「分割昭和七年四月十二日處分本番別紙揭載」之內容,經比對系爭207-7、207-8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分別記載「受附昭和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右分割ニヨリ登記第壱参五七號」、「受附昭和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右分割ニヨリ登記第壱参七参號」之文義,足見土地臺帳記載之分割日期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分割日期全然不同,合理判斷系爭207-7、207-8番地並非分割自207-5、207-6番地,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疏漏未察及此,徒以207-5、207-6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有「分割」之文字,即遽推論系爭207-7、207-8番地分割自207-5、207-6番地,再據以推測卷附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空白處即為系爭207-7及207-8番地,欠缺論理依據。另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未比對日據時期河川圖籍,僅以鄰近卷附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空白處之206-1、205-2番地皆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削除之間接事實,即遽推斷該地籍圖空白處即為系爭207-7、207-8番地,亦一併流失成為河川敷地,亦欠缺論理依據,不足採信云云。查:

1、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本件被告固以前詞指陳207-5、207-6番地土地臺帳記載之分割日期,與系爭207-7、207-8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分割日期不同,而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函稱系爭207-7、207-8番地係分割自207-5、207-6番地為不可採,惟查,觀諸207-5、207-6番地之土地臺帳均記載「分割『昭和七年』四月十二日處分本番別紙揭載」(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而系爭207-7、207-8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除分別記載「受附昭和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右分割ニヨリ登記第壱参五七號」、「受附昭和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右分割ニヨリ登記第壱参七参號」之外,並另載有「『昭和七年』...河川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已揭明系爭207-7、207-8番地於「昭和七年」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於昭和12年6月16日為抹消登記乙情,上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應無明顯歧異之處。

2、又依前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函檢送之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484及49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之所在位置(未載地號)乃緊鄰206-1、205-2番地(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因認該未載地號土地與206-1、205-2番地於同一時間滅失,應非無據。

3、據上,被告所質各節,尚無可採,不足推翻系爭207-7、207-8番地與系爭484、494地號土地具同一性之認定。

三、關於系爭207-7、207-8番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後已浮覆,是否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㈠、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㈡、查日據時期系爭207-7、207-8番地,於光復後已浮覆並編為系爭484、494地號土地,有前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函、112年3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6至27、106至107頁)在卷可按,該土地既已有浮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告辯稱:該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從未申請辦理系爭484、494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日據時期系爭207-7、207-8番地(浮覆後為系爭484、49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孝所有,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又系爭484、494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05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第一次(保存)登記,中華民國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是被告遽以上開土地法規為據,主張系爭641地號土地之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而認原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07-7、207-8番地(浮覆後為系爭484、49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孝所有,因河川敷地而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業如前述,王孝過世後所遺該土地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系爭484地號土地部分,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系爭494地號土地部分,於105年11月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然妨害原告等繼承人就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是土地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登記為國有後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484、494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29日、105年11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之所有權於斯時起遭受妨害,則其於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之收狀戳章),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484、494地號土地為其及被繼承人王孝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84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494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