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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蔡心雅律師羅永安律師被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鴻欣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曾柏鈞律師林芸律師被 告 劉雨津

周小萍

黃寬朗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黃宣喻律師被 告 許聰嚴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下稱被告劉輝堂等

人)為發展其臭氧清淨設備事業,透過友人邀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投資,嗣由原告暨其關係企業共同出資,於民國88年11月4日設立被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樹公司),並交由被告劉輝堂等人實際經營。嗣於97年8月間,兩造合意由被告劉輝堂等人取得被告愛樹公司全部股份,為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原告暨其關係企業、被告公司及被告劉輝堂等人,於97年8月22日共同簽署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原告暨其關係企業將被告愛樹公司全部持股,以新臺幣(下同)560元之象徵性價格移轉予被告劉輝堂等人,並約定由被告劉輝堂等人共同承擔被告愛樹公司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及負債(第5條),同時約明前揭負債,包括原告在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日前,借與被告愛樹公司之款項共7億元(下稱系爭債務),於簽訂日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其利息(第6條、第7條),復就系爭債務本金7億元部分明訂於被告公司有獲利時,應優先償還對原告之負債(第8條),並於獲利後第2年起,每年分6月30日、12月31日兩期,各期給付5,000萬元予原告;利息部分,則約定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日後起,每年6月30日給付原告(第9條),嗣原告為進一步減輕被告之經營財務壓力,乃以補充協議書約定前揭借款利息週年利率於101年1月1日起由百分之3調降為百分之1.5。然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後,被告均未曾依第9條約定,按年清償利息,且被告愛樹公司自101年起開始轉虧為盈後,被告等人亦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第8、9條之約定,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㈡被告愛樹公司自101年起業務蓬勃發展,包含世界第一大半導

體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在內等半導體大廠,均使用其臭氧相關技術設備,而開始轉虧為盈。詎被告劉輝堂等人竟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被告愛樹公司有獲利時應優先償還對原告負債之約定,於101年及102年分別以被告愛樹公司之獲利清償其對被告劉輝堂之借款債務計5,719萬3,493元,並於102年至104年連續3年給付被告劉輝堂共計7,013萬5,340元之專利授權金,嗣被告劉輝堂等人與被告劉雨津更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責任,於104年12月8日在被告愛樹公司同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相同之經營團隊及資源,另行成立被告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物公司),經營與被告愛樹公司相同而有競爭關係之營業項目,並以由成立在後之被告愛物公司向被告愛樹公司收取每月84萬9,879元租金等名目掏空被告愛樹公司,同時將被告愛樹公司之包含台積電公司在內每年數億元之訂單,直接轉由被告愛物公司承作。被告劉輝堂等人更在原告於105年3月23日以臺北世貿第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已到期之借款利息後,表明拒絕清償,並於105年4月22日解散被告愛樹公司,使被告愛物公司繼續經營與被告愛樹公司相同之事業,企圖以上述方式規避或脫免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前引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及相關契約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億元並獲勝訴判決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今針對剩餘4億元部分再為請求。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暨債務承認法律關係、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15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愛樹公司、愛物公司、劉雨津、周小萍、黃寬朗、劉輝堂:

⒈本件原告請求自97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起算日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劉雨津為104年12月18日被告愛物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董事,姑不論原告未具體主張被告劉雨津擔任被告愛物公司之董事如何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始為本件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稱前就本案為一部請求,故本案請求4億元部分尚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而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知悉被告愛樹公司以解散規避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否認之),然遲至111年10月24日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時效,關於利息部分亦罹於5年時效。⒉原告於86年間與中央研究院簽訂產學合作計畫,因此投資成

立被告愛樹公司,由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持有100%股權,被告劉輝堂則為無職、無薪、無持股,奉中央研究院之命,派駐被告愛樹公司參與產品研發和推廣工作,迄至97年金融海嘯發生,原告無意繼續經營並欲出售被告愛樹公司,惟因累積虧損達12億6,000萬元,乏人問津,爰協議以象徵性560元價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將被告愛樹公司讓渡給被告劉輝堂等人處理善後,且由於被告愛樹公司當時已無資金營運,故系爭讓渡協議另由原告之董事長李添財以私人名義借予被告愛樹公司6,500萬元,被告愛樹公司並開立支票擔保前揭6,500萬元之借款,然原告之董事長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無預警兌現該支票,連同利息共計7,900萬元,導致被告愛樹公司現金不足以支應必需支出之費用,包括薪資、水電、廠商貨款等,原告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愛樹公司和股東即期清償所謂的利息,在此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下,被告愛樹公司及股東們依系爭讓渡協議第10條約定,於105年4月以短缺周轉現金為由解散,並執行解散清算,被告愛樹公司解散確係出於不得已之情形。

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樹公司清償借款,然未

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有7億元之借款存在,依系爭讓渡協議第10條之約定,於被告愛樹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契約即自動失效,而被告愛樹公司有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早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以被告愛樹公司有長期借款之龐大付息還本壓力,且其負債遠大於資產,又隨時有遭長期借款債權人即原告及李添財催債而解散清算之風險,認定被告愛樹公司之財務結構顯然不佳,並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愛樹公司清償7億元之借款本息時,使被告愛樹公司措手不及,當僅能選擇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進行解散清算一途,認定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之條件已成就,原告當不得繼續主張對被告愛樹公司及劉輝堂等人有任何債權存在。

⒋又假設被告愛樹公司與原告間確實有債務存在(假設語),

原告援引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稱被告劉輝堂等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然觀該條內容:「乙方(即被告劉輝堂等)概括承受丙方(即被告愛樹公司)本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含與中央研究院之專利合約及公司負債」代表乙方係因成為丙方股東而概括承受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意,並非原告所稱之債務承擔,況條文約定內容亦無乙方願與丙方共同負擔對甲方債務之意思。

⒌被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推翻,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依被告愛樹公司96年之資產負債表,並無7億元借款債務存在,且被告愛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長期負債為0元,事實上係原告將6億8,895萬元之股東往來轉成投資款後偽造成7億元借款,而原告所偽造之7億元借款,既不為最高法院所採,則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所定之本金即失其所據,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最高法院並表示兩造間既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許聰嚴:

⒈伊為被告劉輝堂之學生,79年間任職被告劉揮堂於中央研究

院之實驗室擔任研究助理,於81年間離開實驗室,直至88年間被告愛樹公司設立時,被告劉輝堂邀伊參與被告愛樹公司之產品研發與生產,由伊處理產品之研發轉生產製造方面事務,伊名義上雖擔任總經理一職,但除產品研發與生產外,被告愛樹公司其他如財務、銷售等業務,伊並未參與。97年間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將所持有之被告愛樹公司股份轉予被告劉輝堂一事,伊僅知雙方在討論股權轉讓事宜,其過程伊均未參予,亦未見過系爭讓渡契約,係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後某日,被告劉輝堂向伊表示,將給予伊被告愛樹公司2.5%之股份,因伊僅係被告愛樹公司之員工,且基於與被告劉輝堂之師生關係,並未詢問相關內容。伊無印象有系爭讓渡契約上之印鑑章,若伊知悉須連帶承擔此一巨大債務,絕無可能答應簽訂,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日即97年8月22日,亦僅有被告劉輝堂1人前往原告公司與其法務主任簽約,相關簽約時間與地點伊均未受告知,自無可能授權任何人為伊簽訂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因欠缺伊承諾之意思表示,對伊應不生效力。

⒉又伊於98年間因身體抱恙致研發、生產表現不佳等與其因素

,逐漸於被告愛樹公司內邊緣化,最終離開公司,並辦理自願離職程序,於離職前,將名下被告愛樹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劉輝堂之女即共同被告劉雨津名下,自此後伊即未再參與被告愛樹公司之事務,故被告愛樹公司之解散以及其後續之臨時股東會均與伊無關,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97年8月22日與被告劉輝堂等人簽署系爭讓渡契約

,約定由原告暨其關係企業將被告愛樹公司全部持股移轉予被告劉輝堂等人等情,除被告許聰嚴否認簽署系爭讓契約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惟就被告愛樹公司對原告是否負有7億元債務,及是否意圖脫免債務而解散被告愛樹公司另成立經營相同業務之愛物公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許聰嚴應否負系爭讓渡契約責任?⒈被告許聰嚴否認並無簽署系爭讓渡契約云云。就系爭讓渡契

約乙方中被告許聰嚴打字姓名後方,蓋有被告許聰嚴姓名之印文。依證人即被告愛樹公司財務會計主任陳愛玲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間任職愛樹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主任,許聰嚴為總經理,蘇秋華副總為直屬主管,劉輝堂是更直接主管,但沒有掛職稱,因為伊是會計部主管,劉輝堂有交代針對股權轉讓去刻相關人等的印章,企業讓渡契約印象都是草稿,後來的定稿伊不知道,因為好多版本,最後定稿是誰決定也不知道,伊的職責就是兩方的溝通與傳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6、282頁筆錄),證稱系爭讓渡契約上蓋用之印章由被告劉輝堂交代刻製,並無直接與被告許聰嚴接觸等語。另依被告劉輝堂於審理中陳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伊有印象,伊沒有跟全部甲方協商,伊是跟李添財表達意見,系爭讓渡契約是陳愛玲提供,要伊表達意見,伊有請許聰嚴、黃寬朗過來,告知他們大致上的情形,問他們有無意願去承擔做這件事情,大致是說去承接愛樹公司,然後應該是沒有什麼風險,做不好就是解散,個人不會負擔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筆錄),陳述受讓股權之前,有告知承接愛樹公司之情形,惟否認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對原告有負債7億元之情形。但審酌被劉輝堂、許聰嚴就本件債務具同有利害關係,被告劉輝堂自始否認知悉讓渡契約第6條存在之事實,關於承擔7億元債務之部分,或有卸責之詞。參以證人陳愛玲陳述在定稿前有多次居中傳達,被告劉輝堂亦有告知承接情形,且證人陳愛玲所稱至被告愛樹公司任職前,被告許聰嚴已是被告愛樹公司總經理,則被告許聰嚴對於被告愛樹公司財務情形,當無不知之理。

⒉於另案訴訟中(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被告許聰嚴委任曾柏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該案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不爭執系爭讓渡契約之真正,此有該第一、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599頁)。被告黃寬朗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即將判決書傳與被告許聰嚴(見答辯卷一第468頁),被告許聰嚴於107年12月11日收到本院函文後詢問被告黃寬朗,經被告黃寬朗回覆:「金車一審敗訴,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後,被告許聰嚴答覆:「吾如前處理吧!」(見答辯卷一第470頁)。被告許聰嚴既已知悉另案訴訟第一審訴訟中其所為答辯與不爭執事項後,於該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仍未爭執系爭讓渡契約之真正。被告許聰嚴針對同一事件,於本訴訟為相互抵觸之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核屬權利濫用,而不足採。

㈢被告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部分:

⒈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劉輝堂等人)概括

承受丙方(即被告愛樹公司)本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含與中央研究院之專利合約及公司負債」、第6條約定:「負債為甲方在本約簽訂日之前借予丙方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七億元整。甲方不可將債權以任何方式移轉他人變動」等語,載明被告愛樹公司負有7億元債務,被告劉輝堂等人同時概括承受該債務。另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約定:「丙方於營業獲利年度,除依法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外及營運必需週轉金,公司淨利及乙方持股出售所得,應優先償還對甲方之負債,直到第6款負債全數償還為止」。約定被告愛樹公司於營業獲利年度時及被告劉輝堂等人出售持股時,應優先償還債務之條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讓渡契約之記載,被告劉輝堂等人就系爭債務與被告愛樹公司同負清償責任,而為債務承擔,依上開說明,應與被告愛樹公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雖否認被告愛樹公司對原告負有7億元債務云云。被告劉

輝堂等人受讓被告愛樹公司股份後,於97年8月26日經被告愛樹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為董事,選任被告黃寬朗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就任,此有被告愛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2-416、418-426頁)。

被告劉輝堂等人就任後,依被告愛樹公司97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被告附註(本院卷一第78、100、4

09、432、456、480頁),均記載被告愛樹公司對原告有「長期借款」7億元。原告另提出93年至97年間之匯款予被告愛樹公司之匯款單據,其金額總即已達6億8,89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68-547頁整理附表2及原證55匯款單)。依被告愛樹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被告,記載被告愛樹公司與原告間96年度股東往來期末餘額為5億3,417萬2,357元(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而97年1月9日至97年6月25日此段期間,原告陸續匯款總計1億5,519萬2,393元(本院卷二第532-545頁原證55-5匯款單),以上金額總計亦達6億8,936萬4,750元。被告劉輝堂於另案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訴訟中,於該事件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簽立系爭讓渡書時,當初李添財沒有拿出任何借款、借據,只是概括認定有7億元的借款,是伊跟李添財協議的,由96年的愛樹公司的財務報表認定的,所謂概括認定是指伊沒有瞭解愛樹公司的財報,所以就以96年的報表為簽定的基礎,但伊沒有看該內容,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頁)。被告劉輝堂就上開7億元債務,確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添財進行協議後認定。是被告否認被告愛樹公司對原告負有7億元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讓渡契約末頁甲方簽章欄除原告外,尚有金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鼎、李玉程、顏俊秀、林輝龍、廖伯昌、陳維仁等人(下稱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中包含「被告愛樹公司股權移轉法律關係」及「系爭債務法律關係」。前者於系爭讓渡契約第1至4條規範,該條文中甲方包含原告、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後者於系爭讓渡契約第5至10條規範,該條文中甲方僅指原告等語。依被告愛樹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被告,係記載被告愛樹公司與原告間之96年度股東往來期末餘額5億3,417萬2,357元(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復有原告所提匯款予被告愛樹公司之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卷二第444-547頁)。且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均聲明系爭讓渡契約第5至10條所稱「甲方」僅指原告1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787號公證書所附「聲明書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94-401頁)。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第5至10條所指甲方僅為原告,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告抗辯被告愛樹公司於97年6月23日增資時,將此前原告之

匯款充作增資款,將債權變成股份,原來借貸關係已消滅,不因被告愛樹公司申請撤回增減資登記申請而回復云云。查被告於97年6月23日委任會計師辦理被告愛樹公司增資、減資案,委任事項記載:「簽證本公司增資、減資所附資產負債表」,於97年7月1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惟於97年8月26日撤回增資減資案。有委任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可參(見外放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電子卷證光碟內被告愛樹公司登記卷宗)。按91年3月6日公告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現已修正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己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惟就被告愛樹公司所提97年7月1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8月28日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本院卷四第108-116頁),其上「長期負債」、「其他負債:股東往來」之金額均記載為「0」,惟其上均無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且被告亦無提出原告簽署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款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就其債權轉為被告愛樹公司股權一節,並無依據。

⒌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

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期限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事人本意,此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次按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約定:「丙方於營業獲利年度,除依法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外及營運必需週轉金,公司淨利及乙方持股出售所得,應優先償還對甲方之負債,直到第6款負債全數償還為止」、第9條約定:「利息於本約簽訂日後起,按年每年六月底交付予甲方;負債本金於第八條成立後的第二年起,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伍仟萬元整,付款日分別為6月30日及12月31日,直至第六條之負債全數清償為止。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從系爭讓渡契約第8、9條記載,利息部分約定每年6月底給付,本金部分則於被告愛樹公司營業獲利年度,於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及營運週轉金後,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償還5,000萬元,上開條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屬不確定期限債務。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愛樹公司於105年4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愛樹公司既因解散而消滅,自無法依系爭協議第8、9條約定事實清償債務,依上說明,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就被告愛樹公司、劉輝堂等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⒍系爭讓契約第10條約定:「乙、丙雙方於無法履行上列義務

或繼續經營時,丙方公司由乙、丙雙方依法自行處理後,本契約自然失效中止,與甲方無涉,甲乙丙亦各不相欠」。被告抗辯原告董事長李添財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無預警兌現6,500萬元,連同利息共計7,900萬元,導致被告愛樹公司現金不足以支應必需支出之費用,原告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愛樹公司即期清償所謂的利息,遂無法繼續經營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輝堂等人接手被告愛樹公司經營時,被告愛樹公司對

原告負有7億元之系爭債務,其債務雖大於資產,惟此情形為被告劉輝堂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時已存在情況,且依被告愛樹公司97年以後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被告附註「六、其他」中「繼續經營假設」記載「已獲主要債權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添財承諾暫緩催繳債權,故財務報表仍係基於繼續經營假設之基礎編製,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而有所調整」等語。足見被告劉輝堂等人接手經營被告愛樹公司著眼於該公司將來產品之獲利潛能,且願意承接該債務,故不能以系爭債務作為被告愛樹公司能否經營之依據。

⑵次從被告愛樹公司損益表之稅後淨利變化,97年淨損3億729

萬9,353元、98年淨損1億1,162萬5,076元、99年淨損6,753萬654元、100年淨損3,762萬3,219元、101年淨利330萬2,165元,102年淨利1億1,010萬4,584元,103年淨利2,604萬7,447元,長期而言,被告愛樹公司自101年起開始獲利。⑶依據台積電公司於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事件函覆被告愛樹

公司、愛物公司之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74-185頁原證14),原告主張台積電公司自104年4月21日至105年4月8日總計支付被告愛樹公司2億1,713萬3,700元。於被告愛樹公司解散後,台積電公司向承接業務之被告愛物公司(此部分詳後述)接續下訂單,迄至105年底交易總額達3億9,149萬4,198元,則自104年4月至105年12月,被告愛樹公司、愛物公司與台積電公司之交易金額達6億862萬7,898元等語。對造被告愛樹公司之102、103年度損益表營業收入各為3億7,558萬3,396元、2億6,855萬4,55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從台積電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來看,被告愛樹公司並無不能經營之情事。

⑷原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裁定聲

請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執行事件扣得被告愛樹公司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存款8,678萬4,965元及美金1.88元、在台新銀行存款4,867萬3,679元、人民幣3,132.05元、歐元0.03元、日幣237元及美金9萬2,

894.68元、在華南商銀樟樹灣分行存款7萬3,459元、港幣6.1元、歐元0.33元、日幣6萬9,378元及美金42萬4,286.43元;原告復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執行事件扣得被告愛樹公司在華南商銀樟樹灣分行存款7萬3,459元、美金42萬4,286.43元、日幣6萬9,378元、港幣

6.1元及歐元0.33元、在台新銀行存款3,564萬8,586元、人民幣3,132.05元、歐元14萬2,025.32元、日幣237元及美金9萬2,894.68元、對台積電公司貨款債權377萬5,031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雖抗辯上述扣得財產為被告愛樹公司於解散後辦理清算處分資產所得,被告愛樹公司前清算人林俊廷就任時,僅有現金862萬5,462元云云,並提出被告愛樹公司105年4月14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四第62頁)。惟據林俊廷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事件中證稱:清算人應該需要做的是去跟還有往來的廠商或客戶說現在在清算的狀態及接下來如何讓原來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本件伊在了解之中,還沒有執行時就解任,伊還沒有製作到清算報表,報表都是公司做的,伊並無依據會計師查核准則規定就清算報表完成查核並出具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9-670、673、676頁)。且被告愛樹公司亦無提出其於清算期間中處分何資產之具體證據。從上述假扣押被告愛樹公司所扣得之財產,尚難認被告愛樹公司有現金流窘迫之情事。⑸被告抗辯原告前以105年3月23日存證信函催討7億元,致使被

告愛樹公司現金不足而解散云云。依原告105年3月23日之存證信函意旨(本院卷一第248-252頁),該存證信函為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愛樹公司給付利息1億728萬6,986元,尚無請求7億元本金給付。且該存證信函亦僅表達原告請求給付之意,原告尚未就被告愛樹公司採取強制執行程序致影響被告愛樹公司之營運。參酌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及原告與被告愛樹公司於101年1月1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本院卷一第62頁),約定:「茲為協助被告愛樹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之考量,本公司同意降低借貸利息年利率由3%降為1.5%,起始日期從101年1月1日起」,保留原告與被告愛樹公司協商債務空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利息,以致被告愛樹公司陷於無法繼續經營情事,尚乏依據。

⒎依上說明,從被告愛樹公司之營業額,獲利資料,尚無系爭

協議第10條約定情事,被告主張依該條款免除債務,並無理由。被告劉輝堂等人應與被告愛樹公司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愛物公司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司股東為脫免公司債務,一方面藉由公司法解散程序辦理清算,另一方面援用原公司人事、設備、業務以成立相同性質新公司,依上開法理,應認新、舊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而負擔相同債務。

⒉被告愛樹公司、愛物公司於實質上是否同一,茲判斷如下:

⑴依被告愛樹公司、愛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

14-119頁),兩家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董監事、所營事業均屬相同。

⑵依原告所提107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82、20083、20084、

號、108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01號公證書(本院卷一第120-167頁),兩家公司使用相同網址「www.airtree.com」外,另從被告愛物公司另設立之「www.airphys.com」企業網址,關於被告愛物公司之資訊描述中「ChapterⅡ The journal of Air Physics」記載:「On December 18,2015 Air

Physics was established at the same location of AirTree(於104年12月18日愛物公司設立於愛樹公司同址」、「On July 01,2016 all the properties of AirTree,and

all the employee of AirTree were transferred to AirPhysics(於105年7月1日,愛樹公司之資產及人員均移轉至愛物公司」、「On November 23,2016 AirTree Europe changed her mother company to Air Physics(於105年11月23日,AirTree Europe將其母公司變更為愛物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就被告愛樹公司將資產、人員、業務移轉至被告愛物公司。

⑶再從台積電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覆、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契約、士林國中110年5月14日函檢送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三第404-551頁),被告愛樹公司、愛物公司先後與上開公司提供相同服務業務。

⑷被告劉輝堂於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之所以另外成立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當時愛樹科技的產品身負當時經濟的紅線,因為愛樹公司供應台積電不可或缺的產品,如果愛樹公司停止供貨將導致台積電重大損失,且還要照顧到愛樹公司的員工,所以才成立愛物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2頁)。

⑸以上,被告愛樹公司、愛物公司不論從人事、設備、業務均

屬相同,實質上應屬同一公司。依前述說明,被告劉輝堂等人為使被告愛樹公司脫免債務,一方面解散被告愛樹公司,另一方面成立同性質之被告愛物公司以承接被告愛樹公司業務,顯有濫用公司人格而規避債務,依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被告愛物公司亦同負系爭債務。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參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並無「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則被告愛物公司與被告愛樹公司就系爭債務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⒊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清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並非侵權行為,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告愛樹公司於105年4月22日解散後由被告愛物公司接續其業務,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⒋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亦為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劉輝堂等人於解散被告愛樹公司,另以被告愛物公司承接被告愛樹公司時,已侵害原告之對系爭債務之債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並就原告受害債權範圍即已確定。原告於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事件中,於108年8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就本件相同事實主張,追加愛物公司為被告,此有本院調取該事件之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卷一第189-19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21日知悉被告愛物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物公司與被告愛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被告劉雨津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劉雨津應與被

告愛物公司、劉輝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依原告在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事件中於108年1月10日所提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見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卷一第143頁),陳稱:「愛樹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周小萍為劉輝堂之妻,董事為劉輝堂及其與周小萍之女劉雨津,足見愛樹公司即為劉輝堂所實質掌控,於愛樹公司轉虧為盈後,劉輝堂等即違反系爭企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將愛樹公司獲利優先清償對劉輝堂之債務,而對上訴人(即原告)之系爭債務迄今未曾清償分文,其後另設立愛物公司經營與愛樹公司相同事業並向愛樹公司收取高額租金以淘空愛樹公司,於遭上訴人發覺上情後旋即解散愛樹公司,此一過程可證明被上訴人等自始即無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而設立愛物公司、解散愛樹公司僅係為惡意規避對於上訴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10日知悉被告劉雨津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雨津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 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愛物公司侵權行為部分,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被告愛樹公司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另案即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於106年5月25日起訴時即為相同主張。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劉雨津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意即受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愛樹公司為脫免系爭債務而解散,並被告愛物公司承接業務繼續經營,原告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故受有損害,惟被告愛物公司因與客戶交易獲取報酬,此部分之利益基於被告愛物公司與第三人契約關係而來,且直接受益者為被告愛物公司,被告劉雨津為被告愛物公司股東,於股東權益上獲有利益亦屬間接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劉雨津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雨津負清償責

任,有無理由?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於97年8月22日簽立,被告劉輝堂等人於97年8月26日經選任為被告愛樹公司董監事。被告劉雨津則於98年7月20日經補選為董事以接替被告許聰嚴。被告劉雨津於擔任被告愛樹公司董事一職前,被告愛樹公司即負有系爭債務。被告愛樹公司所負系爭債務與被告劉雨津之股東身分無關,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雨津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讓渡契約、補充協議書記載,系爭債務利息自簽訂系爭讓契約起為年利率3%,嗣於101年1月1日降為年利率1.5%。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被告主張利息部分罹於時效,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6年10月24日以後之利息,尚未逾上開5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請求渠等給付4億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法理,請求被告愛物公司給付4億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愛物公司與被告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間,就原告上開請求准許金額,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如有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