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翁楷嵐
劉洋菖被 告 吳段青
陳姵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365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6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1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6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2層之建物及建號7466、7467之共有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暨110年8月12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樹汐登字第0018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姵妤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段青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數次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8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陳姵妤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段青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110年8月12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樹汐登字第0018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姵妤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段青所有(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於追加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段青之債權人,因吳段青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名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姵妤,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段青為訴外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巨暐公司及吳段青未能清償,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65756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調閱吳段青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吳段青於110年8月1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姵妤(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表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形式上雖為夫妻贈與,但實質上為有償行為,係因地政機關並無相應之登記原因,始選擇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然被告所稱倘係屬實,應選擇以性質相近之買賣或賸餘財產分派為登記原因,其等間之法律行為形式上與實質上不一致,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本於吳段青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請求陳姵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二人間既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顯係無償行為,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被告陳姵妤辯稱其代償吳段青之貸款,未證明貸款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對價關係,且與其在另案所稱移轉登記之原因不同,主張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姵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吳段青所有。
(四)縱使陳姵妤證明以代償吳段青之抵押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對價,而為有償行為,然陳姵妤為代償前開債務,而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款790萬元,並邀同吳段青為保證人,吳段青顯有增加消極債務之行為,且為陳姵妤所知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姵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吳段青所有。
(五)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2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110年8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陳姵妤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1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段青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2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暨110年8月12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樹汐登字第0018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姵妤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
10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段青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二人原為夫妻,於110年離婚,因系爭不動產當時為被告二人共有,然吳段青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被告二人為免離婚後仍就財產有所糾葛,協議由陳姵妤出資清償吳段青對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吳段青則同意移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陳姵妤,因地政登記實務上就此種協議並無相對應之登記原因,被告二人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係出於雙方真實之意思合致,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陳姵妤清償吳段青抵押債務之資金來源,係向元大銀行辦理房屋貸款790萬元,其中7,119,700元由元大銀行直接匯款給新光銀行代償吳段青積欠之抵押債務,該筆貸款雖由吳段青擔任保證人,然因吳段青僅於陳姵妤不履行債務時,始負保證債務之補充責任,但陳姵妤目前仍依約繳付貸款本息,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陳姵妤之借款金額,吳段青並無因此負擔債務之可能,是被告二人間於形式上雖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顯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
(三)陳姵妤否認於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知悉巨暐公司及吳段青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等情,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證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 。
(四)不論被告二人間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為吳段青移轉予陳姵妤之應有部分,僅為系爭不動產2分之1,而吳段青移轉應有部分予陳姵妤時,尚欠新光銀行抵押債務7,119,700元,且新光銀行為優先債權人,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縱令吳段青未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陳姵妤,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用以清償新光銀行尚有不足,本無剩餘可茲清償原告之普通債權,而陳姵妤代吳段青清償新光銀行之債務後,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對吳段青之債權,亦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是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對原告皆無影響,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2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吳段青於104年4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為抵押物,向新光銀行借貸9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
2.吳段青擔任巨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能還款,經原告對吳段青取得本金1,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在案。
3.吳段青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0年8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姵妤。
4.陳姵妤於110年8月23日以吳段青為保證人,向元大銀行借貸790萬元,代償吳段青積欠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7,119,700元。
5.吳段青目前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6.系爭不動產以每坪單價235,673元,總價9,825,207元,作為於110年8月12日之市場價值。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0 年8月2日之贈與行為、於同年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姵妤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0年8
月2日之贈與行為、於同年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姵妤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0年8
月2日之贈與行為、於同年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姵妤之物權行為,縱為有償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吳段青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無償移轉登記予陳姵妤,因被告二人自承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實質上為有償行為,係因地政機關並無相應之登記原因,始選擇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然被告所稱倘係屬實,應選擇以性質相近之買賣或賸餘財產分派為登記原因,其等間之法律行為形式上與實質上不一致,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被告二人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二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吳段青於104年4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為抵押物,向新光銀行借貸9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嗣吳段青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0年8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姵妤,陳姵妤於同年8月23日以吳段青為保證人,向元大銀行借貸790萬元,代償吳段青積欠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7,119,700元,並塗銷新光銀行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二人於同年9月27日登記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109年9月2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108年6月6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銀行與吳段青間之借款契約書、元大銀行與陳姵妤間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陳姵妤向元大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104頁、120至144頁、200頁;限制閱覽卷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書證資料所載,陳姵妤於110年7月10日向元大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於同年8月23日簽訂貸款契約書,辦理房屋貸款790萬元,其中7,119,700元由元大銀行於同年8月26日直接匯款予新光銀行,用以代償吳段青積欠之抵押債務,新光銀行於同年8月2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開辦理貸款、代償及塗銷抵押權之時間,與吳段青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陳姵妤及兩造離婚登記之日期緊密相接,皆於110年8、9月間發生,足認被告辯稱其二人當時商談離婚協議事宜,為免離婚後仍就財產有所糾葛,被告二人乃協議由陳姵妤出資清償吳段青對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吳段青則同意移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陳姵妤等情,尚非無據。
⑵經本院就被告所稱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緣由,依目前
實務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地政機關將建議當事人依何種名義作為登記原因始為適法乙節,函詢當時為被告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樹林地政函覆本院意旨略以:究以何種名義作為「登記原因」係由當事人逕行主張,並於訂立書面契約後依法申報相關稅賦完竣,始得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倘當事人向本所陳稱「本件並非完全無償之夫妻贈與,而係由受贈人陳姵妤另行向元大銀行貸款...移轉登記予陳姵妤」,因其主張尚非登記機關得以審酌之範圍,是本所仍會建議當事人依前揭相關規定擇定登記原因,訂立書面契約並完納相關稅賦後,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足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係由當事人自行主張,並非登記機關加以審酌之範圍,縱使被告二人於登記當時,將其二人間移轉登記之緣由告知地政機關,登記機關仍會建議被告二人依相關規定自行擇定登記原因,而被告二人間倘係約定由陳姵妤代償吳段青之抵押債務,並由吳段青將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姵妤,其原因事實亦與「買賣」或「賸餘財產分配」等登記原因不同,則被告二人陳稱其在主觀上認為目前地政登記實務上並無與其移轉登記之緣由相對應之登記原因,乃以「夫妻贈與」為登記之原因,雖不能完整反映陳姵妤因代償吳段青抵押債務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背景事實,然尚難據此證明被告二人間並無移轉登記之真意,而相互故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請求陳姵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吳段青雖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0年8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姵妤,然陳姵妤於同年8月23日向元大銀行借貸790萬元,代償吳段青積欠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7,119,700元,並塗銷新光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是吳段青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已自陳姵妤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新光銀行債務,並非無償行為,吳段青雖減少其財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至被告二人雖曾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中陳稱:因吳段青於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其母親所經營之巨暐公司向陳姵妤母親陳素屘借貸500萬元,陳素屘同意只要吳段青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至陳姵妤名下,即可免除巨暐公司及吳段青之前揭債務等語(見前案卷宗第188頁),然被告二人其後已於前案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上開所稱陳素屘免除債務之部分,且陳姵妤代吳段青清償新光銀行抵押借款7,119,700元即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對價等語,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見前案卷宗第300頁),原告陳稱被告二人於本案中與前案所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前後不一乙節,尚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姵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吳段青所有,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縱使陳姵妤以代償吳段青之抵押債務作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對價,而為有償行為,然陳姵妤為代償前開債務,向元大銀行借款790萬元,並邀同吳段青為保證人,吳段青顯有增加消極債務之行為,且為陳姵妤所知悉云云,然查:陳姵妤否認於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知悉巨暐公司與吳段青積欠債務及無力清償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95頁),未據原告就陳姵妤於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至陳姵妤向元大銀行貸款790萬元,雖以吳段青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依陳姵妤、吳段青與元大銀行所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保證人吳段青係於主債務人陳姵妤未依契約約定按時償付本息,經元大銀行對陳姵妤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應基於保證人之身分,負補充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姵妤目前已有未依期清償、並經元大銀行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事,難認吳段青之保證債務業已發生,且陳姵妤向元大銀行借款時,業於110年8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80至387頁),而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場價值,約為總價9,825,20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6.),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足以清償陳姵妤對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吳段青不致因擔任保證人而負擔還款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縱屬有償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姵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吳段青所有,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請求陳姵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姵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吳段青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