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林道東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林立青
方家堃被 告 李錫錨
張富雄法定代理人 張瑋真被 告 張光弘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光耀被 告 王國書
張志芳李秋澤李廖理惠李建宏李建立李建初李建璋李清滋李永浩羅家智李美錡李美臻李明仁李玉嫣郭智慧郭智萍郭永昌郭育良李盈螢蘇李素蘛李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李錫錨、張富雄、張光耀、張光弘、王國書、李秋澤、李廖理惠、李建立、李建初、李建璋、李清滋、李永浩、羅家智、李美錡、李美臻、李明仁、李玉嫣、郭智慧、郭智萍、郭永昌、郭育良、李盈螢、蘇李素蘛、李麗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該地為袋地,致長年荒廢、雜草叢生、樹木林立,甚至部分磚牆崩塌,其上並有廢棄鐵皮屋、魚池等設施需拆除及清運,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由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同段244地號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及其餘被告共有同段285地號土地(下稱2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寬度4.5公尺對外通行至如附圖三、四所示產業道路,供卡車載運小型挖土及推土機具進入拆除及清運上開鐵皮屋、魚池等設施,且日後作為農牧使用亦須可供小貨車以上車種進出方符合實際需求,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水利署管理244地號土地及其餘被告共有2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水利署管理244地號土地及其餘被告共有2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水利署表示:原告可依法申請通行等語。
四、被告張富雄、張光弘、張光耀、張志芳、李建宏則以:先前已有如附圖二所示既有道路可供原告通行至如附圖三、四所示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錫錨、王國書、李秋澤、李廖理惠、李建立、李建初、李建璋、李清滋、李永浩、羅家智、李美錡、李美臻、李明仁、李玉嫣、郭智慧、郭智萍、郭永昌、郭育良、李盈螢、蘇李素蘛、李麗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24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水利署管理244地號土地及其餘被告共有2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係請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依上開說明,係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先予說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2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34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鐵皮屋、厚磚牆,現況閒置未使用,並未與公路相連,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士補字卷第52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所附圖說、現場照片(見本院士補字卷第170至223頁)、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原告主張其所有24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堪認屬實。至被告張富雄、張光弘、張光耀、張志芳、李建宏抗辯先前已有如附圖二所示既有道路可供原告通行至如附圖三、四所示產業道路云云,惟上開既有道路為僅可供人通行之農路,寬度不一僅約1至1.6公尺,無法供車輛通行,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圖說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士補字卷第175、17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6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6頁)在卷可稽,難認原告所有245地號土地以此通行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㈢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245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水利署管理244地號土地及其餘被告共有2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對外通行至如附圖三、四所示產業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244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利署,285地號土地為其餘被告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補字卷第54至72頁)。原告所有245地號土地沿如附圖三、四所示285地號土地西北側及西側經界線邊緣亦可通行至同一產業道路,雖通行距離較長,且使用土地面積較多,可避免285地號土地被從中分成兩半,若採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處所及方法,將導致285地號土地被從中分成兩半,無法整體利用,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水利署管理244地號土地及其餘被告共有2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