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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上 訴 人 林道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新臺幣(下同)9,100,98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100,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1-01